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82號
TNDV,106,重訴,282,2018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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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王亞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黃明湧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載被告5名,嗣 訴訟中撤回對於王竹涵王振宏二人之訴,並於107年1月5 日提出準備一狀,變更先位、備位聲明第4項,均請求由原 告代為受領,於107年3月5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再為更正先 位及備位第4項之聲明,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 ,亦據被告辯論在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15號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判決(原證2,本院第一審案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駁回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黃明湧及 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於105年2月16日歿)、王竹涵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參見原證3、11之土地登記謄本、補字卷 第86至89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該4筆土地之面積各 為51.76平方公尺、26.13平方公尺、1,616.42平方公尺、3, 07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因105年1月12日買 賣,而於同月1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轉公司,全轉公司並於翌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5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林麗珠)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已經確定,於判決理由認定事實,該案與另案 即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104年12月31日判決(本 院第一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參見原證1之判決、 原證4之判決主文)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 均認定為訴外人王振宏(即王竹涵之父)所有,於本件有爭 點效。被告黃明湧王振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⑴訴訟案件中所稱之爭點效,係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法院已 就當事人主張之非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為判斷者屬之,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所針對該重要爭點為判斷時,法院不 得作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本案卷一第165至171頁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371號及2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系爭土地於訴外人王振宏與被告黃明湧間是否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之爭議,在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事件 中列為重要爭點,前事件中兩造已充分攻防,法院已為實質 審理,合先敘明。
⑶前開臺南高分院事件與本事件,均由原告代位王振宏對被告 黃明湧提起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揭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被告等於本件審理期間又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揭法院 確定判決之證據,故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王振宏與被告 黃明湧,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結論,於本事件有 爭點效。又就前事件判斷前揭所有權爭議所採之證據(參見 本案卷一第172頁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之引用證據表),原 告請求引為本件證據。
⑷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第2至3、7至12頁認定 :
①訴外人王振宏王竹涵為父女關係,王振宏王竹涵間就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99年5月3日、7月5日 及12月13日向訴外人王竹涵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面積49 2 坪,以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4768.79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約為1萬分之3410,業已給付價金 給王竹涵,有土地出售證明書(原證6)可證,王竹涵自 有將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3410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原告之義務。
②原告於99年9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王振宏 ,清償日為101年9月20日(參見原證7之公證書及借款契 約書),而王竹涵授權被告黃明湧簽訂同意書,內容為黃 明湧同意於王振屆期未清償對原告之500萬元債務時,願 將登記於黃明湧名下系爭4筆土地中之29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萬分之32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作為代物清償 等語(參見原證8之公證書及同意書)。該同意書雖係記 載「代物清償」,然被告王竹涵係上開借款契約之第三人 ,其所承擔之新債務係移轉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3227之所有權給原告,與王振宏之舊債務即金錢債務不同 ,且該舊債務於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7移轉所 有權後,即歸於消滅。嗣王振宏屆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 而通知黃明湧履行該同意書(參見原證9之101年9月21日 通知函),原告自得依上揭契約,請求被告黃明湧移轉29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7之所有權。 ⒉被告全轉公司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
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有關於訴訟註記之理由如下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 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 會,將可避免其將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 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 紛爭……」。
⑵本件原告前於102年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事件起 訴時,即已聲請為訴訟繫屬之註記(詳如原證3之土地登記 謄本),案經佳里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3年2月13日函辦理註 記在案。
⑶原告曾對被告黃明湧及訴外人賴招茵(歿),就系爭土地中 之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448分之99200,訴請移轉登記 ,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原告勝訴,由被告 黃明湧等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 號於107年3月29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又 被告全轉公司之原負責人為被告黃明湧。被告黃明湧於獲悉 前揭104年12月31日判決結果後,旋即在105年1月11日將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其子黃坤宇(參見原證5之公司基本資料) 。先塗銷與黃明湧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之信託登記,再將系 爭土地以於105年1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全轉 公司,並以前開土地為共同擔保,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普通 抵押權5千萬元予被告林麗珠
⑷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 :
①系爭土地經訴訟註記已如前述,黃坤宇既為全轉公司負責 人,購買此等經訴訟註記之土地,已違反交易常情,也與



公司法課予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不符。
②全轉公司就購買系爭土地原因之答辯,乃引用其於104年 度重上字第15號所提105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狀(補字卷 第57至59頁原證10),即自認其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乃為 解決被告黃明湧林麗珠間之債權債務糾紛。
③全轉公司稱購買系爭土地乃為投資目的云云(參見原證10 之陳述意見狀),與全轉公司基本資料(補字卷第50頁原 證5)之所營事業項目並不相符。況且,全轉公司變更負 責人為黃坤宇之時間為105年1月11日,而原證10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補字卷第60頁)為於 105年1月12日簽立。黃坤宇任全轉公司負責人不過短短一 日,如何評估系爭土地有投資實益?更遑論全轉公司迄今 亦未提出任何投資企劃等資料以實其說。
黃明湧黃坤宇為父子關係,全轉公司原為黃明湧所有之 一人公司,渠等於105年1月11日變更負責人後,雖黃坤宇 於105年1月12日有以全轉公司名義匯款400萬元與被告林 麗珠,顯然該400萬元係黃明湧所有之資金。 ⑤系爭土地登記在黃明湧名下時間為99年4月26日起迄105年 1月18日,林麗珠則分別於100、101及103年對黃明湧取得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補字卷第67、71、73頁原證10之債權 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倘若系爭土地確為黃明 湧所有,又其真有清償被告林麗珠債務之意思,無庸遲至 104年12月31日,臺南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60號宣判敗訴 後,才急欲以系爭土地清償林麗珠債務。(99年4月26日 登記於黃明湧名下後,99年4月30日信託予其配偶賴招茵 ,嗣後於105年1月13日塗銷信託,參見本案卷一第198至 201頁原證12之地籍異動索引。)
⑸綜上,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 之真意。就買受人全轉公司而言,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訴訟註 記,產權早有糾紛,已違常情,又被告全轉公司並無實際投 資目的,且依其另案陳述意見狀(原證10)可推知,系爭土 地買賣之緣由乃係為解決被告黃明湧林麗珠間債務糾紛使 然;就出賣人黃明湧而言,其辯稱乃為清償被告林麗珠債務 ,若此,其大可逕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以價金清償之或逕由 被告林麗珠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即可。被告黃明湧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全轉公司之主要目的,無非是臺南高分院104年 度上字第16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王振宏後 ,被告黃明湧不願接受該事實,企圖繼續保有該不動產利益 ,方以清償被告林麗珠債務為藉口,然因被告林麗珠明知系 爭土地訴訟中,其不願直接自被告黃明湧處取得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被告黃明湧才先變更全轉公司負責人後,再移轉系 爭土地予全轉公司,並由被告林麗珠自被告全轉公司處取得 抵押權。易言之,被告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之虛偽買賣,目 的是在使被告林麗珠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藉此規避原告日 後強制執行,且增加原告權利行使之困難,並無買賣之真意 ,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
⒊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被告全轉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理由: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⑵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王振宏之債權人,此由原證6之買賣證明 書、原證7、8之公證書及附件(補字卷第51至55頁)可證。 ⑶系爭土地既然為訴外人王振宏所有,即為訴外人王振宏責任 財產,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因訴外 人王振宏怠於將前揭責任財產回復,造成債權人(原告)難 以求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王振宏 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
⒋原告代為王振宏訴請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9 日設定擔保債權5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理由: ⑴系爭土地已為訴訟註記中,具公示性,被告林麗珠自難推諉 不知。
⑵且依原證10之陳述意見狀第二點:「……黃明湧又提議直接 將土地作價抵償找補,但因該四筆土地據聞有其他債權人正 與黃明湧訴訟中,林麗珠不願接受……」及本院函調偵查卷 宗,被告林麗珠於105年8月9日陳述:「黃明湧欠我3千多萬 ,因黃明湧與他人訴訟中,我怕損及我的債權,所以請黃明 湧就系爭土地妥適處理,保證本人債權…」,均可證被告林 麗珠明知系爭土地正涉訟中。
⑶綜上,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法律行為 既屬違反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則被告全轉公司與被告林麗珠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設定 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應屬效力未定。然被 告林麗珠為惡意第三人,不受保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113、213條第1項、第179條代位訴外人王振宏請 求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




⒌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黃明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振宏, 有理由:
⑴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振宏,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黃明湧名下,已如前述。前揭虛偽買賣及抵押權無效經塗銷 後,系爭土地即回復至被告黃明湧名下。
⑵原告為訴外人王振宏之債權人,前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時,即已代為訴外人王振宏向被告黃明 湧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表示。為求慎重,原告爰再次代 位訴外人王振宏向被告黃明湧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參見本案卷一第107頁準備一狀 )。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返還王振 宏。
⒍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⑴聲明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本文。 ⑵聲明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⑶聲明第3項: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但書、113條、213 條第1項。
⑷聲明第4項: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⑴除斥期間計算,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 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 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 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 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 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 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詳如本案卷一第110至114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⑵本件原證3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原告調取,乃訴外人王振宏 調取後轉交原告。縱然謄本於105年1月19日列印,充其量, 原告僅能知悉有買賣及抵押權登記存在之事實,尚未就民法 第244條要件全數知悉。
⑶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振宏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明湧名下(即王 振宏為撤銷訴訟債權人)一事,雖先於臺南高分院104年上 字第160號判決理由認定,然該判決經黃明湧提起第三審上 訴(107年3月29日廢棄發回,截至107年4月17日辯論意旨狀



完成時,均尚未收受判決書,發回理由恐為賴招茵之信託已 由黃明湧塗銷,已無確認利益所致),原告尚無法確認王振 宏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債權人。王振宏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 一事,乃遲至原證2之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106 年3月28日判決(原證2)確定後始能確定。 ⑷承上,既然原告於106年3月28日以後才能確定王振宏為系爭 土地真正權利人(撤銷訴訟之債權人),即於106年3月28日 後始能確定撤銷訴訟中之債權人存在,遑論原告尚要知悉「 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等要件,故原告於106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⒉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①撤銷被告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2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②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擔保債 權5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⑴依被告全轉公司於另案陳述意見狀(原證10)—、二點可證 ,被告全轉公司、黃明湧林麗珠,就系爭土地之買買,乃 經三方磋商(被告林麗珠、全轉公司均知就系爭土地,被告 黃明湧與他人訴訟中),且其中第四(一)點:「本公司以 新台幣3843萬8471元之價金,向黃明湧買受該四筆土地,應 先給付400萬元,餘款則分十年給付。該等價金,均經黃明 湧指定向其債務人林麗珠給付。」。就形式以觀,被告黃明 湧與被告全轉公司,就系爭土地具買賣外觀而論,「被告全 轉公司承認被告黃明湧對於被告林麗珠之債務」,與「被告 黃明湧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全轉公司間」有對價關係,屬 有償行為。
⑵被告黃明湧明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振宏所有,此由原證8 之同意書(被告黃明湧允諾原告若訴外人王振宏無法清償債 務時,會將系爭29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 移轉與原告)、原證4之判決主文內容可證。
⑶被告黃明湧於出售系爭土地於全轉公司時,即已知悉有害於 債權人即訴外人王振宏,且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3日早已為 訴訟註記,被告全轉公司若有意向被告黃明湧購買系爭土地 ,不可能不注意系爭土地涉訟結果。
⑷何況,依前開原證10之陳述意見狀,被告全轉公司知悉系爭 土地市價高達7000萬元,然被告黃明湧卻僅以3843萬8471萬 元出售之;再依原證10之第四、(一)點內容可證,縱然該 400萬元確實為全轉公司資金,全轉公司實際上亦僅支付黃 明湧400萬元(由被告林麗珠代為受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無論如何,均係以顯不相當市價為之,全轉公司自難



推諉不知有害於債權人。故原告訴請塗銷渠等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理由。 ⑸再據前開原證10之陳述意見狀可知,被告林麗珠明知被告黃 明湧就系爭土地與他人涉訟中,詎其仍與被告全轉公司、黃 明湧磋商,透過讓與「對黃明湧之債權」予全轉公司,以供 全轉公司執該債權向黃明湧抵償價金方式,並繼而取得對全 轉公司之抵押債權方式,使其原先對於黃明湧之普通債權, 「其中400萬元部分,因黃明湧指定全轉公司向其清償而較 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其餘債權則因全轉公司取得系爭土地 後,設定抵押擔保其普通債權,使其原先普通債權效力,轉 化為具有抵押擔保之優先債權」。顯然,林麗珠係自受益人 即全轉公司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轉得人,系爭土地業經訴 訟註記已如前述,又林麗珠既然與黃明湧、全轉公司以此違 反債權平等原則方式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要難推諉不知有 害於債權人。因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244條第4項 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⒊原告代位訴外人王振宏,請求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王振宏,有理由:
⑴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王振宏,係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 ,已如前述。黃明湧與全轉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及物權 行為經撤銷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均塗銷後,系 爭土地則回復至黃明湧名下。
⑵原告為王振宏之債權人,前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15號事件審理時,即已代位王振宏黃明湧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表示。為求慎重,原告爰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案 卷一第192、196頁)再次代位訴外人王振宏向被告黃明湧為 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前揭 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返還訴外人王 振宏。
⒋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⑴聲明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 ⑵聲明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 ⑶聲明第3項: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 ⑷聲明第4項: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1.76、26.13、16 16.42、3074.48平方公尺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於105



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全轉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林麗珠應將前開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以佳地字 第8280號收件、105年1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五千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黃明湧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 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1.76、26.13、1616.4 2、3074.48平方公尺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 12 日買賣行為及於10 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全轉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林麗珠應將前開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以佳地字 第8280號收件、105年1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五千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黃明湧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 所有。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明湧方面:
⒈於98年11月24日以前,訴外人王振宏在中國大陸中山市開設 珈瑞日用製品有限公司,被告黃明湧王振宏上開公司之隱 名合夥人,投資500萬元(97年7月15日300萬、97年10月16 日200萬)。爰依時間順序,分析被告黃明湧、訴外人王振 宏、王竹涵及原告等人之法律行為、效果:
⑴於98年11月24日,王振宏向地主陳豐農購買系爭土地,有98 年11月24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可證。王振宏就上揭土地買賣, 僅付定金100萬元而已。嗣王振宏因資金問題,無力繼續給 付買賣價金,唯恐會遭賣方主張違約金300萬元(上揭合約 書第五大點),王振宏乃向黃明湧求助,黃明湧答應。 ⑵於99年4月20日:
黃明湧答應王振宏之求助,乃與代書石結安聯絡,由石結 安辦理接續之相關事宜。
石結安在99年4月20日簽立承諾書,記載由黃明湧擔任買 受人,交黃明湧收執上揭承諾書(本案卷一第30頁)。 ③黃明湧在99年4月20日交付現金174萬7千元予石結安,由



石結安開立收據(本案卷一第31頁)給黃明湧收執。 ④黃明湧另給付三張支票(本案卷一第36至37頁,林梅玉21 0萬元、470萬元、陳豐農515萬3千元),與上揭③之現金 174萬7千元,合計1370萬元。
⑤代書石結安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登記黃 明湧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案,且相關過戶之規費均由 黃明湧負責支出(參見本案卷一第136至139頁99年4月26 日收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2張收據、收 費明細表),並非由王振宏支出。
⑥上揭給付之1370萬元,賴招茵共出資570萬元(分別匯款 220萬元及350萬元,參見本案卷一第32至34頁賴招茵之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存摺、存摺往來明 細查詢單)。
⑦上揭土地,所有權人黃明湧並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辦 理抵押貸款950萬元,清償原抵押權人林梅玉共680萬元( 210萬+470萬),並塗銷林梅玉之抵押權登記,改設定登 記抵押權給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⑶於99年4月29日,因為上揭給付款項內,賴招茵有出資570萬 元,為保障賴招茵,所有權人黃明湧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賴招茵,是故在99年4月29日辦理信託登記給賴招茵,並 於99年4月30日信託登記在案。此時,黃明湧已非所有權人 ,賴招茵成為新的所有權人。
⑷於99年5月3日:
王振宏王竹涵(於99年5月3日,王竹涵人在國外,同月 17日才返國,誰偽簽王竹涵之姓名?)把系爭土地出賣十 分之一(約142坪)予原告,並簽立原證6之證明書為證。 ②然王振宏王竹涵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乃無權出賣 他人之物,是無權處分,法律效果是效力未定,所有權人 黃明湧及信託登記所有權人賴招茵均拒絕承認,故上揭土 地十分之一的買賣,法律效果確定無效。
③比較上揭證明書與王振宏陳豐農間的土地買賣合約書之 詳細週全,復有請黃正安律師擔任見證人觀之,原告與王 振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 ⑸於99年5月17日:
王振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僅付出定金100萬元,即因資 金不足,唯恐遭賣方主張違約金300萬元,乃求助於黃明 湧,後來由黃明湧接手擔任買受人,且給付價金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完畢。
②是王振宏心有不甘,乃在99年5月17日向黃明湧提議,請 黃明湧讓他投資上揭土地500萬元,並簽立兩張支票各250



萬元(發票人王竹茵)及一張500萬元本票作擔保,交付 予黃明湧。但事後兩張支票皆跳票,本票500萬元也無兌 現。
③99年5月17日,王竹涵返國,99年5月20日又出國。 ④王振宏投資系爭土地500萬元時,與黃明湧約定,由王振 宏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的抵押貸款950萬元的 本利攤還(第一年按月繳利息兩萬多元,第二年按月本利 攤還約7萬多元,即本金5萬元+利息2萬多元)。王振宏 先後按月繳納予銀行共約140多萬元,即拒絕繳納,在101 年5月29日此期就拒付,乃由賴招茵出面來收尾,賴招茵 共結清付出800萬1512元(102年10月31日與銀行結算,尚 欠800萬1512元,參見本案卷一第35頁賴招茵之高雄三信 存摺,再由黃明湧轉匯800萬1512元給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有本案卷一第140頁102年10月31日匯款單可證),並塗 銷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之抵押權登記在案。
⑹於99年7月5日:
王振宏在99年7月5日又無權出售系爭土地100坪予原告( 參見本案卷一第141頁證明書)。
王振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無權出賣他人之物, 係無權處分,法律效果是效力未定,所有權人黃明湧及信 託所有權人賴招茵均拒絕承認,是上揭買賣確定無效。 ③99年7月5日之出賣100坪,竟只有王振宏簽名而已,則王 竹涵呢?王竹涵人在國外嗎?比較王振宏陳豐農間之土 地買賣合約書之詳細週全,復有請黃正安律師擔任見證人 觀之,顯然乃通謀虛偽之買賣。
④尤其並未記載價款多少,顯屬通謀虛偽之行為。 ⑺於99年9月15日:
王振宏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公證。 ②惟王振宏不是在99年5月3日及99年7月5日分別出售系爭土 地共242坪(142坪+100坪)予原告,則王振宏資金應該 很充足才對,怎麼會向原告借款呢?足證兩人勾串通謀。 ③雖黃明湧對上揭王振宏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出具同意書 作保證,若將來王振宏並未依約清償500萬元予原告,則 黃明湧同意系爭土地的992平方公尺(相當於300坪)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同意書為證。
④惟在99年9月15日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賴招茵,並 非黃明湧,是黃明湧是拿他人(賴招茵)之土地作保證, 顯然係無效之保證,法律效果無效。
⑻於99年12月13日:
王振宏及其妻子劉姿鈺又無權出賣系爭土地250坪予原告




②系爭土地在99年12月13日當時之所有權人非劉姿鈺,故兩 人顯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係無權處分,法律效果乃效力 未定,但所有權人賴招茵拒絕承認,故是無效之買賣。 ⑼於102年10月31日:
王振宏本來有按月繳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所辦理 的抵押本金950萬元之本利攤還,但在101年5月29日開始 拒繳。
王振宏拒絕再按月繳本利後,乃由所有權人賴招茵及黃明 湧負責收尾,繼續按月繳納(參見本案卷一第140、142至 148頁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
③最後賴招茵認為繼續繳納貸款的本利攤還,並非正確的處 理方法,乃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作結清之計算,結果尚欠 800萬1512元,乃由賴招茵在102年10月31日一次還清(參 見本案卷一第35頁賴招茵之高雄三信存摺),並塗銷合作 金庫臺南分行之抵押權登記在案。
賴招茵就系爭土地總共支出1385萬2512元。 ①賴招茵一開始支出570萬元(220萬+350萬)買賣價金。 ②在王振宏101年5月29日起拒絕繳納本息後,賴招茵曾出面 繳納兩期各75,500元,共151,000元(75,500×2)。 ③賴招茵在102年10月31日結清尚積欠的抵押貸款共800萬15 12元。
④以上賴招茵總共付出13,852,512元(5,700,000+151,000 +8,001,512)。
⑤是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賴招茵為所有權人,完全正確,絕 非原告所主張的由黃明湧賴招茵通謀虛偽而作信託之登 記。反觀王振宏總共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僅約140多萬元 (訂金100萬元+繳貸款利息。黃明湧已返還王振宏訂金 100萬元,即以隱名合夥人之地位在年度分配紅利上抵銷 ),王竹涵完全無出任何資金。
⑥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按借名登記者,謂出資者因 某種因素不方便登記在自己名下,乃借他人(朋友、親戚 等)之名義登記者謂之。準此,本件王振宏王竹涵並非 出資者,何來借名登記給黃明湧?且王振宏苟不方便登記 在自己名下,則王振宏尚有妻子劉姿鈺及兩位女兒王竹涵王竹茵可以借名登記!何以不借名登記在自己的妻子女 兒名下?或至親名下?而卻借名登記在無任何血緣關係的 黃明湧名下?足證王振宏信口開河、空口主張。 ⒉原告所舉兩個前案,第一審均判原告敗訴,原告先後上訴至 臺南高分院時,撤銷信託案件是由審判長張世展、陪席法官



夏金郎、受命法官莊俊華負責審理,詎借名登記案件也由上 揭同一組法官審理,僅是受命法官由莊俊華法官換成夏金郎 法官。上揭三名法官對於案情已有其定見,重複參與審判, 難以期待法官自我否定改判,故二度均判決被告黃明湧敗訴 ,審判之公平性讓人質疑,非無侵害黃明湧之審級利益甚明 。
⑴前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借名登記事件中,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王振宏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明湧 名下,經本院第一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審理後,判決( 本案卷一第38至45頁)認定黃明湧在交易中有實際支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者僅是單純提 供名義之情形未符,原告在本件又重複起訴,仍主張王振宏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對上揭第一審判決不服,合法提起上訴,但原告於上訴 審中,仍無法舉出王振宏如何買受系爭土地而有實際出資之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甚至原告自己於言詞辯論期日還自認: 王振宏只有出資140萬元云云,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 1420萬元,王振宏所給付之款項與土地總價相差懸殊,且被 告黃明湧嗣後亦將王振宏先付之訂金100萬元返還給王振宏 ,從而王振宏實無出資,難以客觀認定系爭土地係由王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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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