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58號
TNDV,106,訴,1958,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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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吳明峰(民國107年1月29日死亡)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張鳳美
被   告 吳麗璜
      吳佳桓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易(原名吳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易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王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王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 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



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債務人吳俊易起訴,聲明請求「訴 外人即債務人吳俊易」及吳王色之其餘繼承人應就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 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王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嗣於民國10 6年8月30日具狀聲明以吳王色之繼承人吳明峰吳麗璜、吳 佳霖(原告誤載為吳家霖)及吳佳桓為被告,惟吳佳霖早已 於99年2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許詩華許詩惠許益彰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吳佳霖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對吳佳霖之起訴,並追 加陳報吳佳霖之繼承人為許詩華許詩惠許益彰,惟嗣復 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撤回對許詩華、許詩 惠及許益彰之起訴,並追加吳俊易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2、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而尚瑞強 已於107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3、本件吳明峰固於107年1月29日死亡,然其繼承人未向本院陳 明並聲明承受訴訟,因吳明峰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 人張鳳美,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本院仍 得以死亡被告吳明峰之名義而為審判,然其效力應及於吳明 峰之繼承人,且其繼承人在聲明承受訴訟前仍非本事件之當 事人,本院亦無從判決命吳明峰之繼承人就各該被繼承人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此敍明。
二、本件被告吳俊易吳麗璜吳佳桓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俊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8 1元及利息之現金卡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經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吳俊易聲請核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3591號支付命令在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吳俊易之被繼承 人吳王色之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惟因該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未分割前歸屬 吳王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是上 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吳俊易財產之執行,又系爭不



動產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 被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確保債權之行 使,自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吳俊易訴 請分割遺產,是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2.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俊易吳麗璜吳佳桓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 ,惟被告吳麗璜吳佳桓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吳俊易曾 於106年9月19日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吳俊易主張系爭借款 已罹逾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不得提起本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明峰之訴訟代理人張鳳美則陳稱:系爭借款之債務 人係被告吳俊易,與被告吳明峰無關,對於系爭不動產如 何分割沒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俊易有本金396,481元及利息之債權 未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催收帳卡查詢表、Yoube金交易 記錄查詢明細表、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之金融卡及 密碼單領用證明、增補約定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9 1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訴外人吳王色於94年2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其上開遺產已由繼承人其子女即被告4人及訴外人吳 佳霖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惟吳佳霖於繼承後之99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許詩華許詩惠許益彰已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故吳佳霖所繼承之上開應繼分比例分歸被 告4人繼承,故被繼承人吳王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係由 被告4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吳王色繼承系統表、吳王色除戶謄本、被告4人 及吳佳霖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佳霖繼承 系統表、吳佳霖除戶謄本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345號卷 宗查明無訛,亦堪信實。
(二)被告吳俊易雖抗辯原告對於被告吳俊易之債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云云,惟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 定,而借款返還請求權並無其他規定,是借款返還請求權 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易係於92年7月2日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使用,92年7月8日領取現金卡,有原告所提 出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 證明在卷可證,原告雖未提出系爭借款返還期限之相關約 定事項,供本院審酌,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以原告最早 得向被告吳俊易行使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日即被告吳俊易領 取現金卡起得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之92年7月8日起算,系 爭借款最早迄至107年7月8日始罹於時效,原告就系爭借 款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業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 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查被告吳俊易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吳明峰(已 歿)、吳麗璜吳佳桓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而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 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被告吳俊易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俊易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 法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 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 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 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 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4項定有明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 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則為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所明定。 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 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 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此等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此時 為促進實現債務人之主給付義務,債務人即負有使債權人 權利行使不受此等處分障礙之附隨義務,再參諸前開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4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 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及為訴訟經濟計,如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 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 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 其債務人即被告吳俊易就其繼承自吳王色之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至其餘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 對原告自不負有前述排除行使權利障礙之附隨義務,且依 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吳俊易可單 獨辦理繼承登記,無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除於法無據外,亦無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 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 被告吳俊易吳明峰(已歿)、吳麗璜吳佳桓為被繼承 人吳王色之子女,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本院考量被告均 未就系爭不動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為俾利 被告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 ,認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較為妥 適,爰採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俊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吳俊易請求 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請求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為 達成代位被告吳俊易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目的,則本件訴 訟利害關係之比例,應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利害關係定之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即被告吳俊易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 被代位者即被告吳俊易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一:
┌──┬──┬─────────────┬────┐
│編號│種類│吳王色之遺產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2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分之2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分之2 │
└──┴──┴─────────────┴────┘
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
│ 1 │吳明峰 │4 分之1 │
│ │(已歿)│ │
├──┼────┼─────┤
│ 2 │吳俊易 │4 分之1 │
├──┼────┼─────┤
│ 3 │吳麗璜 │4 分之1 │
├──┼────┼─────┤
│ 4 │吳佳桓 │4 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當 事 人│訴訟費用負擔之│
│ │ │比例 │




├──┼────┼───────┤
│ 1 │原 告 │ 4分之1 │
├──┼────┼───────┤
│ 2 │吳明峰 │ 4分之1 │
│ │(已歿)│ │
├──┼────┼───────┤
│ 3 │吳麗璜 │ 4分之1 │
├──┼────┼───────┤
│ 4 │吳佳桓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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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