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蘇正信
楊清安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參拾陸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綽號「日本仔」(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與 丁○○(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四年確定,合併定訂應執行之刑四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左右止,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尼」之乙○○, 其方式為由乙○○與丁○○聯絡後,約定地點,丁○○再聯絡戊○○到場,戊○ ○均駕駛車號:DC─四七八五號白色自小客車前來,第一次交易地點在台南市 ○○○街七十四號丁○○住處,丁○○取得乙○○交付之價金後,交付給戊○○ ,戊○○拿取安非他命一包交給丁○○轉交乙○○;第二次及第三次則由丁○○ 引導乙○○至台南市○○路九十二號案外人丙○○所使用之貨櫃屋外麵攤與戊○ ○交易,丁○○將乙○○交付價金轉交戊○○,戊○○指示安非他命一包放在麵 攤桌子上,用毛巾蓋著,丁○○再取交乙○○。其價格為第一次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第二及三次在麵攤交易分別為二千元、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郵局前,為警在 其機車車籃之衣領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七公克,非向戊○○、丁○ ○購買),警方據乙○○之供述,命乙○○再度以電話聯絡丁○○購買安非他命 ,約定在台南市○○○街丁○○住處前交易,丁○○再聯絡戊○○,二人承同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偕同到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戊○○企 圖駕車衝撞警車逃逸,為警攔截逮捕,經警押解丁○○在現場實施搜索,並在台 南市○○○街七十二號前花盆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 六點八四公克,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扣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被告丁○○及證人乙○○前後之供述不一,不能證明伊販賣毒品,伊僅幫丁○ ○聯絡「日本仔」,伊不知「日本仔」與丁○○、乙○○如何交易毒品。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被查獲當日是被告丁○○約伊談論過年賭博出資的事,警車駛近 時伊以為是有人來尋仇所以開車駛離,感覺沒有撞到東西,況且警方在現場五十 公尺範圍內都沒有查獲毒品,伊被帶回歸仁分局後,警方才與丁○○在崇明十街 七十二號前花盆內找到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安非他命,誣稱為伊所有云云;被告丁 ○○則以:伊僅介紹乙○○和綽號「日本仔」交易買賣安非他命,並未經手販賣 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 袋重三點七公克),經警命乙○○以電話,聯絡丁○○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約 定在台南市○○○街交易,被告丁○○聯絡戊○○到場後為警攔截逮捕,並在 崇明十街七十二號前花盆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被告 丁○○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供述明確,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六點八 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小隊長王俊輝 於偵查證稱:「我們去安平攔截到乙○○,查獲安非他命,是在她車籃衣服內 查到,乙○○說是向丁○○拿,她說丁○○還有一個上手,就是戊○○,由乙 ○○先打電話,楊某在電話中說那人已經來了,要乙○○過去,我沒注意聽電 話內容,只知道楊某後來打好幾通電話來催乙○○快過去,我們到場時只注意 楊某房屋,乙○○有說車上二人很像他們,同仁馬上要倒車,他們就逃逸,被 我們後面的車攔截」(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大致相符。(二)雖被告戊○○辯稱當日是因與丁○○談賭博出資的事情云云,安非他命在第一 次搜索時不在現場,是在警察押解伊回到警局後,才稱搜到安非他命;被告丁 ○○、證人乙○○亦改稱購買毒品之對象是「日本仔」,不是被告,乙○○告 訴丁○○欲購買安非他命時,丁○○再打電話給戊○○叫他聯絡其友人「日本 仔說小尼要東西」云云。惟查:
1、證人乙○○知道丁○○販安還有一個上手,在警察局打電話給被告丁○○時是 說要購買安非他命,丁○○亦以電話回復說「那人已經來了,要乙○○快點過 去」,顯示與被告丁○○一起出現在約定地點的人即是丁○○販賣安非他命的 共犯。
2、況且,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即一再表示販賣毒品者為被告戊○○,戊○ ○綽號「日本仔」,為警查獲當日丁○○聯絡到場者亦戊○○,有下列訊問筆 錄足憑:
①「『小尼』打電話給我稱要找我朋友戊○○,表示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我就 立即連絡戊○○,而戊○○表示要到我住處」(見警訊筆錄)。 ②「(問:你介紹乙○○向戊○○買?)乙○○不知道電話,他叫我打給戊○○ ,他們自己去碰頭接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 ③「(問:戊○○綽號『日本仔』?)對。..。乙○○向戊○○買安為何要由 你來聯絡?)因為戊○○不給她電話。」(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 頁)。
④「乙○○聯絡我買安,我聯絡戊○○過來,戊○○交安給我,我再轉手給乙○ ○。..(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當日小尼在警方監視下與你聯絡, 要多買一點安,你才聯絡戊○○到場?)對,因為小尼要買安,我才聯絡顏某 來,與以前的模式一樣。」(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 ⑤「(問:安非他命如何支付?)我將小尼給我的錢拿到貨櫃屋交給顏某,他告 訴我東西在外面桌子上,用毛巾蓋者。..在我家那次是在樓下,顏某開車來 ,我上車拿了,顏某就走..」(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九十六頁背面 )。
3、證人乙○○亦與丁○○為相同之供述:
①「我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打電話叫丁○○代為聯絡朋友戊○○購買」(見警訊 筆錄)。
②「丁○○聯絡戊○○過來,戊○○開白車來,他們二人進入麵攤後面的房間出 來後,戊○○開車離去,丁○○再拿安給我,二次都是這樣,我看到的人,就 是查獲的戊○○,也是綽號『日本仔』」(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③「(問:你說查獲前三次聯絡丁○○交易毒品,到場的綽號『日本仔』是否在 庭戊○○?)對」(第九十六頁背面)。
4、雖被告戊○○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時五分三十秒、一時七分十一秒丁 ○○固然打二通電話給被告,但證人乙○○被查獲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上午二時三十分,是其配合警方誘捕丁○○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上午二時三十分以後」,乃丁○○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卻於二時三十 分前,顯見該等電話所聯絡事項,應與乙○○洽購安非他命無關。然查:被告 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 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後即無該二電話之聯絡 紀錄,此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 錄可憑。惟被告二人在接到乙○○買安非他命之電話前確曾以電話聯絡賭博的 事,被告丁○○在接到乙○○電話後,曾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通話紀錄未扣案)聯絡被告戊○○,此經被告丁○○自白不諱。故即使 被告間曾於乙○○查獲有通話紀錄,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查被告戊○○出現在約定販賣安非他命地點,適足以證明被告丁○○上揭供述 及證人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戊○○就是「日本仔」。按被告丁○○與戊 ○○往來頻繁,由本院調閱丁○○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觀之,渠二人經常聯絡,且被查獲當天稍早更相約討論過年賭博出資事宜 ,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顯示交情良好,斷無挾怨報復之理。另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證時稱「沒看過『日本仔』」,又稱「『日本仔』不是站在法庭上的 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既然沒看過,又怎知「日本 仔」不是戊○○?該證詞顯然不實。按證人乙○○與被告戊○○亦無怨仇,更 不可能無端攀誣。至於被告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戊○○ 非「日本仔」等情,或為迴護戊○○,或者乙○○因受戊○○恐嚇致不敢說出 實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但該證詞與戊○○出現在約定販賣安非他命現 場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再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淨重三十 六點八四公克,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後段所稱安非他命之相類製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當時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台南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小隊長王俊輝於偵查中 證稱:「(問:扣案安非他命如何查獲?)當時只又搜車及車附近看了一下, 沒查到,後來到警局丁○○才說安非他命放在他家前面花盆內,我們才又帶丁 ○○到場,經丁○○指明在花盆內查到一包安,當時有照相,我再陳報照片, 丁○○對我們說安非他命是戊○○到他家時先放在花盆內,丁○○上車後顏某 才告訴他,安非他命放在花盆內,當時他家鎖著進不去,丁○○拒絕讓我們進 去,我懷疑裏面另有他人,二個小時後丁○○才讓我們搜索,沒查到東西。」 (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並有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 在卷足憑,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今天安非他命放置好後我下樓出 來上車戊○○才告訴我。」相符。至於警方在第一次搜索時未搜到該安非他命 ,因當時天色昏暗,警方搜索之範圍相當大街(被告戊○○供稱是五十公尺) ,扣案毒品放在路邊花盆內體積又小,要尋獲可謂大海撈針,一時未能查覺非 無可能,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查到安非他命的地點之前沒有查 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第一次搜索時有部分 範圍未經仔細搜查。況且,依據被告丁○○、證人乙○○供述前揭關於被告戊 ○○交付安非他命之情節,戊○○從來不被買方看到自身上拿出安非他命,收 到錢後或者自車上拿出安非他命,或者告知安非他命放在麵攤的桌上,用毛巾 蓋著,與被查獲該次放在現場附近花盆之行為模式相當,被告丁○○於警訊時 亦供稱「因這樣交易比較安全」。綜上所陳,扣案安非他命確實為被告戊○○ 持有欲販賣予乙○○,在未交付前而被查獲堪可認定。(三)再查,被告戊○○與丁○○被警查獲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日左右止,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第一次在丁○○家中賣一 包五千元,第二次、第三次在台南市○○路九十二號貨櫃屋外麵攤各賣一包, 分別為二千元、五千元等情,亦據被告丁○○、證人乙○○供述明確並大致相 符:
1、「(問丁○○:據小尼說查獲前,向顏某買三次,都是透過你聯絡,一次在你 家,二次在貨櫃麵攤?)對。...第一次在我家錢給他,他下樓上車,下車 將安給我後就走,後二次都是放在麵攤後面桌上,用毛巾蓋著。(問:小尼第 一次在你家交易有無看過顏某?)應該有,我不太記得當時他們二人有無照面 ,麵攤那二次顏某有到場,是我帶小尼去那裡」(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第八 十七頁)。
2、「(戊○○問丁○○:我共賣你幾次?)一次在我家,二次在貨櫃屋。... 。三次都是用塑膠夾鏈袋裝著,沒有外包裝,份量不明,我拿到就轉給小尼。 ..在貨櫃屋顏某是在貨櫃屋內,我拿到東西交給小尼就各走各的,在我家那 次是在樓下,顏某開車來,我上車拿了,顏某就走,我就交給小尼,我不記得 小尼當時是在隔壁的眼鏡行、樓下或我家。」(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 3、「我(丁○○)未在警訊筆錄說交易的金額是每兩二萬二千元。應是一次二千
,另二次五千。我是聽貨櫃屋的同鄉丙○○說戊○○在賣安毒,時間不記得了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4、「(問:證人乙○○透過你買的最後一次是何時?)距查獲前一個禮拜。交貨 地點在麵攤,金額是五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5、「(問乙○○:丁○○交安給你地點在那裡?)第一次是在崇明路丁○○家裡 給我一錢,..,另二次是我依約到丁○○崇明路家外面,丁○○騎機車在前 ,我騎機車在後,跟著他到監理站旁的麵攤,丁○○聯絡戊○○過來,戊○○ 開白車來,他們二人進入麵攤後面的房間出來後,戊○○開車離去,丁○○再 拿安給我,二次都是這樣,我看到的人,就是查獲的戊○○,也是綽號「日本 仔」(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6、「(戊○○問乙○○:三次交易的年、月、日、時間、毒品與錢如何交付?) 年、月、日不記得,第一次在丁○○家我人在外面,我錢給丁○○,他拿毒品 給我。(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戊○○)他坐在車上。..第二次及第三次丁○ ○帶我去麵攤,我就看到顏某開車過來,他們二人進去貨櫃屋,我在外面等, 丁○○出來拿毒品給我。..錢我先給丁○○。」(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 7、「(問:約定在何地交貨?)在崇德路附近的麵攤。曾經在丁○○的家裡拿過 一次貨,在麵攤拿過二次。在丁○○家裡是買五千元,在麵攤一次二千元,一 次五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四)被告戊○○質疑「第一次交易時是在丁○○家中取錢還是伊開車在樓下交易」 ,「丁○○說第二、三次是在貨櫃屋交易,該貨櫃屋只有在丙○○晚上下班回 來才能進入」,「被告丁○○在警訊時原始筆錄供稱案發當日一點左右和被告 戊○○約乙○○三點要買安非他命,但乙○○當天二點三十分被警方查獲,時 間不符」,「被告丁○○與證人乙○○供述購買金額不一致」,「交易時間是 白天還是晚上不符」、「交易時有誰在場供述不符」、「證人乙○○在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才買一包三點七公克之安非他命,一月二十七日查獲當日不可 能再行購買」,並請求調閱被告二人及證人乙○○之電話通聯紀錄云云。經查 :
1、被告丁○○與證人乙○○之證詞亦多次有供述不一之情事,然其二人就交易毒 品之方式、地點、交易過程、毒品包裝方式等情均屬一致。查被告乙○○與證 人丁○○上揭相符之供述,大部分是在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而被告 丁○○於查獲後即為本院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乙○○自查獲當日即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則移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二人並無串證之虞, 上揭相核一致之證詞,可信度非常高。雖被告丁○○先為卸責供稱是聯絡戊○ ○與乙○○讓他們自己交易,後又迴護稱戊○○不是「日本仔」,乙○○因懼 於戊○○之恐嚇,語多保留,甚至改稱戊○○不是販安者,然該供述及證詞均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論證已如前述),不能因被告丁○○、證人乙○○曾 出於卸責心理或恐懼心理而為不實陳述,即認其二人全部供述均不足採。 2、至於被告丁○○與證人乙○○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之供述及證述,或 有些微出入,然人之記憶有限,交錢的細節、有誰在場的細節、是白天還是晚 上的細節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不能因此認其所言全是虛偽。
3、被告戊○○請求訊問證人丙○○以證明其晚上才在家,白天貨櫃屋上鎖云云。 惟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不能出庭作證。惟第二次及第三次之販賣安非 他命時間,被告丁○○及證人乙○○早已記不得,此由丁○○於偵查中稱在吃 麵是下午,本院審理中說是傍晚;乙○○在偵查中說是白天,本院審理中又說 是晚上,該時間已無從確定,本院無再傳喚丙○○證述貨櫃屋何時開門、何時 上鎖之必要。
4、又被告戊○○請求調閱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云云,本院已依其聲請調閱一部分 ,惟被告戊○○供承:乙○○透過丁○○連絡伊,伊再聯絡「日本仔」,伊再 打公共電話以(0七)0000000呼叫八九0或八九六聯絡「日本仔」。 故不論被告丁○○之言屬實或戊○○之言屬實,在通話紀錄上之顯示均為乙○ ○打給丁○○,丁○○打給戊○○,故該通話紀錄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亦無調閱之必要。
5、又乙○○於查獲當日二時三十分許被查獲,有警訊筆錄可按。故被告丁○○於 警訊時稱「小尼」一時許打電話給伊買安,顯然與事實不符。但乙○○確實有 打電話給丁○○,不能因丁○○該部分違反事實之陳述,逕認其所有供述均不 能採。
6、又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持有之安非他命三點七公克並 非向被告二人購買的,此經被告丁○○供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 問筆錄)。雖乙○○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查獲當天被扣得之安非他 命三點七公克是查獲前幾個鐘頭,大約吃過晚飯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晚上)在丁○○家中買的云云。然乙○○向丁○○買安非他命之方式是:「以 其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打丁○○0 000000000號聯絡」,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並無乙○○與丁○○、丁○ ○與戊○○之聯絡紀錄;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本案查獲日之前一星期, 證人乙○○以0000000000號聯絡丁○○後,丁○○、戊○○互以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絡多達五通電話,其間乙○ ○再打入兩通電話給丁○○,此有該通話紀錄可憑。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 通話,與乙○○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之方式完全相符,被告與乙○○應係以 該電話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丁○○供述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既遂之時間約在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地點在麵攤,金額五千元,堪可採信。(五)又被告丁○○雖辯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伊並無貨源云云。惟查,被告丁○○ 雖非安非他命之貨源,惟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促使乙○ ○與被告戊○○達成買賣合意,又轉交安非他命及價金,應是販賣安非他命之 正犯無訛。
(六)再者,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被告戊○○、丁○○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綜上所 述,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危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二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第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之犯行,雖係在警方授意證人乙○○之場合,誘使被告以出於販賣安非他命 之意思而欲販賣給證人乙○○,以便加以逮捕,即有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亦無 達於犯罪既遂之可能,惟就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以觀,行為人之行為雖已着手於 犯罪之實施意思表示合致,銀貨未及交付而未果,即就被告之立場以觀,其主觀 上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因遭警查獲逮 捕,而無法充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構成要件,此與本無販毒決意之人,經 他人引誘而臨時起意販賣之情形不同,非陷害教唆,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次未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惟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確定,合併定訂應執行之 刑四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丁○○上開連續犯及累犯法定刑除無期徒刑外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對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供述甚詳,顯示其犯後深具悔意,被告戊○○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甚且恐嚇證 人,持有巨量毒品又不供出來源,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 寧秩序損害非輕,惡性重大,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次數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三十六點八四公克),沒收銷毀之。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萬二千元, 依法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皆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等販 賣毒品使用過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供或預備供被告二人專供販賣 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又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連續二次以每公斤三十八萬元價格販賣安非 他命予賴志昌,每次一公斤,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四月,惟該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訴最高法院,迄今尚未審結,此有 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十九)台刑未字第0七四六一號函在卷可按。查被告於戊○○上揭犯刑所為係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與本件違 反毒品危害危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然該二次犯行時間相隔二年半,販賣之地點一在台北,一在台南,販賣之方 式或以每次每公斤三十八萬元之鉅量販售,或以每小包五千元、二千元小量零售 ,態樣完全不同;且被告戊○○於矢口否認犯行,兩次犯行中間,又曾因另案販 賣毒品案件遭彰化地方法院羈押四月餘(詳如後述),尚難認本件與上開現繫屬 最高法院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四、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起訴被告戊○○於八
十八年二月間在台南市○○路茶大茶藝館,以五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兩予 吳江倉,又於同年三月底,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道路,以十五萬元之價 格,販售安非他命七兩(重約二百六十二點五公克)予吳江倉營利,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卷核閱無誤。該案既經判決無罪,與本件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