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33號
TNDV,107,司執消債更,33,201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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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林欣儀即林麗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81元、第43期至第49 期每期清償5,581元、第50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7,081元( 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8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73, 3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統義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工作21至22日,每 日工時8小時,採月薪制計薪,除月薪外,公司另有發放伙 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需視公司調度(如106年11、12月有 加班狀況,然107年1、2月則全無加班需求),且107年度薪 資結構有變更,乃將原本發放之工作津貼併入月薪中發放, 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5,253元(已包含月薪、全勤津貼、伙 食津貼、過去4個月平均受領加班費之相當數額,並已扣除 勞健保自負額1,192元),有統義實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 陳報狀、本院107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統義實業有 限公司傳真債務人之薪資表、債務人107年3月26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共育有長子(現年18歲)、長女(現 年17歲)、次子(現年11歲)3人,長子於高中畢業後有繼續升 學計畫,是截至長子大學畢業前,其與債務人長女及次子均 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參債務人陳稱其與前任配偶離異時 ,即協議長子與長女與前夫同住,債務人僅於探視時,各給 予長子及長女每月約1,500元零用金,其餘扶養費用則由前 夫負擔,次子則與債務人同住,全部扶養費用由債務人獨力 承擔及債務人僅知悉前任配偶從事鷹架工作,對其收入及經 濟狀況均不甚了解等情,並審酌債務人前任配偶於過去年度 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除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 ,堪認其收入及經濟狀況與債務人相當,兩人本應平均分擔 3名子女扶養費用。又衡酌債務人3名子女中除次子按月受領 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外,其餘子女並未受領 任何津貼或補助等情,足認本件債務人每月僅提列長子及長 女扶養費用各1,500元、次子扶養費用5,365元(7,334-1,9 69元=5,365元),已竭盡所能撙節扶養支出,充分展現更生 誠意,此亦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 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 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8日回



函、債務人107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1,456元(於第43期調降至19,956元,並自第50期再 降至18,45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2,405元【12,388+(7,334 ÷2)+(7,334÷2)+(7,334-1,969)÷2=22,405元】,且觀債 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次子賃屋住用,每月租金3,80 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 正本附卷可佐,足認租金支出屬實,而核其支出房租數額與 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 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願將 每年度所受領各項獎金約2分之1數額(約3,408元)提列於更 生方案各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為284元),亦有債務人 107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 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6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0,735 元(計算期間:104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計算基準:依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6 年12月10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卷 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22,498元【 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083÷2)×3〉×1+ 〈11,448+(7,083÷2)×3〉×12+〈11,448+(7,334÷2)×2+( 7,334-1,969)÷2〉×11=522,498】,扣除後已無賸餘。綜 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73,332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據實陳報加班費、獎 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尚有撙節 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 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7.86%,更生條件難謂



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統義實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係於106年11月到職 ,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1至22日,每日工時則為8小時,按 月計薪,有伙食及全勤津貼,加班則需視業務量需求,並非 單純按個人意願即可決定是否加班,公司每年固定發放年終 獎金5,000元,中秋及端午獎金各600元,債務人月實領收入 約25,253元(已包含月薪、全勤津貼、伙食津貼、過去4個月 平均受領加班費之相當數額,並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1,192 元)等,有統義實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107 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 薪資、加班費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 務人任職公司所提供債務人給薪之相關資訊,逕以個人片面 臆測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即質疑債務人收入陳報不實,顯無 所據,自無足採。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次子共同租屋 住用,每月租金為3,800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 繳納證明為據,堪認租金支出合於真實。且觀債務人所列如 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7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 通信費7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891元、租金3,800元等開 支,無論自支出項目及數額以觀,均無逾情之處,數額亦未 超逾基本生活費用,當認其支出合理有據,實難期待債務人 再刪減個人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再參債務人所臚列長子、 長女及次子之扶養費用(合計共8,365元),並未超逾其應分 擔扶養費用比例【(7,334元÷2)+(7,334-1,969)÷2=10,017 元】,亦無逾情之處。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 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縮減個人或扶養支出,提 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渠等無法維持最基本人 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立法意旨。
㈢末查,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 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 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 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 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 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連同每年度可受領之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 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其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 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至於 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有保單解約金未提列清償乙 事,經本院職權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結果,債務人於該公司處並無有效保單存在,亦無任何 解約金可受領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4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 ,是前揭債權人之指謫,應有所誤解,併此陳明。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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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年終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08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84元),共42期。 │
│(2)第43期至第49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58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84元),共7期。 │
│(3)第5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08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84元),共23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90,363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373,332元 │
│5、清償成數:17.86%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43期 │ 第50期 │ 6年72期 │
│ │ │ │ │ 至第42期 │ 至第49期 │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 (共42期) │ (共7期) │ (共23期) │ │
│ │ │ │ │ │ │ │ │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49,169 │ 2.35% │ 96 │ 131 │ 167 │ 8,79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華南商業銀行│ 107,255 │ 5.13% │ 209 │ 286 │ 363 │ 19,12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114,557 │ 5.48% │ 224 │ 306 │ 388 │ 20,4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台新國際商業│ 312,105 │ 14.93% │ 609 │ 833 │ 1,057 │ 55,7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甲○(台灣)商│ 185,316 │ 8.87% │ 362 │ 495 │ 628 │ 33,113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六 │乙○○○銀行│ 124,938 │ 5.98% │ 244 │ 334 │ 424 │ 22,33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國泰世華商業│ 138,796 │ 6.64% │ 271 │ 371 │ 470 │ 24,78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八 │中國信託商業│ 829,166 │ 39.66% │ 1,619 │ 2,213 │ 2,808 │ 148,073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九 │滙誠第二資產│ 3,724 │ 0.18% │ 7 │ 10 │ 13 │ 663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十 │聖文森商榮昇│ 18,502 │ 0.89% │ 36 │ 50 │ 63 │ 3,311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
│ │分公司 │ │ │ │ │ │ │
├──┼──────┼─────┼────┼─────┼─────┼─────┼─────┤
│十一│遠東國際商業│ 206,835 │ 9.89% │ 404 │ 552 │ 700 │ 36,9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2,090,363 │ 100% │ 4,081 │ 5,581 │ 7,081 │ 373,33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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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