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顏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上午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 經嘉義縣鹿草鄉163線往南近170線路口前38.6公尺(附近) 處,因無照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不慎撞擊附 近路標指示牌桿(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當時與被告 同車之乘客陳政嘉及吳景弘受有傷害。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原 告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 付受害人陳政嘉新臺幣(下同)2,052,884元、吳景弘49,75 4元,共計2,102,638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賠付明細及撥 款證明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106年7月31日嘉水警五字第1060016491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 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無汽車駕駛執照而 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政 嘉及吳景弘受有傷害,自應對被害人陳政嘉及吳景弘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被害人 陳政嘉及吳景弘共計2,102,638元(陳政嘉2,052,884元、 吳景弘49,754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被害人陳政嘉及吳景弘向被告求償 2,102,6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0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 14日起(106年11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6年11月1 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88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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