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59號
TNDV,106,訴,2059,2018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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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何崇榮
被   告 林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毅等人於民國103年4月10日2時 15分許,持槍進入位在臺南市○區○○○村○○○號之卡 拉OK店,隨即喝令店內人員不能動,詎渠等二人見原告及 訴外人劉賢峯等人起身欲逃離現場,竟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 ,朝原告及劉賢峯射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槍傷併遠端脛 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槍傷等傷勢,迄今已歷經四次 手術仍不良於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憑(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919號民事卷宗 第7頁),再參以共同被告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何孟諺對此 亦不爭執(按:被告何孟諺於訴訟中已另與原告成立和解 ),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既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其受有右側足踝槍傷併遠端脛骨與腓 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槍傷等傷勢,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萬元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開槍射擊原告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信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4年、10 5年間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2輛汽車;被告於 104年、105年間所得總額亦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 1輛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 事卷宗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3 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3 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



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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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