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瑞即黃麗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春瑞即黃麗子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新臺幣(下同)3,880,327元,且因聲請人學經歷有限、年 逾花甲,謀職不易,現仰賴子女給予生活費以支應生活開銷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已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又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未負有債務,依法毋須 進行協商程序,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 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880,327元,未對金融機構負有 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整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2、16至18、23頁),應堪認定。而聲請 人之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聲請人尚無從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屬有 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年逾花甲,謀職不易,由子女給予生活費9,70
0元以支應生活開銷,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爰以9,700元為 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8,600元(飲食費4,600元、衣物 費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 、雜項費1,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 臺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標準,尚 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而聲請人積欠柯再發608,886元、張淑芬271,441元、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875,751元(見本院卷第11、18、41 頁),其等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 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前開債務每 月須清償之金額應為131,978元【計算式:(608,886+271, 441+22,875,751)÷180=131,9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9,7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8,600元,僅餘1,100元【計算式:9,700-8,600=1,100】 ,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131,978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