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51號
TNDV,106,訴,215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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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李玉勝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鍾德財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告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叡誠
      蔡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原告因罹患中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李明聰為原告之監護人, 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卷訴字卷第77至81頁),李明聰並於 民國107 年1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73 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鍾德財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18,034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基 於本件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7、135 至13 6 頁),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鍾德財受僱於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特種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時,自臺南市新化區順吉汽車修配 廠駛出,沿台二十線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 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特製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駛至,撞及上開大貨車之左後 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之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罹患中重度失智症,其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㈠醫療費用4,414 元;㈡就診交通費4,200 元;㈢住院看護費每日1,200 元,共8 日,合計9,600 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入住 康詠護理之家,自105 年10月27日出院至同年月31日,支出 看護費用14,500元,自105 年11月至107 年1 月,每月基本 照護費25,000元及尿布費2,000 元,原告僅請求105 年11月 至107 年1 月共15個月之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合計405,00 0 元【計算式:(25,000+2,000 )×15=405,000 】;㈤ 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5.85 歲,平均餘命尚有16.99 年【 計算方式:105 年臺南市6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60 歲; 66歲之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89 年,17.60 -〔(17.60-16 .89 )×0.85〕=16.9965 ,以16.99 年計算】,後續需支 出居住康詠護理之家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每月27,00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3,863,276 元;㈥機 車修理費36,000元;㈦精神慰撫金825,052 元,總計5,147, 542 元。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118,034 元【計算式:5,147,542 ×80 %=4,11 8,0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8, 034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本件 車禍造成右側膝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



併臉部擦傷、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其機車毀 損,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4,414 元、住院看護費9,600 元 、交通費4,20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認為機車修理費36 ,000元應折舊計算;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罹患中重度失智 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因罹患中重度失智症 所支出之康詠護理之家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及未來需支出 之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應以被告受有右側膝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 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 血之傷害為基礎衡酌核定;另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此主 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德財受僱於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執行職 務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撞及騎乘系 爭機車沿對向駛至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 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 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 6 年1 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及車損照片20張 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6 、16至26頁),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73 號刑案(下稱刑案)卷核閱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0、136 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中重度失智症之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於106 年3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7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⒈刑案偵查中就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是否 有關函詢奇美醫院結果略以:「…造成失智症之原因很多 ,頭部外傷、腦部受傷、中風、老化等等都可能造成失智 症,病人在105 年10月20日頭部電腦斷層就有顯示腦萎縮 ,無法確認是否為該車禍直接造成失智症。但即使有腦萎 縮也無法確認即有失智症。…」(見刑案偵卷第27頁), 可知奇美醫院雖無法確認原告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為本件車 禍所造成,惟其亦已敘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送至奇美醫



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時雖顯示有腦萎縮,但由此亦無 法確認其於本件車禍前即已罹患失智症,並表示失智症之 成因可能有頭部外傷、腦部受傷、中風、老化等等,佐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微小創傷性蛛 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已於前述,可知本件車禍確實造成 原告頭部外傷及腦部受傷,故亦無法排除原告所罹患之中 重度失智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固已中風,於87年11月11日即經 鑑定有中度肢障之事實,觀諸刑案判決記載甚詳(見本院 訴字卷第23頁),惟證人即原告鄰居黃坤明到庭具結證稱 :伊與原告為從小到大的鄰居,從原告回來務農開始,原 告就一直獨居,已十多年,原告已中風十多年,平常都騎 乘三輪機車或搬運車,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狀態都很安全正 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42 頁),核與原告本件 係因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吻合, 加以證人黃坤明與原告僅係鄰居,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又 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見其證言憑信性甚高,堪 可採信,可知原告於罹患中風後迄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獨 自生活十多年,並可自行使用交通工具外出行動,其於中 風後迄本件車禍發生前逾17年之時間均可自理生活之事實 ,堪以認定,足以證明原告先前罹患之中風或於本件車禍 發生當日經奇美醫院檢查發現之腦萎縮,均非造成其罹患 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之原因;再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未滿半年,即經奇美醫院於106 年3 月16日出具診斷證 明書診斷其罹患中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 人24小時照護,有上開奇美醫院於106 年3 月16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產 生智識能力快速大幅降低至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依此相 互勾稽,足認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罹患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⒊本院刑案判決固認定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 禍無相關因果關係,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 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 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 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 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 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如同刑事訴訟證明犯罪事實須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查刑案確定判決係因公訴人 無法證明原告罹患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事實至 使刑事法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不能就此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刑事確定判決甚明,惟本院依憑上 開證據已足信原告罹患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高度蓋 然性,認定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 有關之事實為真實,自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德財前揭執行職務駕車時之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鍾德財與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 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14 元、 就診交通費4,200 元及住院看護費9,600 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136 頁),自堪信為 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 ,入住康詠護理之家,自105 年11月至107 年1 月,每月 基本照護費25,000元及尿布費2,000 元,合計405,000 元 部分,被告固以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無 關置辯,惟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原告因罹患中 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居住康詠護理之家每月需支 出27,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自105 年11月至107 年1 月 入住康詠護理之家,支出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合計405,00 0 元之損害,亦屬有據【計算式:27,000×15=405,000 】。
⒊未來居住康詠護理之家之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3,863,276 元部分:




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請求未來居住康詠護理之家之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 亦屬有據,而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5.85 歲 ,尚有平均餘命16.99 年【計算方式:105 年臺南市65歲 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60 歲;66歲之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 .89 年,17.60 -〔(17.60-16.89 )×0.85〕=16.996 5 ,以16.99 年計算】,後續需支出居住康詠護理之家基 本照護費及尿布費每月27,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合計3,863,276 元,惟原告業已請求本件車 禍發生後至107 年1 月31日居住康詠護理之家此1.28年之 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故應認原告請求之未來居住康詠護 理之家之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僅得計算15.71 年【計算式 :16.99 -1.28=15.7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62,38 7 元【計算方式:27,000×139.00000000+(27,000×0. 52)×(139.00000000-139.00000000)=3,762,387.00 00000 。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5.71 ×12=188.52 〔去整數得0.52〕)。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36,000 元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03 年10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修 復系爭機車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而由原告提 出之順祥車業出具之估價單觀之,此機車修理費36,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故應全數予以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3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20日, 已使用2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7,250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36,000÷(3+1 )≒9,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6,000-9,000 )×1/3 ×( 2+1/12)≒1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00-18,7 50=17,250】。
⒌精神慰撫金825,052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鍾德財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右 側膝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 擦傷、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使原告因 此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終生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所受 之痛苦甚鉅,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 張,即非適宜。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802,851 元【計算式:4,414 +4,200 +9,600 +405,000 +3,76 2,387 +17,250+600,000=4,802,851】。(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德財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 本院調取刑案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此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4 頁)。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 ,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61,996 元【計 算式:4,802,851 ×70% =3,361,996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 本均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 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119 、127 頁),則被 告均應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 2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德財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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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