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號
TNDV,106,金,1,201805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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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
被   告 張文毅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於民
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張文毅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許文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張文毅、林俊 宇、譚立偉許文龍鄭郁文等五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鄭 郁文於刑事訴訟審理中死亡,由本院刑事庭為其不受理之判 決,並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 駁回原告對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於本件審理中,原告 與譚立偉達成訴訟外之和解,撤回對於譚立偉之起訴,並於 106年9月26日提出準備㈡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張 文毅、林俊宇許文龍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107年4月12 日之期日,被告林俊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同意 如數賠償,原告乃與被告林俊宇達成訴訟上和解(另行製作



和解筆錄),並於107年4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僅請 求被告張文毅許文龍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其所為之變更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毅許文龍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起訴主張:
㈠民國95年間,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鄭郁 文五人涉及原告「3.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假交 易行為,其等背信行為使原告支付虛偽工程款,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 等提起公訴,詳如起訴書第20頁第15行至第24頁第7行,並 由本院審理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告等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有關被告張文毅林俊宇部分
⒈經查被告張文毅自94年7月28日至101年2月1日原告,擔任董 事長職務;被告林俊宇自95年3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期間 ,任職原告,歷任總經理、董事職務(請參見起訴書第4頁 第12~27行),渠等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按公司 法第8條規定,為原告之負責人。
⒉被告張文毅林俊宇具掏空原告資產之故意。查被告林俊宇 於102年4月10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5月29日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自承:「…我就跟張文毅借錢,張文毅就想了這 個辦法籌了5000萬,張文毅本來錢不想放在我這裡,可是我 跑去跟許文龍鄭郁文說,錢由我拿走…」「這個案子是虛 的。當初是張文毅鄭郁文到和鑫光電公司談這件公司,張 文毅請鄭郁文配合這件工程整個交易進行,張文毅有說要給 臺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費用…」「這件事件至少 過了半年左右,張文毅才來追問這個工程錢的下落,當時我 才跟張文毅承認錢放在我這邊,只剩下800萬左右,張文毅 就叫我跟譚立偉一起把錢拿到台北給他」等語(請參見102 偵2354卷十第187~187背面、201背面、237頁)。由上可知 ,被告張文毅林俊宇顯有掏空原告資產之故意。 ⒊被告張文毅林俊宇之行為確實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為遂行使原告資產掏空之結果,被告張文毅林俊宇命被告 譚立偉製作虛偽之請購、採購相關等文件,並對前開文件予 以簽核、決行(請參閱和鑫公司3.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



造工程案卷宗第15、20、23~27、36~37頁),使不知情原 告之會計、財務人員分別於95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9日分 別製作會計傳票,及以信用狀付款方式,匯付42,787,500元 予臺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原告資產被掏空之結 果發生(請參閱和鑫公司3.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 案卷宗第3、38~43頁)。
㈢有關被告譚立偉部分
⒈被告譚立偉於102年10月2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承認:「 …從預算的追加到請購、詢議價、採購及請款的文件都是我 經手的…是林俊宇叫我簽的…」「他說他的股票賠錢需要錢 ,希望我配合做這些工程的文件」等語(請參見102偵2354 卷七第226頁)。
⒉被告譚立偉當時任職於原告採購部門(請參見起訴書第5頁 第10~11行),基於僱傭關係,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服 勞務。惟在明顯可預見彼等行為將使原告資產掏空之情況下 ,卻仍與被告林俊宇等為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使原告 蒙受42,787,500元之財產權損害。
㈣有關被告許文龍鄭郁文部分
⒈被告許文龍鄭郁文顯有掏空原告資產之故意。 查被告許文龍鄭郁文於102年7月22日於鈞院皆承認系爭工 程是由鄭郁文接洽後,告知許文龍配合,但工程實際上並無 施作云云(請參見102偵5039卷三139頁)。被告許文龍於10 2年4月29日於鈞院地檢亦自承:「這個案子是鄭郁文去接洽 的,他說這個案和鑫光電公司她們會自己做…」(請參見10 2偵2354卷十第201頁)。是知,被告許文龍鄭郁文主觀上 確實知悉系爭工程案為虛偽,而有損害原告財產之故意。 ⒉被告許文龍鄭郁文之加害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 ⑴查被告許文龍於102年4月29日於鈞院地檢署自承:「(檢察 官問發票是誰開的?)我請劉柏珊開,開了4278萬7500元的 金額。」「(檢察官問你總共給林俊宇多少錢?)扣掉百分 之十的錢。」「(檢察問是不是3850萬9500元?)是。「( 檢察官問進項的發票怎麼來的?)…鄭郁文說他有辦法處理 」(請參偵2354卷十第201~202頁) ⑵是以,被告許文龍基於與鄭郁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 劉柏珊開立虛偽發票向原告請款之行為(請參閱和鑫公司3. 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案卷宗第5~8頁、102偵503 9卷三第82頁背面),與原告因而支付系爭工程款而受損害 具有因果關係。
㈤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可參(原證6)。是以,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若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 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時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 述,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鄭郁文均具有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實施加害行為、原告受有42,787, 500 元之財產權損害,且前開被告等行為均造成原告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向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鄭郁文請求 連帶損42,787,500元。
㈥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致原告依法申報之營業稅發生漏 報之情事(請參見起訴書第24頁第10~12行),而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也以原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等為由,對原告課予金額5,093,750元之行政 罰鍰(原證7)。原告雖已依法申請復查,致遭裁罰之金額 尚屬未定,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此 部分給付範圍之聲明。
㈦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茲 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已經證明。
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 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此有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在案可稽。本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後,固經移送民事庭,然有關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 原告當可援引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所有理由及證據調 查結果。
⑵本件被告等藉由犯罪事實欄二至八(亦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至第七項)掏空原告資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楊淑橋犯【附表一】 號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燦堂犯【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陳威宇犯【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萬元。未扣案 偽造Christine Ng回覆之電子郵件上「Christine Ng」署名 壹枚沒收;林俊宇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四所載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譚立偉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許文龍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 處【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旭恭犯【附表 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七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吳正雄犯【附表一】編 號八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八所載之刑。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宏明犯【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九 所載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確定在案(附件1),是依上開犯罪事 實之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證被告等之前開故意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既已有刑事犯 罪證據調查之結果支持,
⒉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被告張文毅自94年7月28日至101年2月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 ;被告林俊宇自95年3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間擔任原告總 經理;被告許文龍於95年6月19日起擔任臺灣瑪格瑞公司之 董事長。
⑵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許文龍共同謀議以虛構工程之方式, 取得原告資金。被告林俊宇交付「3.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 改造」工程明細予譚立偉,由譚立偉製作預算追加單,追加 工程預算1億2100萬元,由被告林俊宇於95年7月11日簽核、 張文毅決行。被告林俊宇於95年7月11日決行譚立偉所製作 之請購單、詢議價紀錄表;同年月13日譚立偉製作訂購單, 以8150萬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8557萬5000元),向臺灣 瑪格瑞公司採購前開七項工程,經被告林俊宇核准後轉交鄭 郁文。
⑶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於95年7月代表原告與鄭郁文簽訂「3.5 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案」,被告許文龍鄭郁文



取得訂購單並簽名後,指示臺灣瑪格瑞公司董事兼員工劉柏 姍,送回原告,由被告林俊宇核准。譚立偉並於95年7月13 日製作預付請款單,請款預付七項工程款50%(即4278萬750 0元),經被告林俊宇決行。
⑷被告許文龍指示劉柏姍於95年7月17日開立如鈞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九】所列之不實發票七張,向 原告請領七項工程之訂金50%,請款金額共4278萬7500元。 ⑸譚立偉於95年7月26日製作預購開狀申請單,申請開立銀行 信用狀,額度8557萬5000元,預以信用狀付款方式支付臺灣 瑪格瑞公司工程款,經被告林俊宇決行,經不知情之財務人 員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下稱「華銀大眾分行」)申 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經被告張文毅核准。 ⑹原告以信用狀付款方式,於95年8月9日向「華銀大眾分行」 融資支付「臺灣瑪格瑞公司」4278萬7500元,款項匯付至「 臺灣瑪格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瑪格瑞華銀嘉義帳戶」) ⑺被告許文龍瑪格瑞華銀嘉義帳戶將3850萬9500元(不包括 手續費等)透過如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 表十】所示之方式輾轉於95年8月14日匯至劉柏姍之嘉義縣 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柏 姍水上農會帳戶」)內。被告許文龍指示劉柏姍開立如本院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一】所列無抬頭支 票8紙,金額計3850萬9500元,而與鄭郁文共同在嘉義市西 區中山路、民生北路某餐廳內,將上開8紙支票交付予被告 林俊宇林俊宇取得支票後,隨即於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一】「兌現日」欄所示日期,將該 8紙支票分批存入其所使用如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內。
⑻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許文龍未再向臺灣瑪格端公司進行後 續50%之請款程序。
⑼被告張文毅於96年下半年間,指示被告林俊宇將約4百萬元 以蕭官芬名義匯至指定帳戶內;另800萬元由被告林俊宇譚立偉於96年下半年間某日,共同攜帶現金,直接交付予被 告張文毅
⑽被告林俊宇指示時任原告湖口廠工程處處長之葉德文偽造「 3.5G設備-中小尺寸機臺改造」7項工程之「設備/儀器驗收 報告(IAT)」,並接續登載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會議記錄。被告林俊宇於97年3 月24日指示譚立偉製作結案簽呈。
⒊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整理爭執事項如下:




⑴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許文龍是否構成侵害和鑫公司財產權 之共同侵權行為?
⑵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二、被告張文毅許文龍方面: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許文龍三人共同謀議以 虛偽成立「3.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取得原告 公司資金。乃由上開三人、知情之訴外人譚立偉鄭郁文及 不知情之員工等人,以不爭執事項⑴至⑽之行為分擔,致原 告以信用狀付款方式,於95年8月9日向「華南銀行大眾分行 」融資用以支付「臺灣瑪格瑞公司」42,787,500元,而受有 42,787,500元之損害乙節,係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分別為被告林俊宇許文龍譚立偉等人有罪判決之 認定為證,復據共同被告林俊宇到庭自認在案,僅陳稱業已 返還400萬元予公司等語。併審酌訴外人譚立偉於訴訟中, 對於個人之不法行為,業與原告達成訴訟外之和解,及被告 許文龍對於上開刑事判決為其有罪之認定,並未提起上訴, 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 ,被告張文毅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毅許文龍連帶給付原告42,787,500元 ,及被告張文毅自103年4月15日、被告許文龍自103年4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有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段及第87條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 徵裁判費,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命 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及本件審酌刑事 部分,關於被告張文毅尚未判決,被告許文龍則未到庭辯論 上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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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