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陳絹卿
胡本平
胡書瑜
胡書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丁清吉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7 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陳絹卿、胡本平共同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1 張;上訴人陳絹卿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瑋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張 ;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瑜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2 張( 下合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然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 蓓爾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設立,上訴人胡書瑜持有 50% 股份並擔任董事長,上訴人胡書瑋持有44% 股份與上訴 人胡本平均擔任董事,上訴人陳絹卿則擔任監察人。嗣因妮 蓓爾公司於104 年10月間有資金周轉問題,上訴人遂與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翟自勵約定由被上訴人及翟自勵以新臺幣(下 同)4,900,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渠等所有妮蓓爾公司49% 股 權,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5 日給付500,000 元定金,上訴 人陳絹卿、胡本平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 並約定待兩造正式簽訂投資合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詎被上訴人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又上訴人因妮蓓爾公司資金需求,自103 年 8 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邱順璋借款共710,000 元,由上訴人 陳絹卿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瑋 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張;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瑜共 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2 張交予邱順璋作為擔保,上訴人 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前開投資合 約支付710,000 元投資金予上訴人,上訴人陳絹卿並與被上 訴人一同至邱順璋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室 還款,邱順璋當場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還上訴人陳絹 卿,惟被上訴人以要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予翟自勵記 帳為由,取走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後即拒不返還,並執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 債務,自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均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絹卿以研發抗癌健康食品為由,向 伊借款500,000 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又 上訴人陳絹卿因無法清償積欠邱順璋之710,000 元借款,商 請伊代為清償,伊遂陪同上訴人陳絹卿至邱順璋之辦公室還 款,邱順璋當場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予伊,故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均係上訴人陳絹卿對伊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於上訴 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 ㈠上訴人陳絹卿、胡本平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張予被 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陳絹卿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 經被上訴人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裁定准許在案。
㈢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瑋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 本票2 張,經被上訴人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裁定准許在案。 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瑜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 本票2 張,經被上訴人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定准許在案。 ㈤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原為上訴人簽發並交予邱順璋,作為 上訴人向邱順璋借款710,000 元之擔保。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絹卿曾一同至邱順璋位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辦公室清償上訴人向邱順璋之借款,嗣後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即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㈦妮蓓爾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000,0 00元,上訴人胡書瑜為董事長即代表人,持有500,000 股份 數,上訴人胡書瑋、胡本平為董事,上訴人胡書瑋持有440, 000股份數,上訴人陳絹卿為監察人。
㈧訴外人綠沛雅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沛雅公司)10 4 年12月7 日核准設立,105 年10月18日起停業至106 年10 月17日,於107 年1 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1878號解散 ,董事會已不存在,監察人為上訴人胡書瑜。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 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 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 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 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被 上訴人曾交付500,000 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係上訴人陳絹卿、胡本平共同簽發,作為被上訴人 投資妮蓓爾公司500,000 元之擔保,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 資款擔保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交付500,000 元予上訴人,惟交 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投資關係,故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 ,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投資妮蓓爾公司所為。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投資妮蓓爾公司,雖據提出LINE對 話紀錄、上訴人陳絹卿與翟自勵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陳絹 卿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妮蓓爾公司寄予被上訴人及翟 自勵之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966 號存證信函、翟自勵記載 之妮蓓爾公司現金收支紀錄、LINE「妮蓓爾的聊天」群組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109 頁),然觀諸上開證 據內容提及妮蓓爾公司、綠沛雅公司之營運、貨款給付、資 金運用狀況,僅能認定被上訴人確曾詢問、關切妮蓓爾公司 之經營現況,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投資妮蓓爾公司之事 實。再參以證人翟自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丁清吉 介紹陳絹卿給伊,原本陳絹卿要伊與胡本平和她一起組妮蓓 爾公司,但陳絹卿沒有錢,伊就請丁清吉幫忙,丁清吉馬上 借陳絹卿他們500,000 元,丁清吉從未投資過妮蓓爾公司, 不是股東,伊也沒有經營妮蓓爾公司,是因為陳絹卿向伊借 錢,為了誠信起見,把所有貨、相關東西都讓伊看;LINE對 話紀錄中之『妮』是指妮蓓爾公司、『綠」是指綠沛雅公司 ,『妮』是『三位股東』也就是陳絹卿、胡本平及伊;丁清 吉是用他女兒的名義投資綠沛雅公司,因為綠沛雅公司是做 直銷,銷售的產品就是妮蓓爾公司研發出來的貨,所以妮蓓 爾公司如果歇業,綠沛雅公司就無貨可銷。」等語(見原審 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8 頁),足認除妮蓓爾公司外,尚有 綠沛雅公司存在,且二者之經營彼此相關,衡諸常情,一般 大眾常將關係企業視為一體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與其他投 資者對談間,將妮蓓爾公司、綠沛雅公司均稱為自己投資之 事業,亦屬合於常情。
⒋又證人陳馨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朋友翟自勵說有產品發 表記者會有便當可以吃,伊就跟先生參加妮蓓爾公司於高雄
漢來大飯店開的產品發表記者會,翟自勵沒有說這是她的公 司,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 8 頁),據此,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投資妮蓓爾公司之情 事;而證人即前妮蓓爾公司之員工許世淮固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為妮蓓爾公司之股東,有與瞿自勵一起經營妮蓓爾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惟其又證稱 實際上未見過被上訴人,上述均係聽聞自瞿自勵等語(見原 審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其所述並非親自見聞,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其轉述聽聞自證人瞿自勵之話語,復 與證人瞿自勵上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其理解與證人瞿自勵 所述是否有出入,更非無疑,自難為憑採,尚難以此即認被 上訴人有投資妮蓓爾公司之情事。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投 資妮蓓爾公司將500,000 元交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僅以 前開證據作為兩造間就500,000 元有投資妮蓓爾公司合意之 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投 資關係將500,000 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陳絹卿、胡本平始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擔保,顯無可採。 ㈢關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向邱順璋借款710,000 元,並由上訴人陳絹卿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瑋共同簽 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張;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瑜共同簽發 如附表四所示本票2 張交予邱順璋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陳絹卿曾一同至邱順璋之辦公室清償上訴人向邱順璋之 借款,嗣後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即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認 清償向邱順璋借款710,000 元之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7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係因 伊借款予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對邱順璋之借款債務而取得作為 借款擔保之事實,已可憑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絹卿稱要將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本票交予翟自勵記帳,始取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 兩造間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上訴人陳絹卿於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予被上 訴人時,擔任妮蓓爾公司之監察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足以理解交付票據所代表之意義,又衡諸常情,紀錄帳目, 可透過拍攝票據正、反面或影印之方式事後紀錄,非必持有 票據原本不可,故上訴人陳絹卿主張因被上訴人有記帳需求 即將與現金同有流通性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已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持有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記帳,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確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欲交予翟自勵記帳,故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
│附表一: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4 年10月5 日 │500,000元 │未 載│105年4月29日│CH231002│
└──┴────────┴─────┴───┴──────┴────┘
┌─────────────────────────────────┐
│附表二:105 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3 年11月19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62840│
├──┼────────┼─────┼───┼──────┼────┤
│002 │104 年8 月20日 │3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71822│
└──┴────────┴─────┴───┴──────┴────┘
┌─────────────────────────────────┐
│附表三: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3 年8 月30日 │150,000元 │未 載│105年4月29日│TH962737│
├──┼────────┼─────┼───┼──────┼────┤
│002 │104 年2 月6 日 │180,000元 │未 載│105年4月29日│TH971783│
└──┴────────┴─────┴───┴──────┴────┘
┌─────────────────────────────────┐
│附表四: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3 年8 月23日 │1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62729│
├──┼────────┼─────┼───┼──────┼────┤
│002 │103 年8 月23日 │1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6273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