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李重廷
訴訟代理人 李炯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蔡奇昆
訴訟代理人 楊銘仁
謝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 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對被告管理之同段114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致原告能否對系爭土 地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洪得洋,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蔡奇昆,蔡奇昆已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範圍,面積約38.22平方公尺(正確位 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依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148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前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海岸與他人所共 有,於94年12月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126-1、1126-2、1126 -3、1126-4、1126-5、1126-6、1126-7等地號土地後,原告 於97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126-1地號土 地(即原告土地)所有權。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南側固面臨 道路,然於67年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共有人已分 別依使用位置興建房屋居住,於94年12月7日辦理共有物分 割時,依各共有人現有房屋及實際使用情形逕行分割,原告 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並經永康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建築區, 為可建築之土地,又因工商業發展迅速,原有農地耕作已不 復存在,原告土地已因都市計畫變更及客觀情勢已非供農耕 ,原告如自南側原共有土地通行至大灣五街,勢必拆除同段 1126-2、1126-3、1126-4、1126-5、1126-6、1126-7等地號 土地上之建築物。惟原告自西通行至永大路已有11年之久, 原告土地與永大路間有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144-3地號土地(下稱台 糖土地),原告之兄李炯宏已與台糖公司就台糖土地訂有租 賃契約,目前租約存續中,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現況為溝 渠供公共使用,原告為申請原告土地建築使用,有通行被告 管理之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至永大路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3.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規劃原告土地供建築之用申請指定建築線 ,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架設版橋(面積38. 22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於94年間自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原屬農地重劃,南側臨道路 即大灣五街,因土地共有人任意分割行為,致原告分得之土 地無法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前共有土地,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通行權;況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屬57年大灣農地重劃 區零星集中土地,原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於67年永康都市
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可建築土地,已無供作農田灌排使用 ,目前暫供周邊住家雨污排水使用。依內政部79年12月12日 台內地字第849639號函示「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土 地標售款,係屬各該重劃區全體農民所共有,並非政府財政 收入,且上開標售款之運用範圍於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36條已有明定。」,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空白」,管 理機關為被告,非屬公有土地,倘供原告通行,將影響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降低日後第三人標售意願及標售所得, 間接造成農地重劃區維護經費短少之窘迫,原告以其兄與台 糖公司就台糖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供原 告土地通行,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李海岸與他人共有,於94 年12月7日分割登記增加同段1126-1、1126-2、1126-3、112 6-4、1126-5、1126-6、1126-7等地號土地。 ㈡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126-1地 號土地(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即原 告土地)所有權全部。
㈢原告土地屬67年7月21日發布實施之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 近特定區計畫核定為住宅區。
㈣原告土地南側為1126-2、1126-3、1126-4、1126-5、1126-7 地號土地,鄰接大灣五街(同段1129地號、1130地號土地) ,現1126-2、1126-3、1126-4、1126-5、1126-7地號土地上 ,有鐵皮屋搭建其上,原告土地無法直通大灣五街。 ㈤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2016-5地號土地)屬臺南市57年 大灣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原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於 67年間永康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現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為空白,管理者為被告。原告於106年9月6日以原告土地 規劃建築為由,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架設版橋指定建築線 ,經被告函覆以系爭土地現供住家排水使用,不得有占用之 情事,不准原告之申請。
㈥原告之兄李炯宏於102年9月2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 約書,向台糖公司承租台糖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8 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俟租期屆滿後,於106年12月21日 李炯宏再與台糖公司簽訂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
原告土地往南依序為1126-2、1126-3、1126-4、1126 -5、 1126-7地號土地,始鄰接大灣五街(同段1129地號、1130地 號土地),現1126-2、1126-3、1126-4、1126-5、1126 -7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搭建其上,原告土地不能經由1126-2 、1126-3、1126-4、1126-5、1126-7地號土地通往大灣五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又原告土 地往西依序為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台糖公司所有之台糖土 地,始鄰接永大路等情,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123 -129頁)。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2016-5地號土地)屬 臺南市57年大灣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原供農田灌溉排 水使用,於67年間永康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現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者為被告。原告於106年9月6日 以原告土地規劃建築為由,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架設版橋 指定建築線,經被告函覆以系爭土地現供住家排水使用,不 得有占用之情事,不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之兄李炯宏於102 年9月2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向台糖公司承 租台糖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 止。俟租期屆滿後,於106年12月21日李炯宏再與台糖公司 簽訂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 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㈥),據此,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為袋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土地可否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 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 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 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民法第789條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
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成為袋地,或土地同屬一 人所有,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 應許袋地之人通行原分割土地或受讓人之土地,以至公路, 倘若要求袋地之人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損 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系爭土地固屬袋地,惟原告土地係自1126地號分割而來,分 割前1126地號原為原告父親李海岸與他人共有,於94年12月 7日分割登記增加同段1126-1(即原告土地)、1126-2、 1126 -3、1126-4、1126-5、1126-6、1126-7等地號土地, 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126-1地 號(即原告土地),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 日所登記字第1060129500號函附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登記申 請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所登記字第 1070020914號函附重測前大灣段2017-3、2017-4地號土地人 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後永大段1126、1126-1~1126-7、1129 、113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4頁、 第95-120頁),堪信原告土地係於94年間自分割前1126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原可經由南側通行至大灣五街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土地係因分割 前1126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分割行為而形成袋地,堪可 認定。又同段1128、1129、1130地號等3筆土地現為大灣五 街,同段1126-7地號土地面臨大灣五街,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 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1126-2、1126-3、0000-000 00-0、1126-6、1126-7地號等土地至大灣五街,應可認定。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為供建築使用,唯有通行同段 1143地號土地始能申請建築線乙節。經查,原告土地屬67年 7月21日發布實施之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核 定為住宅區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然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原告土地應經由南側即 他分割人之1126-2、1126-3、1126-4、1126-5、1126-6、11 26-7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大灣五街,已如上述,原告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之土地即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達其個人建築 用途之目的,難謂有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雖為袋地,係因原共有人間任意分割土 地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不得請求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系 爭土地為其他周圍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之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256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