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42號
TNDV,107,司他,42,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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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JESSIE LU CARA ANGELES(歐卡菈)
上列原告與被告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 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南救字第 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 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417號和解成立在案,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又本件訴訟 既已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另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其訴訟業經和解成立,依 上開規定,可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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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