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王美華
相 對 人 臺南市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良敏
相 對 人 方啟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07年4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37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職權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37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7年4月16日送達(寄存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患有X光傷害症,因成大醫 院捏造病情鑑定書,致異議人敗訴,異議人確實是受害者, 只因無資力再上訴,不能讓異議人失償金,又要繳納裁判費 ,於理不當,異議人是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裁判費又無處借 款繳納,請求鈞院改裁定為相對人臺南市立醫院或成大醫院 應繳納本案裁判費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 「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 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 費用。嗣該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醫字第18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9,000元,是本件異 議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824元。是以,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8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僅指稱異議 人係因成大醫院捏造病情鑑定書才敗訴,異議人確係受害者 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 錯誤,自不足採。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