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74號
TNDV,106,重訴,37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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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林以彬 
被    告 林翁彩秀
       林嘉祥 
       謝豪晃 
       林嘉源 
       林淑娥 
       林以宏 
       林淑芬 
       林以玲 
       林秀燕 
       吳林秀雲
       林秀華 
       林秀琴 
       翁書儀 
       歐陽萱 
       歐陽志玟
       毛郁雯 
       翁慧眞 
       林芊卉 
兼法定代理人 翁慧眞 
被    告 林志賢 
       林志芸 
       林易賢 
       林易靜 
       王宣又 
訴訟代 理 人 謝白芬 
被    告 林品佑 
       林品言 
上二人共 同
法定代 理 人 張乃芳 
被    告 張文婷 
       張文雅 
       王惠珠 
訴訟代 理 人 陳政賢 
被    告 黃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97,051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65,585、72,5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謝豪晃林以宏林以玲林秀燕吳林秀雲林秀華林秀琴翁書儀林品佑林品言張文婷張文雅黃佩君取得,並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238,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翁彩秀林嘉祥林嘉源林淑娥林淑芬歐陽萱歐陽志玟毛郁雯翁慧眞林芊卉林志賢林志芸林易賢林易靜取得,並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10,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惠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10,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宣又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林嘉源林淑娥王惠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 共有人數眾多,亦有長期定居國外、外地求學及就業者,難 以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乃家族祖產,父執 輩早於40餘年前分家立書,長久以來分管經營魚塭至今,故 主張依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即依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民國107年4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形屬完整 長方形無變形或畸零,三面皆臨道路系統,及四周外圍皆環 繞鄰接公有水路,外圍水路連結內塭私設水路,縱向橫向水 路及每口魚塭重要隘口都有水閘門,從西邊引進水至東邊, 內部每口魚塭皆可進水,再循環至內部西邊及北邊,內部每 口魚塭皆可自然依地形高低位差引出排水,自然形成水路網 絡,且每口魚塭皆已自設土堤可行走大貨車連接對外道路, 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符合使用現況,完全不影響各共有人原有 之使用權益,並已得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已簽立同意書予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林嘉源林淑娥翁書儀翁慧眞林芊卉王惠珠 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497,051平方公尺 ,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營調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 調字卷〉第102頁至第109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07年2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70014399號函、本院柳營簡 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本院調字卷第151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北 側、東側、西側均鄰有道路及公共公溝大排,南側則鄰公 用的集水溝渠,系爭土地內設有公用溝及公用土堤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分管現況示意圖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 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4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乃兩造家族祖產,父執輩早於40餘年前分 家立書,長久以來分管經營魚塭至今,堪認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係依兩造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避免日後衍生糾紛,且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道 路得對外聯繫,亦均有溝渠水路得使用,且被告等人亦均 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36頁),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規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翁彩秀 │48分之3 │
├──┼─────┼───────────┤
│ 2 │林嘉祥 │720分之28 │
├──┼─────┼───────────┤
│ 3 │謝豪晃 │48分之1 │
├──┼─────┼───────────┤
│ 4 │林嘉源 │144分之11 │
├──┼─────┼───────────┤




│ 5 │林淑娥 │48分之2 │
├──┼─────┼───────────┤
│ 6 │林以宏 │480分之45 │
├──┼─────┼───────────┤
│ 7 │林淑芬 │48分之1 │
├──┼─────┼───────────┤
│ 8 │林以彬 │480分之25 │
├──┼─────┼───────────┤
│ 9 │林以玲 │48分之4 │
├──┼─────┼───────────┤
│ 10 │林秀燕 │192分之1 │
├──┼─────┼───────────┤
│ 11 │吳林秀雲 │192分之1 │
├──┼─────┼───────────┤
│ 12 │林秀華 │192分之1 │
├──┼─────┼───────────┤
│ 13 │林秀琴 │192分之1 │
├──┼─────┼───────────┤
│ 14 │翁書儀 │48分之1 │
├──┼─────┼───────────┤
│ 15 │歐陽萱 │48分之1 │
├──┼─────┼───────────┤ │ 16 │歐陽志玟 │48分之1 │
├──┼─────┼───────────┤
│ 17 │毛郁雯 │48分之1 │
├──┼─────┼───────────┤
│ 18 │翁慧眞 │144分之5 │
├──┼─────┼───────────┤
│ 19 │林芊卉 │144分之9 │
├──┼─────┼───────────┤
│ 20 │林志賢 │96分之1 │
├──┼─────┼───────────┤
│ 21 │林志芸 │96分之1 │
├──┼─────┼───────────┤
│ 22 │林易賢 │720分之28 │
├──┼─────┼───────────┤
│ 23 │林易靜 │720分之14 │
├──┼─────┼───────────┤
│ 24 │王宣又 │48分之1 │
├──┼─────┼───────────┤




│ 25 │林品佑 │48分之2 │
├──┼─────┼───────────┤
│ 26 │林品言 │48分之1 │
├──┼─────┼───────────┤
│ 27 │張文婷 │480分之25 │
├──┼─────┼───────────┤
│ 28 │張文雅 │480分之25 │
├──┼─────┼───────────┤
│ 29 │王惠珠 │48分之1 │
├──┼─────┼───────────┤
│ 30 │黃佩君 │96分之2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謝豪晃 │1380分之60 │
├──┼─────┼───────────┤
│ 2 │林以宏 │1380分之270 │
├──┼─────┼───────────┤
│ 3 │林以彬 │1380分之150 │
├──┼─────┼───────────┤
│ 4 │林以玲 │1380分之240 │
├──┼─────┼───────────┤
│ 5 │林秀燕 │1380分之15 │
├──┼─────┼───────────┤
│ 6 │吳林秀雲 │1380分之15 │
├──┼─────┼───────────┤
│ 7 │林秀華 │1380分之15 │
├──┼─────┼───────────┤
│ 8 │林秀琴 │1380分之15 │
├──┼─────┼───────────┤
│ 9 │翁書儀 │1380分之60 │
├──┼─────┼───────────┤
│ 10 │林品佑 │1380分之120 │
├──┼─────┼───────────┤
│ 11 │林品言 │1380分之60 │
├──┼─────┼───────────┤
│ 12 │張文婷 │1380分之150 │




├──┼─────┼───────────┤
│ 13 │張文雅 │1380分之150 │
├──┼─────┼───────────┤
│ 14 │黃佩君 │1380分之60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林翁彩秀 │1380分之180 │
├──┼─────┼───────┤
│ 2 │林嘉祥 │1380分之112 │
├──┼─────┼───────┤
│ 3 │林嘉源 │1380分之220 │
├──┼─────┼───────┤
│ 4 │林淑娥 │1380分之120 │
├──┼─────┼───────┤
│ 5 │林淑芬 │1380分之60 │
├──┼─────┼───────┤
│ 6 │歐陽萱 │1380分之60 │
├──┼─────┼───────┤
│ 7 │歐陽志玟 │1380分之60 │
├──┼─────┼───────┤
│ 8 │毛郁雯 │1380分之60 │
├──┼─────┼───────┤
│ 9 │翁慧眞 │1380分之100 │
├──┼─────┼───────┤
│ 10 │林芊卉 │1380分之180 │
├──┼─────┼───────┤
│ 11 │林志賢 │1380分之30 │
├──┼─────┼───────┤
│ 12 │林志芸 │1380分之30 │
├──┼─────┼───────┤
│ 13 │林易賢 │1380分之112 │
├──┼─────┼───────┤
│ 14 │林易靜 │1380分之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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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