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洪玉清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黃俊仁
被 告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原審為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95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一對待給付判決 ,被告不得先為給付而就原告對待給付部分取得執行名義, 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執祿字第1013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予以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之 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仍主張上情,且主 張原告因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及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之行為受有信用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5,500,000元,並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惟 查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基於 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執字第10139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主張系爭確
定判決為一對待給付判決,被告不得先為給付而就原告對待 給付部分取得執行名義逕聲請強制執行,且認被告所提出之 股票未完成完整背書等情,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彼此間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確定判決為一對待給付判決,被告為債務人,不得以此 反先為給付而就原告對待給付部分逕行強制執行,惟被告不 思係其等先意圖阻撓原告取得股權後順利經營公司,於股權 轉讓訴訟進行中為不當遣散員工之行為,致使立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形同停業之空殼公司,竟委由蔡 文斌律師以臺南金華郵局存證號碼第71號存證信函,將未完 成完整背書之記名股票寄與原告,並催告要求原告於函到7 日內將5,500,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惟因原告尚未將立 山公司回復至原先可營運狀態、公司相關會計財務狀況尚未 釐清,且所寄發之記名股票未完成完整背書,原告無從向有 關單位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自不可能照被告所請匯入股 款。被告竟無視上情,逕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已將記名 股票背書交付原告為由,稱其已完成給付,反指原告未為對 待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稱因執行無實益而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除以未完成完整背書股票寄送原告而反為先行強 制執行不當外,經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時始知,被告竟 於執行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命被告查報原告財產時,為不實陳 述稱原告無資力、執行無實益,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執行 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查詢後,原告之財產總額有2,99 3,150元,已達5,500,000元之54%,此外原告尚有彰化銀行 建興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單就105年6月初,原告有 10筆967元至1,738元不等之定存利息(約1,100,000元)、1 筆958元活存利息(約820,000元活存),共計近12,000,000 元存款,絕非被告所指無資力之人。
㈡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查報,除法院以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外,實務上多由債權人以執行法院函文逕向國稅局 等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實際全部財產,今被告捨此不為, 刻意或消極隱匿原告之資力狀況,以致執行法院認原告為無 資力或財務狀況不佳之人而核發債權憑證,縱使事後該債權 憑證已遭執行法院追回,此實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又信用權 係指經濟生活上之可信賴性,其衡量標準包括支付能力、履 約意願及商品、服務在內,兼具財產和非財產利益。是原告
一經遭核發債權憑證,無論事後該憑證有無遭追回,早已對 原告之信用權造成侵害,且亦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嚴重侵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因侵害原告信用、名譽權,致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5,5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5,500,000元,並自107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對待給付判決可 為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係採職權主義,關於執 行是否有實益、債權憑證之換發均由執行法院決定,執行債 權人並無處分權限,被告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何來侵權 行為之有。原告雖主張被告檢送之股票背面並未在公司登記 欄蓋章,未完成完整背書,原告無從為股權登記云云,然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不需要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是以公司製作之 股東名冊為準,又股票之轉讓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 記僅為對抗要件,又公司法針對記名股票移轉之背書並無相 關規定,縱使為空白背書,亦發生股票轉讓之效果,公司登 記欄僅係相關登記事項是否齊備之問題,縱公司登記欄位未 蓋章,亦不影響股票移轉之效力。此外,系爭確定判決確定 後,迄106年原告均未主動履行,尚須被告多次發函催告, 被告不得以始提起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請求 解除兩造股權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黃杏娟原係立山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之情形 如下:原告1850股、黃杏娟650股、被告陳辰雄1400股、被 告陳良政1100股(見審訴卷第25至27頁)。 ㈡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者 為被告二人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俊仁。該次股東會出席簽 到表記載:「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 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 萬元。」(見審訴卷第29頁)
㈢原告前於102年7月18日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5,500,000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應將持有立山公司140 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並向立山公司辦理上開1400 股之股份過戶轉讓與原告,被告陳良政應將持有立山公司11 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並向立山公司辦理上開1100 股之股份過戶轉讓與原告。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2年度 訴字第951號判決:「⒈於原告給付5,500,000元之同時,被
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公司1400股、1100股 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 用55,9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 分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審訴卷第79 至99頁)。
㈣被告委請公道法律事務所於105年6月2日以台南金華郵局第7 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代寄被告陳辰雄所持有立山公 司股票14張即1400股、被告陳良政所持有立山公司股票20張 即1100股,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匯款5,500,000元等語(見審 訴卷第39至41頁),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 ㈤被告於105年7月4日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臺南 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於同年 8月11日具狀表明:原告名下財產執行無實益,且不在該院 轄範圍內,請求准予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高雄地院遂以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0月11日雄院和105司執 錄字第101394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繳回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遂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繳回高雄地院民事 執行處。
㈥被告委請公道法律事務所於105年8月1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10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迄未給付5,500,00 0元,故解除原告與被告間就立山公司股份之買賣合約等語 (見審訴卷第47至51頁)。
㈦被告前於105年9月29日向本院對原告及黃俊仁起訴,以被告 業已解除與原告間股份買賣契約為由,請求原告應返回被告 陳辰雄所持有立山公司股票14張即1400股、被告陳良政所持 有立山公司股票20張即1100股。該案嗣經移轉管轄至高雄地 院,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受理 ,兩造於106年7月13日在該案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一、被告《即黃俊仁及本件原告》願當庭交付附表(一)所 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予原告陳辰雄 ,及附表(二)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 00股予原告陳良政,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 二、原告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附表(一)所示立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二)所示立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 為黃俊仁)。三、被告願於原告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後一週 內,連帶給付原告陳辰雄308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政 242萬元。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
㈧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債權憑證,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之5,500, 000元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無管轄權裁 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高雄 高分院、最高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642號駁回抗告確定。
㈨被告將其等持有上開立山公司之股票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辦理變更登記為黃俊仁所有後,於106年11月20日執高 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 院聲請對原告及黃俊仁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105637號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高雄地 院並已就原告、黃俊仁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㈩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27日核發雄院和106司 執祿字第105637號通知,主旨記載:本院106年11月22日雄 院和106司執祿字第105637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說明記 載本院雄院和106司執祿字第105637號債權人陳辰雄等與債 務人黃俊仁間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亦因本件其他執行標 的執行結果債權人之債權已滿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5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一對待給付判決,被告為債 務人,不得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委由蔡文斌律師以
存證信函將未完成完整背書之記名股票寄與原告,並向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已將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原告未為對 待給付為由而聲請強制執行,復不實陳述稱原告無資力、執 行無實益,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係屬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 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諭知「於原告給付5,500,000元之同時,被 告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 書交付原告」,被告並於105年7月4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㈢、㈤)。原告雖主張對待給付判決之債務人不得 執對待給付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侵害 原告之信用、名譽權等語。然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8年度法律座談會曾就「確定判決命被告甲於原告乙給付 新台幣十萬元時,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乙。茲 原告乙因甲未繳增值稅,致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 即持上開判決,就對待給付部份(新台幣十萬元),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可否准許?」此一法律問題進行討論 (民事執行類第3號),其討論意見分為三說,甲說認為 法院應准予強制執行,理由中並引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 字第378號裁定;乙說則認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雖為執行名 義之一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但法院應就本案債權人甲應 為之給付,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否辦畢,或就應繳增值稅 等已否繳清或提供擔保,加以審查;丙說則認為甲不得聲 請執行,法院應予駁回。該次討論之審查意見雖認「基于 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關於 原告應為之給付,乃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停止條件,此項條 件雖因被告之抗辯而成立,然究非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給 付者可比。性質上不許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以丙說為是。」然自審查意見另載:「本題情形與本院五 十六年民事執行座談會第三號提案相若…,原不宜再提案 討論。惟五十六年會議決議,似有未洽,實有重新研商必 要。…至于同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未採為 判例,亦無可取。」等語,可知對待給付判決之被告是否 得執該判決,對原告就對待給付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一法 律問題,於實務上亦曾發生爭議,故而有上開法律座談會 之討論。上開法律問題既於司法實務上曾發生爭議,而有 不同見解之討論空間,即尚難僅以被告以其已完成交付立 山公司股票與原告為由,執系爭確定判決就對待給付部分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而認被告之該行為具有可 歸責性或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非可採。
⒉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委由蔡文斌律師以存證信函寄送給原告 之股票,係未完成完整背書之記名股票云云,然查,依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原告提出收受被告以上開存證 信函寄送給原告之股票正反面影本,可知其中由被告陳辰 雄轉讓與原告之股票,背面於「公司登記證章」欄雖未蓋 章,然於「出讓人簽章」欄均已蓋有被告陳辰雄之印章, 而由被告陳良政轉讓與原告之股票,於被告陳良政轉讓之 部分雖皆未於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蓋章,然於「 出讓人簽章」欄則亦均蓋有被告陳良政之印章,可見該等 記名股票,皆已由原股票持有人即被告二人以背書轉讓交 付原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完成完整背書之情形。又經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股票正反面影本檢送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並函詢該局如轉讓股票之人於轉讓股票時, 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內「出讓人」欄蓋章,而未 在「公司登記核章」欄蓋章,是否仍已完成背書程序等節 ,經臺南市政府回函以: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依經濟 部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釋:依公司法第163條 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 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 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如股票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 ,而公司拒絕辦理時,應循法律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 語,有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5576 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益見記名股票之轉 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即可,並不以股票背面「公 司登記證章」欄經蓋章為必要,且股票轉讓亦毋庸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僅於公司如拒絕辦理過戶手續時,股票持 有人可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前 揭存證信函寄送之股票係未經完整背書云云,亦難採認。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執行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並命被告查 報原告財產時,為不實陳述稱原告無資力、執行無實益, 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以致執行法院認原告為無資力或財務 狀況不佳之人而核發債權憑證,惟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 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云云,並提出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7日雄院和105司執錄字第101394號
函、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彰化銀行建興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然查, 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曾核發105年7月7日雄院和105司執祿字第101394 號函與被告,命被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稅務查詢費用250元 (或自行向國稅局申請查詢),並載明逾期未補繳即視為 無意聲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等語,該函經送達被告後,被 告即於105年7月20日繳納查詢費用250元,經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該明 細表記載原告之財產有10筆,均係投資,財產總額為2,99 3,150元(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則為5,500,000元),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委任蔡文斌、 楊博勛律師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楊博勛律師並 於105年8月3日申請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資料後,被 告始於105年8月9日由蔡文斌律師代理具狀陳明: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執行無實益,且不在鈞院管轄 範圍內,請求准予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有附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內之上開函文、高雄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民事委任狀、高 雄地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單、105年8月9日民事聲請債 權憑證狀等件可參。又觀諸高雄地院所調取前揭原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之上開10筆投資,僅有 一筆價值3,000元投資之「縣市別」係記載高雄市,其餘 均非記載高雄市。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繳納查詢原告財產 之費用,並委由律師閱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所調取之原 告財產資料後,始以「原告名下財產執行無實益」,且「 不在高雄地院管轄範圍內」為由,請求准予核發債權憑證 結案,被告並未陳明原告毫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係無資力之 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不實陳述原告無資力而執行無實益 ,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云云,核與被告之上開書狀記載不符 ,尚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存摺內頁 影本所示原告於該行所得之利息資料,於被告具狀請求核 發債權憑證時,並未經提出於該案卷證資料內,故尚難以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而認被告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申請核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係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權。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相關卷證資料,包含原告之前揭財產查詢資料、被告請 求核發債權憑證之書狀等均已附於該案卷內,執行法院當 可由閱覽該案卷證資料及書狀內容知悉被告申請核發債權
憑證之理由,而不致僅因被告申請核發債權憑證,即認原 告為無資料或財務狀況不佳之人。況系爭債權憑證經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11日發函命被告繳回後,被告 已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告無再執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可能。此外原告就其名譽權或信用權 確因被告申請核發債權憑證之行為受有損害乙事,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或信用權因 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 憑證而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㈢依上所陳,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以其已依該判決主文所載 之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為由,就對待給付部分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於透過執行法院查詢原告之財產資料後,以原 告名下財產執行無實益,且不在高雄地院管轄範圍內為由, 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均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5,50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 本院函詢高雄地院為何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要請被告繳回 債權憑證乙節,然被告本件尚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尚不因高雄地院請被告繳回債權憑證 之緣由為何而受影響,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0元,並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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