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陳連阿月(即陳庄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陳影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馮瑞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六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影泉取得;編號C(面積六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瑞聲取得。被告馮瑞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庄吉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6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8頁),其繼承人陳連阿月、陳信東、陳信義、 陳碧玉於106年6月29日協議分割遺產,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陳連阿月取得,並 於106年7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有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29-31頁)。陳連阿月於106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訴字卷第2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式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南 方相鄰之同段2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影泉所有,該25地號土 地東側現築有一棟三層樓建物,被告陳影泉現居住之;該 25地號土地西側有被告陳影泉耕作之農作物,該25地號土 地並未直接連接道路,需經由臺南市○○○○○○段00地 號土地通達116鄉道;又前開25地號土地東西狹長又不直 接臨路,此有本院102年訴字第1157號判決書第6頁及該案 件中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件如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複丈成果 圖(即原告主張方案;訴字卷第50頁)之A部分由被告陳 影泉取得,前開25地號土地與A部分緊密連接,可直接通 行A部分至道路,且可縮短該25地號土地西側通行至116鄉 道距離。又被告陳影泉於該25地號土地西側耕作之農作物 ,被告陳影泉可將A部分與該25地號土地鄰地合併利用, 一併耕作,充分發揮土地效用。被告馮瑞聲未居住於附近 ,且C部分雙面鄰路,北側鄰四線道車道之116鄉道,西側 鄰路,C部分地形方正,如將該附圖中之C部分由被告馮瑞 聲取得,便利被告馮瑞聲出租或出售予他人。
(二)相較於原告分得B部分,B部分地形方正,但無與鄰地合併 利用,且僅單面鄰路,被告陳影泉分得A部分可與其所有2 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被告馮瑞聲分得C部分土地雙面臨路 ,地形方正,利於出售或出租,故原告分得土地面積692 平方公尺,較權利範圍多0.666平方公尺,應無不當。況 系爭土地面積為2,074平方公尺,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每人按權利範圍分得土地面積應為691.333平方公 尺,無限循環小數,恐無法依此登記。基上,考量共有物 之客觀情狀、共有人之利益和經濟發展,A部分(面積69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影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9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馮瑞聲,應係最妥適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前 開分割方案,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被 告馮瑞聲應分別補償被告陳影泉新臺幣(下同)107,872 元、補償原告22,829元。倘採此分割方案,原告同意被告 馮端聲僅補償原告11,415元。反之,如採被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被告馮瑞聲應依估價報告全額補償。
(三)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50頁)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影泉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6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9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瑞聲。
⒉被告馮瑞聲應分別補償被告陳影泉107,872元、補償原告1 1,41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陳影泉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不適當之處。系爭土地之東北方相 鄰同段26地號土地,該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不僅 在該26地號土地建屋居住(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0○00號),且原告為出入其房屋,亦在系爭土地上 相鄰26地號土地處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 0日複丈成果圖(即被告主張方案;訴字卷第56頁)所示 ;其中編號A部分築起圍籬,被告認原告既已佔有使用被 告方案編號A部分,且該部分土地亦緊鄰其所有之同段26 地號土地,為方便原告合併使用該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編號A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較為適當。被告馮瑞聲分配 取得被告方案編號C部分(雙面臨路),被告陳影泉並無 意見,惟被告陳影泉希望分配取得被告方案編號B部分, 將來被告陳影泉可與被告馮瑞聲共同合作開發或出售系爭 土地,可對系爭土地作最大利用,此分割方案應最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且依被告方案,原告所分配取得土地,雖為 L地形,惟因該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6地號土地相 鄰,兩筆土地合併使用後,均能變成方正形狀使用,應有 利於原告利用土地。
⒉本件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找補費用,鑑定 結果認若採原告方案,被告馮瑞聲應補償原告22,829元, 補償被告陳影泉107,872元,總金額為130,701元,若採被 告方案,被告馮瑞聲應補償原告54,652元,補償被告陳影 泉48,935元,總金額為103,587元,兩相比較,採被告方 案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且若採被告方案,被告陳影泉 同意不向被告馮瑞聲請求鑑定報告所示其應受補償之48,9 35元,準此,本件採被告方案最為恰當。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之同段25地號土地為袋地,將來該25地號土地需通行鄰 地,導致鄰地損失,原告此主張並非事實。同段25地號土 地雖為被告所有,且其上有被告之建物,但該25地號土地 ,現可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26-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 ○○○地段00地號土地通往道路,對本件系爭土地毫無影 響,故原告以此主張應採其分割方案,並非有理。 ⒊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56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陳連阿月(即陳 庄吉之承受訴訟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9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影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9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馮瑞聲取得。
⑵被告馮瑞聲應補償原告陳連阿月(即陳庄吉之承受訴訟 人)54,652元。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馮瑞聲部分:同意分割,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 配之位置均相同,對兩造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都無意見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營調字卷第11-18、24頁) ,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2,07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北、西臨道路,東臨同地段26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及 同地段25地號土地(被告陳影泉所有),南臨同地段17地 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營調字卷第11-18、24頁)及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庄吉與被告陳影泉原係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陳庄吉於10
2年間就該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157號審理後,判決被繼承人陳庄吉與被告陳影泉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9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該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位置26 A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陳庄吉取得;位置 26B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影泉取得,該案業 於103年9月15日確定在案(訴字卷第117-123頁)。又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附圖及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有權 狀(訴字卷第30、127頁)可知,同地段26地號土地現為 原告所有,同地段26-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影泉所有。 ⒊本件原告主張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訴字卷第50頁),被告陳影泉主 張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方案(訴字卷第56頁),被告馮瑞聲對上開兩 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承此,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編號A部 分分歸被告陳影泉取得,可與其所有同段25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惟編號A部分於合併後,鄰近編號B部分之土地形狀 呈南北狹長型,對於土地利用是否有利,尚可置疑。而依 被告陳影泉主張之方案,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後,可 與原告所有同段2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鄰近編號B部分 南北狹長之弊,因可與同段2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減輕其 弊,對於土地整體利用顯較有利。再者,依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訴字卷第119頁), 同段26地號土地上已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 ○00號之磚造平房一棟,原為陳庄吉所有,陳庄吉及其家 屬居住使用,現亦由原告繼承取得(訴字卷第30頁)。因 此,原告目前已在同段26地號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編號 A部分由原告取得,於兩筆土地之整體使用,可謂相得益 彰。又同段25地號土地雖為被告陳影泉所有,且其上有被 告陳影泉之建物,但該25地號土地,現可由被告陳影泉所 有之同段26-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段00地號土 地通往道路,依被告陳影泉主張之方案,並無原告所稱同 段25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之疑慮。循上,就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衡之,應以被告陳影泉主張方案較能發揮其效益。 另外,兩造因分得土地形成之價值差異,業經本院委請長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之找補事宜 ,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審酌該估價報 告書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且與兩造間並 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堪認可採。基此,依原告主張 之方案,被告馮瑞聲應補償原告22,829元,補償被告陳影
泉107,872元,總金額為130,701元;依被告陳影泉主張之 方案,被告馮瑞聲應補償原告54,652元,補償被告陳影泉 48,935元,總金額為103,587元;兩相較之,被告陳影泉 主張之方案,被告馮瑞聲應支出之補償金額較低。就此而 言,被告陳影泉主張之方案,對於被告馮瑞聲應較有利。(三)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未來利用性、補償方案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 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陳 影泉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表示依其分割方案,被告陳影泉 同意不向被告馮瑞聲請求應受補償之48,935元(訴字卷第 107頁)。本院參酌前揭估價報告及被告陳影泉免除被告 馮瑞聲之補償義務,就系爭土地分割之補償方案,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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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號│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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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陳連阿月│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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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影泉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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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馮瑞聲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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