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陳嘉松
蔡玉霞
蔡金文
蔡昭一
蔡昭德
蔡昭明
蔡陳阿道
蔡明賢
陳樹元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義雄
林建州
朱林素眞
曾林素端
張林素練
陳林素勤
林金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田萬
林阿俊
林文東
林金城
林清河
林宥霖
林紅汕
林文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林奕廷
林昱昌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即 承租人陳嘉松等人與被告即出租人林文言等人間,因耕地租 佃發生爭議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復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臺南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乃依法移送本院處理,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4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60445879號函1份在 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要旨)。「法 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茲原告因為 無法和被告全體協調支付地租之方式,嗣被告林文言又以原 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以下統稱系爭租 約),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 之承租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客觀上又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林光表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新登)間有 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嗣因如附表所示耕地於「林光表祭祀公 業」解散後變更為被告共有,故系爭租約出租人改為「林光 表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被告全體。被告林文言雖以原告積欠 地租達兩年總額為由終止耕地租約,惟原告係因「林光表祭 祀公業」解散而不知該如何繳納租金,並因如何繳納租金問 題多次向區公所申請協調,足見原告已多次對被告全體提出 租金之給付。另被告未向承租人全體催告給付地租,自難認
原告已經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縱認被告已經催告原告繳納 地租,被告也應至原告住所收取而遭拒絕支付後,始得終止 租約。被告林文言卻表示不得代其他共有人收取租金,足徵 被告林文言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況如附表所示耕 地乃係公同共有,原告根本無法按共有比例提存,故系爭租 約依然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林文言答辯:原告於「林光表祭祀公業」解散後應依共 有比例繳納租金給各出租人,兩造就本案進行調解期間長達 兩年以上,被告林文言於調解期間也多次表示應依共有比例 繳納租金給各出租人,應認已向原告為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思 表示,但原告卻未繳納租金而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故被告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耕 地租約。被告林文言既已於本案初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6 年5月23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 約,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當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 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 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 32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 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 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 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 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 」(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要旨)。經 查:
⒈兩造間於106年5月23日前有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2第147頁 )並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6年12月29日柳所民字 第1060847528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院
卷2第42頁至第83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林文言雖認渠於調解期間多次向原告表示應依共有比 例繳納租金給各出租人,應認已向原告為催告支付租金之 意思表示,但原告卻未繳納租金而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 故被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終止耕地租約。然而,觀諸被告林文言於調解期間所為 陳述:「我只能收取屬於我的權利範圍內的租金,其他的 部分我不能收取」、「我僅能收取屬於我的部分……如果 你們把屬於其他人的租金都給我,那就會構成侵佔」(見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旭字 第59號、神字第19號、神字第27號、神字第51號 、神字第208號〕租佃爭議全卷〔下稱調卷〕第84頁 、第92頁),可知被告林文言於調解期間僅係表示渠只 願收取屬於自己那部分的租金。被告林文言所為陳述顯與 定相當期限催告有別,依法難謂已生向原告定相當期限催 告之效力。被告既然未先依法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 付租金之程序,自不能逕以原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 原因終止租約。
⒊況「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 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八 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該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公同共有債權,惟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其公同共有人並 非各自獨立為債權人,揆諸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 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參照最高法院7 5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公同共有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 條規定之準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終止契約均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被告林文言卻主張渠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行使終止系爭 租約之權利,亦有未合。
㈡承上所述,被告林文言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 生效力,故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依然繼續 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承 租 人│出 租 人│耕 地│備 註│
├──┼────┼────┼─────────────────────┼─────────────────────────┤
│ 一 │陳 嘉 松│林 義 雄│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耕地。 │1.租約字號:旭字第059號。 │
│ │ │林 建 州│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耕地。 │ │
│ │ │朱林素眞│ │ │
│ │ │曾林素端│ │ │
│ │ │張林素練│ │ │
│ │ │陳林素勤│ │ │
│ │ │林 金 枝│ │ │
│ │ │林 阿 俊│ │ │
│ │ │林 文 東│ │ │
│ │ │林 金 城│ │ │
│ │ │林 清 河│ │ │
│ │ │林 宥 霖│ │ │
│ │ │林 紅 汕│ │ │
│ │ │林 文 言│ │ │
│ │ │林 奕 廷│ │ │
│ │ │林 昱 昌│ │ │
│ │ │林 美 娟│ │ │
├──┼────┼────┼─────────────────────┼─────────────────────────┤
│ 二 │蔡 玉 霞│林 義 雄│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耕地。 │1.租約字號:神字第027號。 │
│ │ │林 建 州│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耕地。 │ │
│ │ │朱林素眞│ │ │
│ │ │曾林素端│ │ │
│ │ │張林素練│ │ │
│ │ │陳林素勤│ │ │
│ │ │林 金 枝│ │ │
│ │ │林 阿 俊│ │ │
│ │ │林 文 東│ │ │
│ │ │林 金 城│ │ │
│ │ │林 清 河│ │ │
│ │ │林 宥 霖│ │ │
│ │ │林 紅 汕│ │ │
│ │ │林 文 言│ │ │
│ │ │林 奕 廷│ │ │
│ │ │林 昱 昌│ │ │
│ │ │林 美 娟│ │ │
├──┼────┼────┼─────────────────────┼─────────────────────────┤
│ 三 │蔡 金 文│林 義 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耕地 │1.租約字號:神字第051號。 │
│ │蔡 昭 一│林 建 州│ │ │
│ │蔡 昭 明│朱林素眞│ │ │
│ │蔡 昭 德│曾林素端│ │ │
│ │ │張林素練│ │ │
│ │ │陳林素勤│ │ │
│ │ │林 金 枝│ │ │
│ │ │林 阿 俊│ │ │
│ │ │林 文 東│ │ │
│ │ │林 金 城│ │ │
│ │ │林 清 河│ │ │
│ │ │林 宥 霖│ │ │
│ │ │林 紅 汕│ │ │
│ │ │林 文 言│ │ │
│ │ │林 奕 廷│ │ │
│ │ │林 昱 昌│ │ │
│ │ │林 美 娟│ │ │
├──┼────┼────┼─────────────────────┼─────────────────────────┤
│ 四 │蔡陳阿道│林 義 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耕地 │1.租約字號:神字第019號。 │
│ │蔡 明 賢│林 建 州│ │ │
│ │ │朱林素眞│ │ │
│ │ │曾林素端│ │ │
│ │ │張林素練│ │ │
│ │ │陳林素勤│ │ │
│ │ │林 金 枝│ │ │
│ │ │林 阿 俊│ │ │
│ │ │林 文 東│ │ │
│ │ │林 金 城│ │ │
│ │ │林 清 河│ │ │
│ │ │林 宥 霖│ │ │
│ │ │林 紅 汕│ │ │
│ │ │林 文 言│ │ │
│ │ │林 奕 廷│ │ │
│ │ │林 昱 昌│ │ │
│ │ │林 美 娟│ │ │
├──┼────┼────┼─────────────────────┼─────────────────────────┤
│ 五 │陳 樹 元│林 義 雄│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耕地。 │1.租約字號:神字第208號。 │
│ │ │林 建 州│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耕地。 │ │
│ │ │朱林素眞│ │ │
│ │ │曾林素端│ │ │
│ │ │張林素練│ │ │
│ │ │陳林素勤│ │ │
│ │ │林 金 枝│ │ │
│ │ │林 阿 俊│ │ │
│ │ │林 文 東│ │ │
│ │ │林 金 城│ │ │
│ │ │林 清 河│ │ │
│ │ │林 宥 霖│ │ │
│ │ │林 紅 汕│ │ │
│ │ │林 文 言│ │ │
│ │ │林 奕 廷│ │ │
│ │ │林 昱 昌│ │ │
│ │ │林 美 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