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7年度,2號
TNDV,107,勞簡上,2,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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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晨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11月30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設備部門工程師。詎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 ,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事由解僱上訴人,然上訴人任職期間克盡職責,恪守公 司規定,不曾因個人工作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無任何參與舞 弊情事,亦無任何懲處紀錄,更無被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各 項情事。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於法無據,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違 法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上訴人已於105 年9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於105年9月10日送達被上訴 人,兩造間僱傭關係即自該日起終止,故上訴人自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448,865元【計算式:平均薪資72,049 元×舊制資遣費基數0.67(即93年11月1日至94年7月1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8月,換算基數為8/12=0.6 7,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薪資72,049元×新制資 遣費基數5.56(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至105年9 月10日新制年資11年1月15天,換算基數為(11+1.5/12)×0. 5=5.56,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承鋐儀器有限公司



(下稱承鋐公司,負責人為吳雅文)離職員工檢舉調查後, 始悉上訴人有附表所示情事,違反兩造僱傭契約廉潔條款之 約定,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侵害他人著作權,違反商業 道德與誠信原則,致被上訴人財務、信譽受損。上訴人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於105年9月9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 :
㈠原審所採用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網路電子信箱系統所儲 存之員工電子郵件資料,內容全無任何上訴人接受承鋐公司 或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招待用餐之內容,且上訴人自始 否認有何接受他人不當招待之情,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自行 支出餐費之證據,即認上訴人受他人不當邀宴、招待,顯然 忽視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其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㈡證人程士豪於原審固證述其曾委請承鋐公司幫其製作咖啡壺 ,價值1,800元,但未論及其向承鋐公司訂做之咖啡壺與系 爭咖啡壺為同批製品或相同價值,原審逕認上訴人所收受承 鋐公司贈與之咖啡壺,違反被上訴人禁止員工收受價值1千 元以上禮品之規定,認事偏頗,用法自難期無誤。 ㈢上訴人曾於原審要求增列「被上訴人採購案係由採購部門負 責請購單之審查、尋求合適供應商、進行詢價、比價、議價 程序」為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意見,惟原審未將 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內容,並遽予認定「採購部門嗣後向決定 採購之廠商另行議價,係另外決定採購廠商後所為程序,與 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實,致其主管已決定向價格較低之承鋐公 司作請購,係屬不同程序之問題」等語,全然誤解被上訴人 採購程序,失諸證據論理法則之適用,其判決認事用法即有 違誤。
㈣上訴人僅負責99年11月2日採購案之初步探詢產品設備採購 事項,至被上訴人提出統計表所列其他日期採購案之採購詢 價係由被上訴人「製造部門」負責,非屬上訴人任職之「設 備部門」負責處理,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全無調查,逕將 被上訴人99年11月23日及99年12月15日關於Metal Casstte 等採購案歸為上訴人業務負責範圍,與卷證未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會將其與廠商詢價討論過程內容記載於每週提報於設



備部之「設備週報」電子檔案供主管審視,並於每週三固定 舉行之設備部例行會議時提報說明,以使部門主管知悉工作 進度與成果,被上訴人固經原審命提出100年1月20日至101 年1月20日、102年4月26日至103年4月25日之「設備週報」 資料,但被上訴人僅提出上揭期間內由上訴人負責彙整之週 報資料,至於非由上訴人彙整之「設備週報」資料,則全無 提出;被上訴人雖另檢送99年10月6日至99年10月21日、101 年1月16日至101年1月27日之設備週報資料,惟其提出之「 設備週報」資料有部分內容似遭刪除,且該週報所附excel PDF檔案資料亦未提出,致礙難釐清上訴人每週提出於主管 之工作報告內容,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然原判決遽謂證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之證據方法非不能以傳喚 主管、同事為之,而非僅限於設備週報紀錄本身云云,已失 諸證據法則,其再推論難單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設備週報非上 訴人所要求範圍之全部,即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云云,則 謬誤益彰。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內容外,於本院補陳: ㈠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接受廠商不當招待或餽贈部分,均有 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關於 上訴人收受咖啡壺部分,除有電子郵件可稽外,上訴人亦不 否認收受咖啡壺餽贈,則原判決審酌證人程士豪之證詞、被 上訴人所提咖啡壺網頁價格,以及電子郵件內尚提及於咖啡 壺上刻姓名等情形,進而論斷咖啡壺之價格,難認有何違誤 。
㈡原判決已闡明按照被上訴人之採購程序,上訴人係負責前端 蒐集各廠商之報價、產品測試確認等資訊整理,以利後端主 管進行決策,故上訴人於前端隱匿或陳報不實資料,當會對 被上訴人採購決定或進一步之採購作業造成不利之影響,此 並非單以上訴人並無採購決策權乙節,即可脫免該採購案造 成損失之責任,則不論上訴人上開所指是否列為不爭執事項 ,均無礙於上訴人於前端隱匿或陳報不實資料造成後端主管 就廠商選擇決策錯誤所生損害之發生,亦顯與決定採購之廠 商後之議價程序毫無關聯,上訴人就此爭執,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於其負責99年11月2日採購案之初步探詢產品設備 採購事項既無爭執,且亦刻意違反被上訴人主管指示上訴人 採購商品之原則為通過測試之物品應擇低價者之採購原則, 明知資騰公司已提供遠低於承鋐公司報價情形下,刻意隱匿



資騰公司報價,致被上訴人嗣後均向承鋐公司購買產品,對 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所辯顯然係曲解原判決之論述。 ㈣另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調查之設備週報範圍甚大,且均屬被 上訴人營業秘密資料,被上訴人實無提出之義務,上訴人所 提聲請已有未洽,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審法院亦於106年5 月23日辯論期日曉諭上訴人應特定其專案報告的題目為何, 始能確定其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上訴人卻始終未能具體指 明;原審法院同時曉諭上訴人同一待證事實尚可考慮以傳訊 證人方式為證據方法,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聲請,況嗣後被上 訴人已將與上訴人有關部分之設備週報提出,並無隱匿。詎 上訴人徒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設備週報云云,猶執 顯屬臆測之陳詞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㈤再者,吳雅文乃提供上訴人不當招待與餽贈之承鋐公司負責 人,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其證詞明顯不實,且與原審 另一證人程士豪所述,互有矛盾,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洩漏 其他供應商之報價資料予承鋐公司,讓承鋐公司取得訂單, 且訂單產品絕大部分均非該公司所生產,而一般採購原則, 均係向產品製造商或代理商採購,非但價格較低,且所提供 產品亦較專精,足見上訴人之行為,嚴重違反一般採購原則 ,更圖利承鋐公司,損害被上訴人。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砷公司),上訴人並與元砷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 見原審卷㈠第36至39頁),嗣元砷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元 砷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有關元砷公司與 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並於96 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見原審卷㈠第40至42 頁)。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擔任設備部門工程師。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以上訴人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事由將上訴人解僱。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誣指上訴人違反 員工獎懲辦法,違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 至13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如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 865元之資遣費。
㈥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0日將資騰公司之2吋Metal Casstte設



計圖寄送與承鋐公司。
㈦上訴人曾在Metal Cassette採購案,採購單日期99年11月2 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將資騰公司1萬5千元之報價單 漏未檢送與上級單位。
㈧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6日將賢慶科技公司報價單寄送與承鋐 公司。
㈨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9日將自動打線機WAFER放置盤廠商之 報價告知承鋐公司,承鋐公司以較低價取得該訂單。 ㈩上訴人曾於99年6月底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聚餐,並於 101年5月24日收受吳雅文餽贈之玻璃咖啡壺1個。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 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2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曾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於義大皇冠酒店星亞自助 餐廳聚餐乙節,業據證人吳雅文於本院結證稱:曾請上訴人 去義大皇冠假日酒店吃飯,那次是我們兄弟3人一起出錢請 上訴人全家,去的有我們兄弟3個人全家、我父母跟我姐姐 吳淑華全家共18人,還有上訴人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吳淑華(即吳雅文之胞 姐、亦為被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58、79 頁)內容所示,承鋐公司先於99年6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與 吳淑華,信件主旨為「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而 後吳淑華於同年月24日以主旨「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 餐…後續」電子郵件回覆「老弟:我跟喬凱(上訴人之原名 )、建榮、冠宏說了…你明天再跟他們邀請一次」,並囑咐 吳雅文應主動與建榮、冠宏談及承作之事項(如推車、烤盤 、桌子等),足認上訴人與吳雅文聚餐之地點為義大皇冠假 日酒店星亞自助餐,且聚會目的並非純為私交聯誼,而係為 洽談承鋐公司承作被上訴人物品之相關事宜,則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受承鋐公司邀宴、招待,堪可採信。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員工電子郵件內容顯示,上訴人於99年10月 21日已收到資騰公司關於4吋Metal Casstt採購案為每個1萬 5千元之報價(見原審卷㈡第82至83頁),惟上訴人卻僅將 資騰公司99年10月6日報價單(每個4吋Metal Casstte 23,5 00元)、承鋐公司同日報價單(每個4吋Metal Casstte 2萬 元)檢呈予主管,且於99年10月26日向主管稱承鋐公司就4 吋Metal Casstte之報價較資騰公司便宜,所以採用承鋐公 司為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採 購決策權限,上訴人既係負責蒐集各廠商之報價、產品測試 確認等工作,自應據實提供其工作結果,然上訴人明知其主 管指示Metal Casstte採購案係以通過測試之物品,以較低 價為採購原則(見原審卷㈡第84頁),上訴人竟未將最低報 價單提供予主管,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兩造聘僱合約中應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被上訴人交辦事務之約定(見原審 本院卷㈠第40頁)。
⒊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0日將資騰公司之2吋Metal Casstte設 計圖寄送與承鋐公司;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6日將賢慶科技 公司報價單寄送與承鋐公司;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9日將自 動打線機WAFER放置盤廠商之報價告知承鋐公司,承鋐公司 以較低價取得該訂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數 度提供資訊與承鋐公司之行為,致承鋐公司獲得較多資訊而 與其他供應商間存有不正競爭之狀況,其他供應商長久以來 不能透過正常競爭而獲得提供產品與被上訴人機會,將可能 使其他廠商不願再報價、參與比價,更導致被上訴人可配合 、選擇之供應商狹隘,長遠以來不利於取得較佳之產品,亦 堪認上訴人違背兩造聘僱合約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 行被上訴人交辦事務之約定(見原審本院卷㈠第40頁),且 違反廉潔守則第3-1-1款「甄選供應商應秉持誠信與公正原 則」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38頁)。
㈡上訴人不當接受廠商招待;多次在其業務上單方提供承鋐公 司資訊,此獨厚承鋐公司之行為,將使被上訴人無法公正甄 選供應商,無法正確篩選出最合適之供應商,而損及被上訴 人權益,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能繼續信賴上訴人,而得 以減薪、降等或調職等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聘僱上訴 人,本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聘僱合約第1條 第1款及廉潔守則第3-1條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法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兼僱傭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44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附表:被上訴人所主張解僱事由
┌──┬─────────┬───────────────────────────┐
│編號│日期 │事由 │
├──┼─────────┼───────────────────────────┤
│一 │1.99年6月25日起至 │受承鋐公司不當招待(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 │
│ │ 同年月28日間 │ │ │
│ ├─────────┼───────────────────────────┤
│ │2.100年2月1日 │承鋐公司邀請上訴人至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家中聚餐,上訴│
│ │ │人前往接受招待。 │
│ ├─────────┼───────────────────────────┤
│ │3.101年5月24日 │收受承鋐公司不當餽贈之玻璃咖啡壺(價值約2,000元以上) │
│ ├─────────┼───────────────────────────┤
│ │4.101年9月22日 │受承鋐公司不當招待(茹絲葵牛排餐廳) │
│ ├─────────┼───────────────────────────┤
│ │5.101年9月28日 │受承鋐公司不當招待(巴人川味餐廳) │
│ ├─────────┼───────────────────────────┤
│ │6.102年1月間 │受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LEO之招待(日本料理) │
├──┼─────────┼───────────────────────────┤
│二 │99年10月間 │漏未將資騰公司對晶圓金屬晶舟(即Metal Casstte)較低之 │
│ │ │報價單(每個15,000元)檢呈主管,致承鋐公司以高於資騰公│
│ │ │司報價(每個17,000元)取得訂單,嗣後被上訴人至104年8月│
│ │ │31日止共向承鋐公司採購Metal Casstte 3,915,400元。 │
├──┼─────────┼───────────────────────────┤
│三 │100年1月20日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資騰公司製作之晶圓金屬晶舟設計圖,以│
│ │ │電子郵件寄送與承鋐公司,侵害資騰公司著作權,且致承鋐公│




│ │ │司得以取得晶圓金屬晶舟訂單而損害資騰公司權益。 │
├──┼─────────┼───────────────────────────┤
│四 │101年1月19日 │洩漏其他供應商就自動打線機WAFER放置盤之報價與承鋐公司 │
│ │ │,致承鋐公司得以變更為較低報價而取得訂單。 │
├──┼─────────┼───────────────────────────┤
│五 │101年至104年間 │與同事邱建榮吳淑華吳景煌共同以提供不同廠商報價單虛│
│ │ │偽比價,或送交無需維修設備維修等(如Metal Casstte),令 │
│ │ │承鋐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採購、維修業務,且承鋐公司交付之│
│ │ │OXFORD 133 PECVD新鋁盤有瑕疵。 │
├──┼─────────┼───────────────────────────┤
│六 │102年4月26日 │洩漏賢慶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與承鋐公司,致承鋐公司取得│
│ │ │訂單。 │
├──┼─────────┼───────────────────────────┤
│七 │99年11月5日 │疑似要求LEO提供情色照片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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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賢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鋐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