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林森江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8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9頁),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三段189巷30弄 巷道旁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以鐵網彈簧床架圈圍養雞 ,以緊臨巷道之床架為出入口,惟其疏未注意採取防止彈簧 床架傾倒之必要措施,致該床架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7時 30分許,因風吹而向巷道傾斜,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機車勾及傾斜之鐵網彈簧床架倒地後 ,原告遭倒地之機車壓及右小腿,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 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4702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92,656元 、膝支架費用1,500元、看護費12萬元,並受有6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241,8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56,36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 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56,3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農地非被告所有,平日由被告之父負責管理 ,被告僅偶爾在該處進出,探望其年邁父親,順便幫忙父親 養雞。原告機車倒地受傷當日,適巧被告至系爭農地找父親 ,在道路旁滑手機,見原告跌倒,好心扶起原告,原告之機 車所勾到的鐵網彈簧床架,是被告祖父所放置,被告之祖父 已經過世。系爭農地上雖有被告放置的木材廢料,但不能因 此認為系爭農地是被告管理使用,本件車禍純屬原告自己跌 倒造成,與被告無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三段189巷30弄(兩側均為田地)巷道 旁之系爭農地外有彈簧床之鐵網彈簧床架作為圍籬,以緊鄰 該巷道,鐵網彈簧床架圈圍之系爭農地有飼養雞隻及種植果 樹。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巷道,機車勾及傾斜之鐵網 彈簧床架倒地後,遭倒地之機車壓及右小腿,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 6年度調偵字第89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02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三段189巷30弄(兩側均為田地)巷道旁 之系爭農地外圍,有鐵網彈簧床架作為圍籬,以緊鄰該巷道 ,鐵網彈簧床架圈圍內之農地有飼養雞隻及種植果樹。原告 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巷道時,機車勾及傾斜之鐵網彈簧架 倒地,原告遭倒地之機車壓及右小腿,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農地外圍之鐵網彈簧床架係被告擺放,作為進出系爭農 地之圍籬,惟被告疏未注意採取避免鐵網彈簧床架傾倒之必 要措施,鐵網彈簧床架因風吹而向巷道傾斜,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機車勾及傾斜之鐵網彈簧 床架倒地後,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其所犯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所有的鐵網門是朝內開的 ,因捆綁不慎掉落出,不知道林森江是怎麼撞到的;我在系 爭農地上養雞,出入都要經過鐵網彈簧床架圍籬,我有在維 護圍籬等語甚明(見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第18頁),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依上開刑事卷宗所附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 農地外圍以數個鐵網彈簧床架卷圍作為與外側巷道之圍籬, 且有鐵網彈簧床架朝巷道傾斜等情(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7 -20頁),足認被告以鐵網彈簧床架作為系爭農地與外面巷 道之圍籬,因鐵網彈簧床架向巷道傾斜,適有原告於105年 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巷道時,機車勾及傾斜之鐵網彈簧架而倒地, 原告遭倒地之機車壓及右小腿,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情 ,已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農地非其所有,現由其父親管 理使用,其偶而前去探視年邁父親,順便幫忙父親農作,且 鐵網彈簧床架為其祖父生前所放置云云,並提出地籍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案發當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小貨車停放在肇事地點附近,此觀刑事卷宗所附案 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明(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0頁),足 見被告確係管理使用系爭農地之人,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承其在系爭農地養雞,鐵網門為其所有,其平日有在維 護等語相符,據此足證鐵網彈簧床架確為被告放置無誤,縱 系爭農地非被告所有,被告仍應就其在系爭農地放置之鐵網 彈簧床架疏未妥善安置固定之行為負責,被告上開辯解,當 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
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在系爭農地放置鐵網 彈簧床架,作為與外側巷道之圍籬,本應注意使用及維護該 鐵網彈簧床架妥適安置固定,避免傾倒掉落在巷道上,造成 人車行經巷道受傷之危險,然被告未為妥適安置固定鐵網彈 簧床架,致鐵網彈簧床架向外側道路傾斜,適有原告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勾到向外傾斜之鐵網彈簧床架,因此人車倒地而 受傷之情,足認被告未盡妥適安置固定鐵網彈簧床架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甚明。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9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02號判決被告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㈡),益證被告前開未妥適 安置固定鐵網彈簧床架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 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堪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前開未妥適安置固定圍籬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先後 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住院 、手術治療,及在仁佑骨外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其中成大 醫院醫療費共191,506元、仁佑骨外科診所醫療費共1,150元 ,合計192,656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醫療收據、仁佑骨 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29頁),核屬治療其傷勢之必 要支出,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上開醫療
費用之請求,即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傷口癒合不 良及感染等傷害,於105年12月27日由急診送入成大醫院, 翌日行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後轉住院,於106年1月4日再接 受移除外固定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年1月10日出院。嗣於 106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再次至成大醫院住院接受傷口清 創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並因該傷勢兩次入住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需輔具及護具使用,兼衡原告受傷 時之年齡60歲、受傷部位在左下肢、出院後就診情形,認原 告主張其因傷需人全日看護期間為2個月,應屬合理。復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又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未提出 看護費用證明,但主張其係以家人看護等情,無論僱請專業 看護人員照護,或是委由家人居家照看,依上開說明,受看 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 0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情,尚屬合理正當,應為 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看護費用,合 計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天×30天×2個月= 12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骨折傷害,行動無法自如, 需購買膝支架為輔助,已支出膝支架費用1,5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30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在成大醫院急診治療、 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外固定術、移除外固定併復位內固定術、 傷口清創手術,術後需輔具及護具使用等情,有上開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膝支架費用1,50 0元,自屬有理。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與配偶邱素琴共同經營展譽 實業社,負責塑膠射出等工作,因傷不良於行,且持續接受 治療,而無法從事工作,以105年度7月至12月展譽實業社銷 售額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40,310元,依上開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需休養6個月,爰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241,860元(計算式:40,310元/月×6個月=241,860元) 乙節,並提出展譽實業社105年7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 01)(見附民卷第31-33頁)為證,但為被告否認 。經查,展譽實業社之負責人為邱素琴獨資設立商號,此有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展譽實業社之營業損失,即有可議。雖證人邱 素琴到庭證述:我是展譽實業社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工廠操 作都是原告,因為是獨資經營,所以只有我與原告2個員工 ,但原告腳受傷後,我請了2個工人來替代原告原先的工作 內容,原告受傷前,不是領我的薪水,我們平分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惟證人邱素琴與原告 為夫妻,其等關係親密,證人上開證詞,尚難逕予採信。況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傷後,展譽實業社之營業額並未 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信展譽實業社之營業收入 未因原告受傷而有減少,原告自不能請求展譽實業社之營業 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0歲,尚未屆勞工 退休年齡,具備工作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 ,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 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 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受傷時行政院勞動部105年9 月19日公告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原告每月工 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部 位為左脛骨骨折,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於106年 1月10日離院,於106年1月17日門診,於106年2月14日至106 年2月20日住院接受傷口清創手術,術後需輔具及護具使用 ,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併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於10 6年1月24日、2月14日、2月23日、3月9日、3月23日、4月6 日、4月20日、5月23日、7月18日、10月12日、11月2日門診 就診」等語,此觀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第3 頁)。再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差不多是今年3、4月 開始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證人邱素琴證述 :原告受傷後,腳不能動,但手還是可以工作,我另外僱用
工人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傷害,固然需休養6個月接受復健治療,惟其不能工 作之期間則為2個月。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2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018元(計算式:21,009元/月×2個 月=42,01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害,需專人 看護2個月,休養6個月併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如前述 ,可認原告生活上受有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未盡妥適安 置固定鐵網彈簧床架圍籬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所騎機車勾到 鐵網致人車倒地,遭倒地之機車壓傷左腳,兼衡原告國中畢 業;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 約2、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 30頁反面),以及兩造於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依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06,17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92,656元+看護費120,000元+輔具費 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2,01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506,17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11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 174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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