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蔡明益
被 告 謝芸庭
訴訟代理人 陳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蔡文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63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編釘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街0巷000000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惟地政事務所於61年11月因 辦理建物門牌變更登記時,誤載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訴外人顏射留所有坐落同段1337地號 土地(下稱鄰地)及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下稱鄰屋)原編 釘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巷000○00號」,經門牌整編為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地政事務所於61年11 月辦理建物門牌變更登記時,誤載建物門牌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原告父母於104年過世前,終其一生 居住使用鄰地及鄰屋,雖原告之父蔡文成有令人不解之原因 錯住鄰地及鄰屋,或因不諳法令,或因遭賣屋者蒙蔽,或自 願居住鄰地及鄰屋,已無從查證,惟原告之母於101年間欲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兄長鄭勝中,欲辦理過戶登記時,因系 爭房屋之建物門牌不符致無法辦理,原告之兄鄭勝中已告知 顏射留之女黃惠珠此事,並協議日後任一方如有辦理房地買 賣須先知會對方,但黃惠珠於102年間出售房地時,未依協 議告知鄭勝中,且以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出售予被告,黃 惠珠動機顯有可疑,被告其心亦有可議。迨至原告之父蔡文 成於104年間死亡,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始知悉 系爭房屋與鄰屋門牌錯置之情事,嗣於105年5月間地政事務 所已將系爭房屋與鄰屋之建物門牌號碼辦理更正登記,且依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表可知,原告之父蔡文成與 鄰顏射留約於69年及70年間,在系爭土地及鄰地留有互為土 地及房屋使用人之記載,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正當性顯 有疑義。被告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理應歸還 原告,鄰地及鄰屋於原告父母離世後,已無人使用,原告自 可歸還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月14日透過房仲向前手黃惠珠購買 系爭房地,簽約時房仲及黃惠珠才告知因早期地政單位作業 採用手寫本,系爭房地與鄰地及鄰屋互為登載錯誤,但黃惠 珠再三保證其已居住在系爭房地數十年,出售沒問題,當時 被告曾向住在鄰屋之原告父母詢問,原告父母亦表示渠等所 購買及居住的確係鄰地及鄰屋無誤,被告始決定購買系爭房 地。嗣臺南市○○地○○○○於000○0○0○○○○○○○ ○○○○鄰○○○號碼之疑義,惟研商無結果,其後於105 年5月30日收到臺南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為釐正地籍,將鄰 屋原建物登記門牌「47號」更正為「51號」,被告收悉後立 即向地政機關反應,經地政機關告知系爭房屋之屋主早於70 年間門牌整編時即知悉登記錯誤等情。系爭房地係因地政機 關登記錯誤所生爭議,權利應歸於現使用者即被告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70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安平區上鯤鯓段9-223地 號土地,於52年6月21日登記為蔡文成所有,嗣蔡文成於104 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鄭勝中於105年7月28日因繼 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3/4、1/4。 ㈡系爭房屋於70年間重測前為安平區上鯤鯓23-48建號建物, 建築日期為48年12月30日,門牌號碼原編為大勇街4巷101 -21號,於52年6月21日登記為蔡文成所有,原告及訴外人鄭 勝中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3/4、1/4 。
㈢鄰地於70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安平區上鯤鯓段9-221地號土 地,鄰屋為同段23-46建號建物,於64年3月17日登記為顏射 留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原編為大勇街4巷101-23號,嗣於61 年11月10日地政事務所辦理門牌變更時誤將門牌號碼勘查為 永華路144巷47號,黃惠珠於78年3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當時建物門牌號碼仍為永華路144巷47號。其後 ,地政機關於98年間辦理門牌整編,將建物門牌編為永華路 1段144巷47號。黃惠珠於102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嗣地政機關為釐正地籍,於105年5月間辦 理建物門牌更正為永華路1段144巷51號。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被告為鄰地及鄰屋登記之所 有人,兩造實際互為占用他造登記所有之房地: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蔡文成所有,嗣蔡文成於104年1
月23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鄭勝中於105年7月28日辦理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3/4、1/4;鄰地及鄰屋原登 記為黃惠珠所有,於102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惟兩造實際互為占用他造登記所有之房地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分割繼承協議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鄰地及鄰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繼承 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因買賣而登記取得鄰地及 鄰屋所有權,惟兩造實際互為占用他造登記所有之房地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其占有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 ⒈按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 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 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 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 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參看本院33年上字第4983號、40年 台上字第1892號、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基此, 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故土地法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 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 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真正權利人主 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
⒉系爭土地於70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安平區上鯤鯓段9-223地 號土地,於52年6月21日登記為蔡文成所有,系爭房屋於70 年間重測前為安平區上鯤鯓23-48建號建物,建築日期為48 年12月30日,門牌號碼原編為大勇街4巷101-21號,系爭房 地於52年6月21日登記為蔡文成所有,嗣於67年間因行政區 域調整,經戶政機關門牌改編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惟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簿門牌則記載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臺南地政事務所已於105年7月28日辦理 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鄰地於70 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安平區上鯤鯓段9-221地號,鄰屋為同
段23-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編為大勇街4巷101-23號,嗣 經戶政機關門牌改編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惟臺 南地政事務所於61年11月10日辦理建物門牌變更登記時誤載 為永華路144巷47號,系爭房地於64年3月17日登記為顏射留 所有,黃惠珠於78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黃惠珠於102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地政機關於105年5月25日為釐正地籍,依據戶政機關之 門牌整編證明書(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0036 5號)辦理建物門牌更正登記為永華路一段144巷51號之事實 ,此有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南市中西戶字 字第1060123661號函附系爭房屋及鄰屋之門牌整編證明、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719 07號函附鄰地、鄰屋買賣登記申請資料、系爭房地、鄰地、 鄰屋登記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臺南 地所登字第1060129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96頁、 第183-185頁、第191-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是系爭房屋與鄰屋經戶政機關於67年間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51號,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67年間及61年間辦 理建物門牌登記時互為錯置,其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已 於105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建物門牌登記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鄰屋建物門牌更正登記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鄰地及鄰屋之原所有人葉坤茂於56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61年11月29日洪秀鑾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所有權,再於64年3月17日顏射留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復於78年3月23日黃惠珠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 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96頁 )。據鄰地及鄰屋前登記所有權人即證人葉坤茂到庭證述: 我購屋及售屋均委託代書辦理,我有去看過房屋,但不知道 所有權狀與實際購得房地有不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176頁);證人黃惠珠結證稱:我大約於國、高中時期 住在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一段144巷巷口進來最後一間房子 (指系爭房屋),高中畢業後,我母親買了國安街的房子, 我們全家就搬到國安街,我要結婚時,我母親把永華路的房 子登記在我名下,我於78年間結婚後,與先生先住在那裡二 、三年,之後買了新屋才搬走,我把永華路的房子還給我母 親,但沒有辦過戶登記,永華路的房子都是母親在處理,房 租也是母親在收,但我跟母親住很近,所以母親會告訴我房 屋出租的事。後來,我母親決定要賣掉永華路的房子,因為
我是登記名義人,所以由我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我有印象 賣屋的時候,好像是與巷子進來的第二間房屋(指鄰屋)有 甚麼牽連,但是究竟是甚麼牽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證人顏射留即黃惠珠之母到庭證 述:從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一段144巷巷口進去總共有4間房 子,我購買的是最後一間(指系爭房屋),旁邊有巷子可以 通往馬路,第2間(指鄰屋)則是一對作加工的夫妻在住。 我不清楚我實際居住的房子與所有權狀記載有不符,我的前 手沒有跟我說我所購買的第4間(指系爭房屋)與第2間(指 鄰屋)房子有交換居住的事,從我買房子到本件訴訟提起前 ,第2間(指鄰屋)住戶從未跟我談過產權不清楚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核與被告抗辯其欲 購買系爭房地時,經房仲及前手告知系爭房地與鄰地及鄰屋 互有登載錯誤之情事,曾向住在鄰屋之原告父母詢問,原告 父母亦表示渠等所購買及居住的確係鄰地及鄰屋無誤等情相 符。佐以系爭土地與鄰地於69、70年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時, 已發現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而有互換之情事,並 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父蔡文成與鄰地所有權人顏 射留共同在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地籍調查表指界蓋章,且經調 查人員在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擬具處理意見「現使用人顏射 留」,在鄰地地籍調查表擬具處理意見「現使用人蔡文成」 等情,此有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可見數十年來,原告之父雖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 所有權人,惟實際由鄰地及鄰屋登記所有人使用,原告之父 則實際使用鄰地及鄰屋,在原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前,雙方雖知悉此情,惟長年相安無事,從無爭執名實 不符之情形,是鄰地及鄰屋登記名義人葉坤茂、顏射留、黃 惠珠對於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父蔡文 成對於鄰地及鄰屋,其等客觀上占有使用之房地,及主觀上 對於占有使用之房地主張有所有權之意思,均無錯誤。雖系 爭房屋及鄰屋之建物門牌曾因地政機關誤為錯置登記,仍不 影響原告之父蔡文成本意在於取得鄰地及鄰屋所有權且實際 由其占有使用,葉坤茂、顏射留、黃惠珠、被告本意在於取 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實際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 已可認定。
⒋至於原告之父蔡文成何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之 前手即葉坤茂、顏射留、黃惠珠何以登記取得之鄰地及鄰屋 之所有權,而與其本意及實際所占用之房地不符,而有互為 登記錯置之情形,因年代久遠,人事更迭,現已無從查悉, 惟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其現實上所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即屬正當,原告雖為系爭房地登記共有人之一,惟 其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且原告係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房地,並非出於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取得權利,自無從適 用土地法為保護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剝奪系 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權利人,原告請求真正權利人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 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被告為鄰地及 鄰屋登記之所有人,惟兩造實際互為占用他造名下所有之房 地,原告為鄰地及鄰屋之真正權利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具有有合法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744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078元、證人葉坤茂證人旅費666元),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