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42號
TNDV,106,訴,1942,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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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陳佳佑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黃翰羣
      葉柏宏
      邱睦翔
      劉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睦翔劉宗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翰羣葉柏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 臺南市安平區南島路社福大樓旁籃球場內,因打籃球時雙方 肢體碰撞發生爭執,被告竟共同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多處挫傷、下唇口腔開放性傷口、兩胸背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並使其眼鏡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60 元;㈡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共3 日,小計6,000 元 ;㈢原告遭被告掀原告衣服蓋住頭部毆打,令原告十分害怕 ,恐懼難眠,因而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併有 失眠,須請假1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120,000 元之薪資損失 ;㈣購買眼鏡費用1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 計636,96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9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翰羣葉柏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 出之書狀及先前之陳述則以:被告黃翰羣葉柏宏對其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眼鏡毀



損,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0 元不爭執。惟就看護費 用部分,認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專人全天照護3 天之必要; 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所受傷害無法工 作1 個月之證據;就購買眼鏡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購買 證明,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縱有損害,亦應折舊計算;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睦翔劉宗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共同徒手毆打原告,導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眼鏡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4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6 、7 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傷害案件 (下稱刑案)核閱屬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 張 、眼鏡毀損照片4張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件在卷可按( 見刑案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18至20、28至29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黃翰羣葉柏宏所不爭執,而 被告邱睦翔劉宗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邱睦翔劉宗樺均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故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已於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960 元之損害,並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見本院簡附民字卷 第8 頁),為被告黃翰羣葉柏宏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40頁),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共3 日,小計6,000 元云云,惟就此未提出診斷證明 證明其因本件所受傷害有專人全天照顧3 天之必要,已難 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臺南醫院頭部外傷須知1 件(見本 院簡附民字卷第9 頁),表示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需有人 每小時與原告對話1 次,觀察3 天,若無人24小時在旁無 法做到云云,惟此僅為臺南醫院提供之衛教單,原告所受 傷勢是否確有此必要,實非無疑,且每小時與原告對話, 亦與專人全天照顧有間,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其因本件所 受傷害有專人全天照顧3 天之必要,此外,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之 事實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掀原告衣服蓋住頭部毆打,令原告十分 害怕,恐懼難眠,因而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併有失眠,須請假1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120,000 元之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各1 件 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0頁、訴字卷第73頁),並聲 請本院調取其於臺南醫院之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外放 病例資料),而由上開病歷資料觀之,固可知原告因本件 遭毆打有至臺南醫院精神科就醫,惟遍查該病歷均未記載 原告有請假休養1 個月之必要,故縱然原告確實因遭被告 毆打而罹患精神疾病,亦難認原告有請假之必要,故原告 就此請求不能工作1 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導致眼鏡毀損,受有購買眼鏡支出 10,000元之損害事實,原告表示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見本 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被告黃翰羣葉柏宏則抗辯:原 告未提出購買證明,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縱有損害,亦應 折舊計算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眼鏡確實因遭被告毆打而毀損,已於前述,原告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 請求其因眼鏡毀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000元,而其受損 之眼鏡為木框、設計款眼鏡,觀諸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 之照片甚明(見刑案偵卷第28至29頁),其價額動輒數萬 元,本院審酌此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0,000



元之損害,核屬適宜,爰定其此部分損害為1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 有頭多處挫傷、下唇口腔開放性傷口、兩胸背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且其亦因此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併有失眠,觀諸上開臺南醫 院病歷甚明,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劇,並衡酌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兩 造身份地位、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非適宜。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960元【計算式: 960 +10,000+70,000=80,960】(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前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 附卷可考(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4、15、16、18頁),則 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分別自如附表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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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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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翰羣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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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柏宏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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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睦翔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 │
├──────┼────────────┤
劉宗樺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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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