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林孫瑞霞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林信宏
林嘉宏
林瑞雯
林冠華
林柏蒼
林吟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魏宏儒律師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等7人持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60538號返還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判決主文第2、3、4項之債權, 部分已經原告清償及抵銷,僅餘新臺幣(下同)1,784,944 元,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判決主文第2、3、 4項之債權,於超過1,784,944元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784,944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嗣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尚未分割,且其與被告同為被 繼承人林清標之繼承人,係被繼承人林清標遺產之共同受領 人,有權持有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被告不得經強制執行 程序請求原告交付,而認無確認訴訟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以書狀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1 項撤回部分,業經已到庭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是該部分 訴訟已經原告撤回起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雖表示 不同意聲明第2項訴之變更,惟均係就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 產返還乙事所為之訴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 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7月4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執 行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與被繼承人 林清標之全體繼承人6,264,630元」,即已扣除原告前於 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 票分別交付被告等7人,除被告林淑惠拒絕受領外之其餘 被告等6人之7,735,370元(1,400萬元-7,735,370元), 惟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稅2,901,856元、喪 葬費337,500元、生前醫療費51,012元及遺產登記費用23, 315元,共3,341,380元,依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及參 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上開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原告主張應予以抵銷,又原 告與被告等7人同為被繼承人林清標之繼承人,原告應繼 分6分之1,而兩造未就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迄今未為分割,仍為兩造公同共 有,則原告就系爭判決書所載被繼承人林清標所遺留之遺 產2,923,250元(1,400萬元-7,735,370元-3,341,380元) 為共同受領人之一,被告等7人並非全體繼承人、亦非遺 產管理人或執行人,不得以部分繼承人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茲就原告支出之各項代墊費說明如下:
1、遺產稅2,901,856元及遺產登記費用23,315元:遺產稅支 出2,901,856元有原告善化農會存簿交易明細及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遺產登記費用支出23,315元,有王 士文土地代書事務所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可稽。 2、喪葬費337,500元: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喪葬費用337,500元
,係訴外人孫儷珍先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E000000 0,票面金額205,000元,日期101年6月13日及票號CE0000 000,票面金額132,500元,日期101年7月1日之支票2紙支 付予禮儀社即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後,原告再於101年7月2日匯款405,000元至孫儷珍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無資金短缺須以他人 支票支付喪葬費用及原告匯款予孫儷珍之金額與喪葬費用 不符云云,惟此係因林清標於101年6月13日過世時,僅有 原告、孫儷珍、蘇錦釵及被告林嘉宏等人在場,原告無從 與被告全體商議喪葬事宜,原告亦因頓失所依,無力辦理 林清標後事,遂委由原告養女即孫儷珍聯繫龍巖公司辦理 林清標後事,孫儷珍上開支票2紙支付喪葬費用,而原告 所匯予孫儷珍之405,000元,除喪葬費用337,500元外,並 包含被繼承人林清標生前孫儷珍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
3、生前醫療費51,012元:被繼承人林清標晚年須提款均係與 原告及看護共同至郵局或農會提領,有關被繼承人林清標 之遺產,原告亦係委請代書如實申報,並無被告所稱原告 長久以來私自動用被繼承人林清標財產及未如實說明被繼 承人林清標財產之情事。又被繼承人林清標生前醫療費用 51,012元則為其自101年5月2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至同年6月13日過世期間所 生之醫療費用,與被告所稱101年1月至同年5月21日自林 清標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共計580,000元無涉。(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長久以來私自動用被繼承人林清標之財產,不願向被 告如實說明被繼承人林清標之財產狀況,對被告請求提出 相關費用單據,均置之不理,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支出林清 標喪葬費用及生前醫療費用:
1、喪葬費用:原告雖辯稱先以孫儷珍所開立票號CE0000000 、CE0000000,面額合計337,500元之支票2紙支付喪葬費 用,其再匯款405,000元予孫儷珍云云,惟101年5月間原 告已自被繼承人林清標帳戶共領取1,200萬元,無短缺資 金須以他人支票支付喪葬費用,且當時被告等7人除被告 林淑惠長期居住美國未即時於被繼承人林清標過世時趕回 臺灣外,其餘被告均立即返家守靈,原告非無可與被告商 議而交託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孫儷珍處理喪葬事宜,上 開支票2紙金額亦與原告101年7月2日匯款予孫儷珍之405,
000元有差額67,500元,原告匯款405,000元予孫儷珍是否 係用以支付上開2紙支票之票款,非無可議,況原告已於 本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50號偵查時稱其係受被繼承 人林清標委託提領被繼承人林清標金融帳戶存款支付其喪 葬費用,則原告係以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 ,原告無支出喪葬費用。
2、生前醫療費用:101年1月至同年6月13日間被繼承人林清 標在善化農會、善化郵局帳戶陸續遭提領現金或提轉存款 ,合計580,000元,而該段期間被繼承人林清標業經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為無行為 能力,當無法自行取用存款,上開存款顯係原告所領取使 用,且原告與林清標年紀都很大,理論上無太大開銷,每 月支出10幾萬元,與常理不符,上開存款應足以作為被繼 承人林清標該段期間平日生活、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所需 之支出,被告亦因此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 重家上字第5號返還遺產審理時將580,000元列入請求返還 範圍,則原告係以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存款支付醫療費用, 原告無支出醫療費用。
(二)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全部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 是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全部遺產仍為公同共有,原告 亦不得逕以繳納遺產稅所得之債權與系爭判決對被繼承人 林清標全體繼承人之債務為抵銷,且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 被繼承人林清標喪葬費用337,500元及生前醫藥費51,012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因代墊費用對被告取得債權,再 參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因兩造尚 未就林清標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究可分得遺產多寡仍 屬未定,亦無得單獨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權限,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應扣除其應繼分1,784,938元,亦 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7月4日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重家 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 付債權人即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全體繼承人6,264,63 0元」(聲請理由係主張依系爭判決原告應將1,400萬元返 還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然尚未清償6, 264,63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538號返還遺 產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
(二)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分別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 將1,200萬元返還上訴人(即被告等7人)及全體繼承人共 同受領、被上訴人應將200萬元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 共同受領。被告並未提出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三)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就被繼承人林 清標遺產之應繼分為6分之1。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明細 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本院卷第68頁)所示,被繼承人 林清標之遺產稅2,901,856元係由原告繳納。(四)被告自認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有分別給付被告林信宏1, 933,843元、林嘉宏1,933,843元、林瑞雯966,921元、林 冠華966,921元、林柏蒼966,921元及林吟芸966,921元, 合計7,735,370元。
(五)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418號存證 信函附面額為1,784,938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林淑惠做為系 爭判決返還被告林淑惠之款項,被告林淑惠於同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復於106年5月3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 證信函第593號告知原告,其應返還之金額為2,333,333元 ,且其在臺灣已無銀行帳戶,請原告另開立無抬頭、或抬 頭為林嘉宏,金額2,333,333元之支票,並將上開原告所 開立面額1,784,938元之支票1紙退還原告(本院卷第45頁 至第50頁、第61頁)。
(六)訴外人孫儷珍有簽發支票號碼CE0000000(發票日期101年 6月13日)、支票號碼CE0000000(發票日期101年7月1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205,000元、132,500元,受款人均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兩張由龍巖公司兌現。上開支票 係用以支付林清標喪葬儀式費用,據龍巖公司106年11月 10日函覆說明:林清標喪禮儀式係由龍巖公司承辦,原委 託人為林孫瑞霞,後更改為孫儷珍,孫儷珍所交付之面額 132,500元支票係用以繳付喪葬費用,面額205,000元支票 係殯葬服務價款(本院卷第122頁)。
(七)原告於101年7月2日有匯款405,000元至孫儷珍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該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可憑。(八)被繼承人林清標自101年5月27日至106年6月13日在奇美醫 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51,012元,有奇美醫院收據可稽(本 院卷第73頁)。
(九)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二)查本件被告係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 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命原告應將1,200萬 元返還被告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原告應將200萬元返 還被告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返還全體繼承人6,264,6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主張其得以其為全體 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2,901,856元、遺產登記費用23,315 元、喪葬費33,750元及被繼承人林清標生前醫療費51,01 2元就上開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於上開抵銷範圍內,原 告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負擔之債務已消滅等語,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即在於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稅2,901,856元係由原告 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事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清標之喪葬儀式係由龍巖公司協助處理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屬事實,被告雖否認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支付, 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支付喪葬費用之資料,而林清標喪葬 儀式係由原告委託處理,後更改為孫儷珍,喪禮及服務費 用分別為132,790元、205,000元,合計337,790元,係由 孫儷珍開立支票2紙面額合計337,500元支付等情,業據龍 巖公司以106年11月10日龍(106)總字第0555號函查覆明 確,有該函附於本院卷第122頁可憑,是原告主張林清標 喪葬儀式全部費用337,500元係由原告清償乙節,亦可採 信。至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林清標生前自101年5月27日 至106年6月13日在奇美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51,012元部 分,固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憑,然此僅能證明林清標生前 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而林清標生前有多筆銀行存款, 足供其生活開銷,且原告於101年2月14日、101年5月7日 、8日即曾陪同林清標至林清標善化郵局、善化區農會等 帳戶提領存款2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此為系爭判 決認定之事實,而林清標死亡後其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善化區農會帳戶內亦均尚有存
款餘額,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所列之林清標遺 產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68頁可憑,均可見林清標有資力支 付上開醫療費,是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係由其代墊云云, 本院認無可採。再原告於本院整理爭執事項後固另提出王 士文土地代書事務所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一紙,主張原 告有支付上開不動產登記費用23,315元應予扣除,然原告 並未主張該部分對被告究有何債權存在?原告有上開費用 之支出縱然屬實,亦係屬原告與代書間之委任契約所為之 支出,何以應由被告負擔?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主張及說 明,是原告上開支出尚難認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均先予 說明。
2、承前所述,本院就原告所主張有代墊遺產稅2,901,856元 及喪葬費337,790元之事實,固認可採,惟按民法第334條 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 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 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裁判要旨參照),且依民法第334條所規定內容,亦可知 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各繼承人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 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本件原告為林清標繼 承人之一,就林清標之遺產稅亦屬納稅義務人之一,其繳 納而免除其他繼承人之繳納責任,亦僅原告得向其他繼承 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之債權,另喪葬費之支付亦同 ,即係原告對其他繼承人之各別返還債權,而被告所持之 系爭判決債權乃係兩造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權利, 該執行債權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兩造就所繼承之 遺產尚未分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即公同共有關係尚 未消滅,即無何各自應得之部分,是二者權利主體並不相 同,原告自無從主張抵銷,且亦不得逕依自己應繼分比例 請求分配自己應得份額,原告既不得主張抵銷及扣除自己 之應繼分數額,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依然存在 ,並未消滅。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經核非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依 系爭判決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排除被告強制執行 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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