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品緁即賴彩麗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振勝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自應予補繳。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狀之簽章。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