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蔡佳雯
訴訟代理人 施惠薰
被 告 胡順琴
訴訟代理人 陳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訴字卷第11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4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湖美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五段路口左轉彎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 至該處與之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近端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總腓神經損傷、右側手術部位感染之 傷害,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 費用204,639 元;㈡住院看護費46,000元;㈢就診交通費5, 750 元;㈣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12,044元;㈤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為幼教老師,每月薪資27,038元,因本件車禍 發生後3 年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73,968 元
;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完全無法行走,也無法工作,雙腳大 拇指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00,790 元;㈦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㈧機車修理費20,750元,合 計2,423,941 元,原告僅請求2,394,840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394,840 元,及其中1,620,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74,840 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204,639 元、住院看護費46,000元、就診交通費5,750 元、 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2,044元、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7,038元之事實均 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3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另原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貿然左轉與對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 告人車倒地,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7 張、專盛機車行出 具之機車修理費估價單3 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14、49頁、交簡附民字卷第34、42至43 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下稱刑案)核閱相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照片 22張、行車紀錄影像翻印照片4 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南鑑1051932 案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按(見 刑案警卷第17至32頁、偵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204,639 元( 其中1,470 元為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反 面)、住院看護費46,000元、就診交通費5,750 元、醫療 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2,044元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3 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973,968 元(其中1,966 元為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第115 頁反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幼教老師,每月薪資27 ,038元,因本件車禍發生後3 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973,968 元部分,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 為27,038元之事實,被告固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 頁),惟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3 年之事實,經 本院以「病患蔡佳雯之工作為幼教老師,依常理需具備 穩定站立、行走之能力方可回復原本之工作,請問病患 蔡佳雯其骨折何時可癒合,何時得穩定站立、行走,回 復其原本之工作?」函詢成大醫院,回復略以:「病患 目前已可穩定站立,行走,但站立、行走時間較長,仍 有痠痛不適」,有該院107 年3 月8 日成附醫秘字第10 7000429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後 應已可回復其工作。而該病情鑑定報告書雖另提及「其 神經功能障礙是可能為永久損傷,而需輔具或手術改善 其步行功能…其步態因神經功能損傷可能難以回復至完 全正常」等語,惟由此可知,原告目前之狀態應已達醫 療矯治之最佳狀態,若其因此無法回復原本之工作,應 認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導致,應循勞 動能力減損請求,而不能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附此敘明。
⑵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本件車禍於105 年5 月23日發生時起至107 年2 月13日 止,計有20月又21日,換算後為20.68 月【計算式20+
(21÷30)=20.68 ,小數點後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559, 146 元【計算式:27,038×20.68 =559,146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00,790 元(此部分為追加起訴部分 ,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4% ,業據本院 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在卷,有成大醫院106 年11月8 日成 附醫秘字第1060021513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 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 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訴字卷第64至68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 27,03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 頁),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為3,785 元【計算式:27,038 ×14% =3,7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本件車禍發生時105 年5 月23日原告為35歲7 月又29日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29年4 月1 日,而勞動所能獲取之收入, 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法定利率週年利 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821,343 元【計算方式為:3,785 ×216.985838 22+( 3,785×0.03333333) ×( 217.39124363-216.985 83822) =821,342.5463068135。其中216.98583822為月 別單利( 5/12) % 第35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7.3912 4363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5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0=0.0 33333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主張受 有800,790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雙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總腓神經損傷、 右側手術部位感染之傷害,業如前述,且其神經功能障 礙是可能為永久損傷,導致其步行功能可能難以回復至 完全正常,復據成大醫院鑑定在卷,其傷害甚重,精神 上所受痛苦非輕,並衡酌兩造於104 至105 年度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 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360,000 元為適宜,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24頁正面)。
⒌機車修理費20,75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汽車修理費20,750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13,700元,零件費用為7,05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專盛機車行估價單3 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件為 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34頁、訴字卷第49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 件車禍修理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工資費用13,700元,自屬 有據。
⑵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95年12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考(見刑案 警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零 件費用7,050 元自應折舊計算。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9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3日,已 使用超過3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 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3 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2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050 ÷(3+1 )≒1,76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0 - 1,763 )×1/3 ×(3+0/12)≒5,288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050 -5,288 =1,762 】。 ⑷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15,462元【 計算式:13,700 +1,762 =15,462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 開過失,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業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南鑑1051932 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應認原告行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分別為(因原告請求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不同,並涉及強制汽車保險金扣除之問題 ,故以下分開計算):
⒈原起訴之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就診交通費、醫療器材 及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機 車修理費合計為841,100元 【計算式:〔(204,639 -1, 470)+46,000+5,750 +12,044+559,146 +360,000+ 15,462〕×70%=841,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追加部分之醫療費用1,029 元【計算式:1,470 ×70% = 1,029 】。
⒊追加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60,553元【計算式:80 0,790 ×70% =560,553 】。
⒋而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662元,應先將此 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中醫療費部分予以扣 除,依此計算,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60,553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662元先扣除追加 起訴之醫療費用1,029 元,尚餘95,633元),原起訴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745,467 【計算式:841,100 -95,633=745,467 】,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則為1,306.020 元【計算式:745,467 +560,553 =1, 306,02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分 別係於106 年2 月20日、106 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1頁、本 院訴字卷第32頁),則被告上開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應賠償 之金額應分別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 、106 年6 月3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分別請求 前開金額應分別自106 年2 月21日、106 年6 月4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