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送達代收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廖國忠、廖東洋、陳明杰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廖國忠、陳明杰、廖東洋共 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2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8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嗣被告並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72 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349號聲請強 制執行。
(二)本件系爭本票債務於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原告即 與被告協議按本息攤還明細表所載之約定分期清償本件債 務,並由原告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36紙支票(以下簡稱系 爭36紙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分期付款之清償方式,又原告 按分期之約定履行2期後(即105年4月16日及105年5月16 日),被告於105年6月7日自行簽立同意書乙紙(見本院1 06年度新簡字第23號卷第19頁,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 表明欲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 貨櫃車(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陳明杰及被 告作為抵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
(三)承上,本件系爭本票債務原即係訴外人廖國忠商請原告共 同簽發,向被告借貸108萬元,並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作為設定動產擔保之抵押物,故依通常質借經驗可
知,系爭車輛之價值必定遠高於被告願意出借之金額,因 此雙方既已同意被告取走系爭車輛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代 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當全數清償而不存在,被告復又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背誠信而無理由。(四)據此,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分期付款之協議, 於原告尚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下,被告違背兩造之協議 而逕以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屬違背雙方協議 及誠信、更屬權利濫用之舉。再者,雙方除就系爭本票債 權成立後有分期付款之約定,雙方更於105年6月7日簽立 系爭同意書,由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由被告所占有,並約 定系爭車輛之交付係作為處理後續債務之用,顯見雙方已 有明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剩餘債權,以系爭車輛作為抵償 之用,兩造間不僅系爭本票債權因上開約定而為清償,附 連之前為擔保分期付款約定而尚未到期之支票債權,業因 系爭車輛之抵償而消滅,則原告之後因強制執行原告之債 權及存款債權所取得之1,155,590元,即屬不當得利,原 告依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 返還1,155,590元,應有理由。
(五)又被告於105年6月7日取走系爭車輛後,既已約定作為處 理後續債務之用,按兩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理因善盡保管之責或立即為變價之 程序,惟被告卻任由系爭車輛折舊及毀損,造成系爭車輛 價值驟減,更因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任意閒置,致原告系 爭車輛因未依法定期檢驗而遭高雄市監理所註銷牌照,造 成原告遭罰款及受有後續無法營業之損失,故原告依動產 交易法第22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標的為:被告依鈞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1092號裁定之票載金額1,080,000元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債權,而105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本票裁定非 原告起訴之範圍,被告將二者債務混為一談並主張原告尚 未清償云云,先予釐清。
2.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動產抵押擔保之標的物,即登 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云云,應係對動產抵押擔保之性 質有所誤解。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可知,動產擔保 抵押物係以不移轉抵押物予抵押權人占有使用之性質,是 原告本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在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且抵押權人未為占用之前,本得就抵押物為使用收益及 管領,況且就兩造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條約定「 甲方占用抵押物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可知,原告占有
並使用系爭車輛,並非無權占用。
3.再按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9條約定「甲方 或其連帶保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無須催告,甲方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價款,或任由乙方無償取 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 受法院強制執行,甲方絕無異議。第1款:給付票款或分 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或票據未到期前發票人或 背書人列為拒絕往來戶者。」。
4.本件兩造於原票據簽發後另為分期之約定,而原告依約給 付起始2期後,另連帶債務人陳明杰於105年6月16日再次 給付3萬元予被告,足見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皆有按約分 期給付票款,迄至105年6月7日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表示欲將系爭車輛取走並作為處理後續債務之用,依上揭 雙方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實有取回抵押物 作為受償本件票據債務之真意,否則無論依法或依契約約 定,抵押人即原告於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本得合法占用抵 押物,足認兩造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即有使被告行使動產擔 保之權利,而為債務清償。
5.詎料,被告經原告及連帶債務人清償3期共9萬元,且取走 抵押物後,系爭本票債權早已有清償之事實,被告竟仍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造成執行法院不知兩造於本票 裁定後另已有約定而依法向原告扣押108萬元並經被告收 取,豈非造成被告重複受償而有不當得利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
6.再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就上開同意書 之內容可知,雙方已就由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作為清償債務 之意思表示為合致,復被告從事融資事業,知悉系爭車輛 顯有作為抵償系爭借款之價值,且對於系爭車輛之徵信亦 知之甚詳,足徵雙方於106年6月7日時,被告即有以取回 系爭車輛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是系爭借款債務自於被告占 有並取回系爭車輛時,債務即已消滅。而被告一再抗辯系 爭借款尚未清償,而指控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卻隻 字未提該同意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明確記載處理後續債務之 用等文字,而被告身為專業融資公司,豈有不知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規定,債務人尚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前,抵押 物原為債務人使用收益而占有?被告豈有不知在未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時,被告無權取回抵押物?又被告作為對系 爭車輛之徵信主體,豈會不知系爭車輛之價值不菲必高於 積欠之借款,否則豈有主動提出取回系爭車輛之要求?足 見在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時間點,雙方即有意將系爭車輛
作為抵償之用之意思。
7.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取回後旋即損毀云云,亦不可採。系 爭車輛係兩造在場之情況下,由被告以行駛之方式將車輛 開離原告公司,足見系爭車輛並無被告所言完全無法使用 之情況,而系爭車輛在被告占有管領下而操作不當致損毀 ,依危險移轉之法理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對系爭 車輛之損毀負責,而非空言主張。
8.被告抗辯伊係因傳言訴外人廖國忠跑路,於不得已之情況 下對原告依法強制執行,顯屬狡辯之詞。不論系爭本票債 權抑或動產擔保抵押契約,原告亦屬主債務人之一,且該 債務尚在依約如期履行階段,被告身為一租賃公司且熟稔 相關法律常識,豈會不知縱廖國忠跑路,尚有其餘債務人 可代廖國忠清償債務?豈會不知原告等人明明在系爭車輛 遭被告取回前,系爭債務早已因之前清償而僅剩90餘萬元 ,被告卻明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無視一部清償之事實及 約定,逕為以108萬元對原告強制執行?此若非權利濫用 ,又非無超額獲償之惡意?可見被告所辯及其所為,難認 相符。
9.被告辯稱其係因得知系爭車輛遭共同發票人廖國忠開走而 經原告報案廖國忠偷竊,被告始為保全其債權方依法強制 執行云云,全屬虛偽之詞:
系爭車輛確實曾因廖國忠未經原告同意下駛離原告公司且 行蹤不明,原告得知後依法告發竊盜並向警方備案,並立 即通知被告,惟在原告報警後旋即查獲系爭車輛並開回原 告公司,亦為被告所知悉,否則被告豈能在105年6月7日 將系爭車輛取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況被告係於將系爭車 輛取回清償債務後,「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資可確認被告係在雙方分期付款且約定以系爭車輛抵償 債務後,始違反上開約定而逕為在原告尚未債務不履行之 際惡意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抗辯其係因得知系爭車輛 遭竊才不得已之情況下聲請強制執行之說詞,顯屬臨訟編 篡之詞。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105年2月18日,票載金額1,080,000 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支票(即系爭36紙支票中編號第3至36號,共34紙支 票)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於107年3月2日到院之言詞辯 論意旨狀及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先位聲明如 下:
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105年2月18日,票 載金額1,08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5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二筆債務自各獨立:
1.原告金星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星公司)於被告 處,共有二筆債務,申貸時間不同、擔保標的物各異、連 帶保證人亦有差異、支付工具之發票人亦不同。 2.原告金星公司與被告間有二筆債務存在,且被告依原告金 星公司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共二紙,分別取得鈞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1093號、109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3.前述二筆債務,並業經原告金星公司分別共同簽立動產抵 押設定契約書、動產抵押登記書,並業經監理單位公示登 記在案。
(二)原告金星公司所承受之債務尚未清償:
1.原告金星公司就於被告處之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 本票裁定之債務,擔保標的物為車號000-00、60-X2, 前於105年7月1日承受系爭債務剩餘部分,並開立原告金 星公司於合庫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共計24紙及現金33,500 元交付予被告,繼續繳付剩餘款項,被告並將原始之支票 乙紙交付予原告金星公司收執。
2.原告金星公司既承受上開債務,於同日被告即將擔保標的 物車號000-00、60-X2之車輛交付予原告金星公司佔有 使用,且目前上開車輛尚於原告金星公司營業使用中,營 運收入亦由原告金星公司所收取,況上開車輛亦尚未塗銷 動產抵押設定,則被告就原告金星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續行 交換兌現入帳,何來違反誠信原則?
3.原告金星公司上開所承受之債務既尚未清償,被告何須歸 還系爭支票?倘若原告金星公司自認債務業已清償,自應
負擔舉證責任。
(三)尚有另案債務未曾處理或清償:
1.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本票裁定之債務,擔保標的 物為車號00-000、15-X3(即系爭車輛),原告金星公 司至今從未主動支付被告任何款項,更遑論清償。 2.原告金星公司所提出之證物「同意書」一紙,確係被告所 開立,然本件所擔保之系爭車輛,自105年5月中旬起,即 遭原告金星公司逕行佔有使用,並有營業收益之事實。本 件之連帶保證人陳明杰,亦為支票之發票人,其為求票信 之正常,且經被告要求處理本件債務後,於105年6月16日 逕行將30,000元自行墊付至甲存帳戶,予該張到期日為10 5年6月16日、票面金額30,000元之支票正常兌現。 3.被告於105年6月7日,協同連帶保證人陳明杰至原告金星 公司營業處要求交付系爭車輛,嗣經原告金星公司當場要 求,被告始簽立同意書予原告金星公司,然該同意書之內 容,除同意原告金星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連帶保證人外, 有何文字或內容足以彰顯或表達被告有免除債務或視同清 償之意思表示?
4.原告金星公司就本件既無清償之事實,且未提出清償之證 明,被告亦未予原告金星公司免責之意思表示,則該債務 自當然存在,豈有因原告金星公司片面之詞或自我理解, 而令債務憑空消失。
5.如依原告金星公司及黃啟芳等人之論述,則動產抵押權人 一經取回擔保標的物,抑或不動產抵押權人一經拍賣不動 產,則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或視為清償。既若原 告金星公司及黃啟芳等人提出相關論述基礎如上,則應就 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具體指明,抑或告知被告係何種法律 明文規定其法理之依據?
(四)誠信原則:
1.訴外人廖國忠係前述二筆債務擔保標的物之實際車主,其 將該擔保車輛靠行於原告金星公司處,然於105年5月中旬 ,因訴外人廖國忠積欠原告金星公司款項,原告金星公司 即占有該擔保車輛,導致訴外人廖國忠因頓失營收,無力 處理相關貸款及費用而跑路避債。
2.原告金星公司交付予被告之分期付款支票於105年5月22日 發生退票,然原告金星公司僅口頭宣稱其會負責處理後續 事宜,卻未實際有任何作為,甚者,竟以佔有該擔保車輛 進行營運收益,卻轉而要求被告需逼迫相關連帶保證人等 處理債務。
3.被告已自原告金星公司處取回該擔保車輛,已如前述,迄
今均尚未處分或變賣,至若為何尚未變賣,該擔保車輛既 自原告金星公司等人處所取得,卻於被告取回時,均已不 堪行駛或車況不佳,且須以拖吊方式取回置放迄今,其中 緣由原告等人自應知之甚明;何況自車輛取回後,被告尚 再行增加近10萬餘之費用予以修復變速箱及引擎,亦仍乏 人問津。因車輛未能順利出售,故被告僅能持續保管標的 物迄今,於相關案件強制執行原告等人財產獲償後,被告 亦以存證信函函告原告等人清理修復及保管費用後,即得 以取回系爭車輛,竟遭致原告等人函覆拒絕收領,則被告 何來不當得利?抑或重複執行獲償?
4.原告金星公司賺取靠行行費及案件佣金在前,並願意自為 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擔保得以獲充足保障在後,卻於逼迫 車主跑路後,逕行佔用該擔保車輛營運收益,卻不負擔法 律上應有之責任,如今竟將二筆債務互相混淆,並以自我 認知已清償或免責之說詞,意圖營造遭被告惡意追索之假 象。依原告金星公司之營運規模,應當對法律有基本程度 之認知,被告既從事分期付款業務數十年,就相關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與否,自當適法依法為之,原告金星公司既 提出本件訴訟,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原告金星公 司欲以誠信原則來審酌被告處理系爭債務之同時,亦應以 同樣標準檢視自身,同樣作為企業經營者,相關行事作為 又是否有誠信可言?
(五)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告依法聲請執行,自屬有理: 1.承前所述,原告金星公司就前述債務均未清償,則被告依 據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逕行就原告金星公司名下財產及 所得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
2.擔保標的物車號000-00、60-X2車輛所擔保之債務, 既 由原告金星公司承受剩餘債務,且該車輛已自原告金星公 司佔有時起,由其使用收益,則被告就原告金星公司所開 立之支票逐期兌現況抵剩餘債務,即屬承受債務之行為, 被告自原告金星公司所兌領之票款,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與原告金星公司所辯稱之誠信原則無涉,亦難自圓其說 。
3.擔保標的物之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務,原告金星公司既未 曾支付被告分毫,亦未提出曾清償之證明,僅憑一紙同意 書,即指稱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豈非妄言?被 告依法取得之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金星公司 名下財產及所得,直至106年3月23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滿足該執行 名義之債權。而本件系爭債務經被告內部結算相關帳務,
迄今原告金星公司等人仍有相關費用尚未結清,換言之, 雙方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依法聲請執行追償 ,何來違法之理?
(六)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案件之徵信報告,指稱:欲證 明被告當初徵審所評估之車價,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1.按車輛之價值,會隨時間及車況產生折價,且營業車輛之 現值,亦會依經濟現況及產業前景,導致車價上之變動, 而非一成不變之價格,此係普世公認之道理。
2.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7日由被告取回前,均由原告等人實 際佔有使用,換言之,在前述日期前,系爭車輛至少是「 堪用」狀態。然於前述日期,訴外人陳明杰、被告代理人 林明峰及經辦魏新瑞協同司機親赴原告等人之營運處所, 交付系爭同意書,並擬由司機將車輛駛回臺南保管,然系 爭車輛於原告之停車場即無法正常行駛,導致被告隨即另 行指派拖吊車將車輛拖吊回臺南修車廠。
3.系爭車輛於被告拖吊回臺南修理廠後,經技師檢查後,發 現變速箱已毀損、鑰匙鎖頭異常、電瓶已不堪使用。被告 幾經考量,如若車輛未能回復至得以行駛狀態,僅得以解 體價格出售,為求保全標的物得以正常價格出售,故被告 始墊付修理費用高達10餘萬元。
4.如若系爭車輛之價值,真如原告等人所稱之遠高於契約餘 額,則原告等人自行處分車輛,即得以清償系爭債務,何 以須待被告取回車輛?若以原告等人之標準,亦可以另案 之處理模式,由原告開立支票續行繳款,則何以原告等人 未比照辦理?
5.依原告等人一再之宣稱系爭車輛之價值遠高於系爭債務, 則依常理判斷,擔保率足夠之案件,原告等人斷不可能放 任由被告自行處分標的物。而以被告立場,有可能放任債 務得以因處分車輛而獲得滿足,卻捨近求遠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
6.被告已於系爭債權業經強制執行受償終結後,於106年3月 30日發函要求原告取回系爭車輛,然原告於同年4月5日發 函明確表示拒絕取回車輛。於同年4月5日系爭車輛遭裁罰 、註銷牌照,均發生於原告等人明確拒絕取回車輛之後, 則相關損失或不利益,何有理由要求被告概括承受?則自 系爭車輛取回迄今,每日車輛保管停置費用仍持續增加中 ,難道因原告之拒絕受領,亦需由被告無限上綱承受相關 損失?
(七)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民事陳述狀稱訴外人廖國忠未經原告 同意下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公司且行蹤不明,原告得知後
依法告發竊盜並向警方備案,遑論原告自承廖國忠行蹤不 明,換言之,原告亦無從聯繫廖國忠。又廖國忠移置系爭 車輛時,即違反雙方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9條第2項 「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未經乙方(即被告)事前書 面同意,將抵押物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時」之 約定;至若事後原告如何透過警方協助,自解體廠將系爭 車輛取回,均不會影響廖國忠移置車輛時,顯有意圖處分 車輛而導致影響被告權益之事實。
(八)原告從未否認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為訴外人廖國忠, 廖國忠於被告處共承辦3件分期付款案件,其中2案靠行於 原告金星公司,1件靠行於互太通運;因承辦分期付款案 件均須以交付分期付款支票做為支付工具之承作條件,而 訴外人廖國忠本身信用有瑕疵,無從請領支票,故廖國忠 自行尋覓友人陳明杰及何振坤出面代為請領支票,做為靠 行於原告處車輛之分期付款案件之支付工具,並由被告出 面代為協助至配合銀行申請甲存支票帳戶,而協助請領之 支票,均用於廖國忠於被告處之分期付款案件。換言之, 陳明杰及何振坤所請領之支票,僅供廖國忠於被告處之分 期付款案件逐月支付票款之用。則既另案何振坤所開立之 105年5月22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然實際繳款人 之廖國忠繳款能力顯有問題,更遑論原告於105年5月24、 25日向被告告知,廖國忠已跑路不知去向。
(九)訴外人廖國忠既如原告所言,已失聯不知去向,且所開立 之分期付款支票業已退票,且繳款能力顯然堪慮,顯已違 反雙方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9條第5、6項之約 定。且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廖東洋、陳明杰於廖國忠即 將跑路之際,即先行將提示予被告之不動產先行買賣過戶 ,顯然有意圖規避執行,而先行脫產之嫌,亦已違反雙方 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9條第7項之約定。本件既 已違反雙方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5項、 第6項及第7項之約定,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 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或任由被告無 償取回抵押物。
(十)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於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1 05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 )就票款1,020,000元及自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上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廖國忠商請原告共同簽發 ,向被告借貸108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08萬元借款),並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作為設定動產擔保之抵押物,嗣原 告與被告協議按本息攤還明細表所載之約定分期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並由原告另行簽發系爭36紙支票交予被告作為 分期付款之清償方式,又原告按分期之約定履行2期後( 即105年4月16日及105年5月16日),被告於105年6月7日 自行簽立系爭同意書,並將系爭車輛取走,嗣被告復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黃啟芳於合作金庫銀 行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款,合計執行54,356元;被告復再執 前開執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尚 未受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金 星公司於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得收取之承攬報酬,合計 執行1,101,234元,被告共計取得執行款項1,155,590元(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執行命令及同意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簽發系爭同意書取走系爭車輛係抵償系 爭本票擔保之系爭108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債務請求權 已不存在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及確已取 走系爭車輛,惟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已因取走系爭車輛而不 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同意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本公司動產擔保設定之標的(詳如下表)共2部(即系爭 車輛),「交付予系爭案件之連帶保證人陳明杰統編:Z000000000保管暨處理後續債務。」】之文字,雖未明確載 明以系爭車輛抵償系爭108萬元借款債務,惟觀「交付予
系爭案件之連帶保證人陳明杰統編:Z000000000保管暨處 理後續債務。」之文義,兩造應有達成「系爭108萬元借 款在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原告即不再負有系爭108萬元 借款之債務,而由連帶保證人陳明杰負處理後續債務」之 合意。
2.況被告於105年6月7日取走系爭車輛之時,原告已依約繳 納分期付款之第1、2期(即系爭36紙支票中編號第1、2紙 支票),而第3期(即系爭36紙支票中編號第3紙支票,票 載日期為106年6月16日)分期付款尚未到期,即原告尚無 違約情事;則原告於未違約之際同意被告取走系爭車輛, 應係兩造有以被告取走系爭車輛,作為原告負系爭108萬 元借款債務之意;否則,原告不可能讓被告取走作為生財 工具之系爭車輛,卻仍繼續負系爭108萬元借款之債務。 3.依上所述,原告所為被告簽發系爭同意書取走系爭車輛, 係以取走系爭車輛,作為抵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108萬 元借款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再按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 ,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 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 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 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既為有理由,則被告持系爭 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所得1,155,590元,自 應認已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所得1,155,5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廖 國忠、廖東洋、陳明杰於105年2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108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及其 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審 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79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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