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債 務 人 吳家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家銘自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具狀及 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 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提供一個全體金融機構債務還款方案為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2,158,703元,0%利息,分180期清償,每期繳納11,9 92元之清償條件,惟該方案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且以 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亦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 立,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678,538元,未逾1,200 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因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條件非債務人所能負擔,及該條 件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債務人未予 接受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106年度南司南消債調字第239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 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無誤。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 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給與債務人分期攤還之 利益,每月還款金額為11,992元,應屬優惠,債務人仍以上
開事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 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 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於鉦曜有限公司任職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5,000 元(本薪2萬元、全勤1,000元、勞務3,000元、保費1,000元 )、年終紅包約1萬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共146元,以 及8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 產資料清單、薪資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附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存摺、扣繳憑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債務人提供之資料核算,債務人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833元,可信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母親,家庭每月必要開銷24,512元,包含 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200元、日用雜 支及醫療費2,000元、投保於台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 會之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共計2,812元、分擔房貸6,000元 (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房貸9,500元,水電費另計,, 以代替房屋租金),及扶養母親費用4,000元,並提出工會 、陽信銀行收款、母親之房屋稅、電費、水費、電信費、有 線電視、就診之相關單據、發票供核。本院審酌上開費用, 房屋貸款債務人為訴外人之二舅,與債務人無關,而無分擔 房屋貸款之義務。雖債務人表示其居住在內,應予分擔,但 該房屋為債務人母親繼承取得,由債務人、債務人母親及大 舅同住,加計借款人本負有清償義務,縱債務人應分擔貸款 ,合理比例為1/4,亦無分擔2/3比例之理。及債務人主張扶 養母親部分,其母親名下房產多達10筆,再據債務人表示母 親有修改衣服之專業,靠此收入扶養子女,顯有相當資力而 無仰賴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上開分擔房屋貸款金額應予酌 減及剔除扶養費用支出,其餘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 而無過高浪費之情。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 16,527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833元,扣除上開每月合理必要 支出16,527元,剩餘9,306元,再酌留部分預備金,清償能 力在七千元至八千元之間,與債務人出庭時陳稱:每月約可 還款六千元至八千元相當。以此清償能力,顯難負擔台新銀 行提供每月清償11,99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另有7家
非金融機構(資產)公司合計約3,672,289元之債權未列入 協商範圍,縱債務人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亦無法 一次清理債務,其未予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條件實屬有因。 ⒉按消債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 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約為8,000元, 惟其積欠債務方面,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部分資產公司及債權銀 行陳報之債權,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陳報之其餘資 產公司債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合計已達10,490,296元,以 上開清償能力計算,終其一生亦難以清償債務完畢,終日需 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身心之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 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與其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惟因債務人之還款能力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 還款方案,且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而 無法達成調解。茲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 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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