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德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吳怡靜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吳文勝係姻親關係(原告配偶吳 美英為吳文勝之胞妹),吳文勝因家庭經濟困乏,原告屢屢 借款供其周轉維持生活,長久累積至一定金額,吳文勝故而 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2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36 0,000 元之本票乙張,交予原告擔保債權,原告又於94年10 月25日借款協助吳文勝清償房屋貸款1,139,000 元。嗣於10 4 年8 月間,吳文勝向原告表示其配偶中風臥病在床,其子 因智能缺陷收入不高,經濟壓力甚重,原告與配偶商討後, 決定贈與吳文勝5,44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供應 吳文勝及其妻、子三人之生活開銷及醫療照護費用之目的, 惟吳文勝日後繼承父母農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後,則需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款項及上開本 票借款合計6,800,000 元當作買賣價金。詎吳文勝及其妻、 子三人於105 年2 月6 日臺南地震導致維冠大樓倒塌中罹難 死亡,系爭款項之贈與目的已消滅,被告為吳文勝之唯一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已於105 年2 月10日出具同意書 予原告之配偶吳美英,同意辦理繼承完畢時返還系爭款項, 惟其事後反悔不願返還,故併依同意書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 原告5,44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記憶所及兩造家人關係不甚密切,並無往來
,且經調取伊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 前,尚有存款餘額60萬餘元,並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又系 爭款項匯入後,帳戶中較大筆之支出為繳納405,298 元保險 費,並購買150 萬元及200 萬元黃金存摺,此與一般人之理 財情形無異,其父生前未曾提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伊整理 父親遺物亦未發現任何有關借款之文件,原告陳稱與其父有 金錢借貸,應負舉證責任。再查,被告之祖母吳楊玉春早於 102 年10月5 日死亡,吳文勝及吳美英於103 年2 月5 日共 同申報繼承母親遺產,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匯款,已在 繼承事實發生後將近2 年,自不可能會有原告所稱吳文勝日 後繼承父母農地需移轉予原告之條件。至原告提出之105 年 2 月10日同意書,當日其父大體剛被尋獲挖出,被告悲痛莫 名,完全不記得內容,並無簽署同意書之意思,且由同意書 之內容,顯示系爭款項乃為單純之贈與,與借款或目的性贈 與均不一致,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故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157-159 頁): ㈠被告之父吳文勝與原告之妻吳美英為兄妹關係。 ㈡吳文勝與吳美英於102 年間共同繼承母親之遺產總額(含不 動產8,004,101 元及存款300,635 元),合計8,304,736 元 。(訴卷第121 頁)
㈢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匯款544 萬元,至吳文勝之郵局帳戶 (局號0031434 、帳號0185955 ) 。(訴卷第59頁) ㈣原告匯款前,吳文勝之郵局帳戶於104 年7 月31日結存金額 618,790 元;原告匯款後,吳文勝除小額提款外,較大筆提 款金額為同年9 月15日支付首期保險費405,298 元、9 月15 日及11月4 日各轉帳購買150 萬元及200 萬元黃金存摺。( 訴卷第59頁)
㈤吳文勝及其妻、子三人於105 年2 月6 日死亡(臺南維冠大 樓受災戶),被告為吳文勝之唯一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 ㈥被告於105 年2 月10日簽立同意書予吳美英,記載被告同意 辦理繼承完畢時將544 萬元返還吳美英。(訴卷第83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供吳文勝及其妻、子三人之生活開銷及 醫療照護費用之目的性贈與,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吳文勝及其妻、子已死亡,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目的 無法履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㈢原告另依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為目的性贈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之事證,被告之父吳 文勝與原告之妻吳美英為兄妹關係;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 匯款544 萬元至吳文勝之郵局帳戶(局號0031434 、帳號 0185955 ) 等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為 供吳文勝及其妻、子三人之生活開銷及醫療照護費用之目的 而贈與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證明 之責。而查,原告雖提出吳文勝於89年8 月2 日所簽發金額 1,360,000 元之本票乙張(本院訴卷第69頁),以及吳美英 於94年10月25日自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戶匯款1,139,000 元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10030010154)之 匯款回條(同卷第71頁),欲證明其陳稱常年借款供吳文勝 周轉維持生活之情事,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夫妻與吳文 勝生前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至其原因、目的為何,則尚屬 不明,且距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匯款已相隔十餘年,亦難 執以推證系爭款項之目的。
⒊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之事證,顯示吳文勝與吳美 英於102 年間共同繼承母親之遺產總額(含不動產8,004,10 1 元及存款300,635 元),合計8,304,736 元;且於原告匯 款前,吳文勝之郵局帳戶於104 年7 月31日結存金額618,79 0 元;暨原告匯款後,吳文勝除小額提款外,較大筆提款金 額為同年9 月15日支付首期保險費405,298 元、9 月15日及 11月4 日各轉帳購買150 萬元及200 萬元黃金存摺等事實, 均堪認定。依此,可資證明吳文勝於102 年間即自其母繼承 取得約4 、5 百萬元之財產,顯然並非無資力之人;且由原 告匯款時,吳文勝亦有為數不少之存款可支應家庭生活開銷
,而其收受原告系爭款項後,係用以購買商業保險及黃金存 摺等投資理財支出情事,亦可佐證原告陳稱吳文勝經濟困乏 、無法維生之情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是其陳稱系爭款項係 為贈與供應吳文勝及其妻、子三人之生活開銷及醫療照護費 用云云,尚難採信。
⒋再查,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 34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與附負擔贈不同之「目的性贈與」,乃指贈與人係基於 特定目的贈與受贈人特定物,受贈人依該特目的,應為一定 之行為,但非課與受贈人義務,如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 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 人返還受贈之特定物之謂。亦即在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負 有負擔,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訴請受贈人履行負 擔;而目的性贈與之受贈人之行為並非其義務,受贈人之行 為並非其義務,如受贈人不為符合約定特定目的之行為時, 贈與人不請求受贈人為該特定目的之行為,只能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贈與物。負擔贈與之負擔,乃係從贈與之財產中所 為之給付,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是有財產價值之給付; 而在目的性贈與,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未必是財產上之 給付,因此,受贈人所應為之給付係勞務,而與財產上之給 付無關,即屬目的性之贈與,而非附負擔之贈與。」等內容 (註: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廢棄 ),主張系爭款項為目的性贈與云云,然其亦陳稱:惟吳文 勝日後繼承父母農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等 土地)後,則需移轉予原告,並以系爭款項及本票借款當作 買賣價金合計6,800,000 元等語,顯示依據原告之陳述,系 爭款項應為吳文勝負擔移轉繼承土地予原告之對價,核與前 揭判決認定之目的性贈與亦有未合,是其援引主張系爭款項 為目的性贈與云云,亦難認可採。
⒌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為目的性贈與,則其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在私法領域內,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得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
⒉承前所述,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匯款544 萬元予吳文勝, 此為不爭之事實,其雖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主張之目的 性贈與,然查,吳文勝及妻、子三人於105 年2 月6 日死亡 ,被告為吳文勝之唯一繼承人,其於105 年2 月10日簽立同 意書予原告之配偶吳美英,同意於辦理繼承完畢時將系爭款 項返還等事實,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可明。被告雖抗 辯:當日其父大體剛被尋獲挖出,伊悲痛莫名,完全不記得 內容,並無簽署同意書之意思等情詞,然已據當時在場之證 人黃麗玲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們一起開車載吳怡靜去殯儀 館路上,吳怡靜一直在看同意書內容,快到殯儀館的時候, 在殯儀館的停車位,她在車上簽名,而且講這是吳美英夫妻 辛苦賺的錢,要幫她父母及哥哥的,但她父母都走了,該還 的,就會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4 ),足證被告清楚 知悉同意書內容,且確實同意返還系爭款項而簽立同意書之 情事,堪以認定,其事後翻異否認之陳詞,自無可採。是依 該同意書,可認兩造就吳文勝生前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之事, 已達成由被告於辦理繼承完畢時將系爭款項返還之協議,則 依前開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同受拘束。 ⒊又查,被告已辦理繼承吳文勝所遺坐落臺南市安南區福國段 430 、588 、589 、590 、591 、606 、607 、608 地號土 地,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89 建號 建物等財產,亦有土地建物資料可稽(訴卷第171-249 頁; 第259-265 頁),足認被告已辦理繼承完畢無誤。故原告依 據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訴卷第101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雖無理由,但其併依被告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既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40,000 元,及106 年 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