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李英俊
被 告 黃榮裕 原住彰化縣○○鎮○○路00號
黃榮聰
黃錦瑞
黃錦薰
黃榮賢
陳雅汝
陳文祥
陳文凱
陳文茜
李元雄
李松豐(原名李松霖)
李民輝
李民宗
李麗珍
李元喬
李權倫
李月惠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李月娟
李宜樺
李民偉
李金釵
顏士耿
顏蘭芬
顏敏娟
顏辰鳳
耿淑英
耿淑珍
耿淑治
耿秋江
耿秋森
王梨村
王美菊
王美圓
王美桃
王梨明
李學嘉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李學信
李英宏
陳李金華
李富美
李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耿淑英、耿淑珍、耿淑治、耿秋江、耿秋森、王梨村、王美菊、王美圓、王美桃、王梨明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榮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慶樟於民國69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股票投資及現金股利,其全體繼承人 就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已於103年12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李鎡堯、王榮香 2人均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共有人李鎡堯於104年12 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月娟、李宜樺、李民 偉等3人,已於105年8月2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共有人王榮香於104年9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耿淑英、耿淑珍、耿淑治、耿秋江、耿秋森、王梨村 、王美菊、王美圓、王美桃、王梨明等10人。(二)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慶樟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被告耿淑英、耿淑 珍、耿淑治、耿秋江、耿秋森、王梨村、王美菊、王美圓 、王美桃、王梨明等10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 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三)為求訴訟經濟,本件分割方法,原告建議附表一所示20筆 土地、5項股票投資及2項現金股利,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
(四)爰聲明:
1、被告耿淑英、耿淑珍、耿淑治、耿秋江、耿秋森、王梨村 、王美菊、王美圓、王美桃、王梨明就其被繼承人王榮香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慶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三、被告耿淑英、耿淑珍、耿淑治、耿秋江、耿秋森、王梨村、 王美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述,則均以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慶樟於69年11月2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除訴外 人王榮香於104年9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耿淑英 、耿淑珍、耿淑治、耿秋江、耿秋森、王梨村、王美菊、 王美圓、王美桃、王梨明等10人尚未就附表一中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等情,除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第一金控股東名簿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股份證明書影本、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 料表影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股票 持有證明影本,及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23日彰 戶三字第1070001266號函、107年3月26日彰戶三字第1070 002061號函附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 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 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因被 繼承人李慶樟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時間既係於74年6月3日前 ,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繼承人李慶樟之養子女即訴外人王榮香、 李柏堂之應繼分應為被繼承人李慶樟婚生子女之2分之1。 另訴外人李柏堂、被告李真真、被告李英俊嗣因被繼承人 李慶樟之配偶李顏箱死亡而輾轉繼承之時間係於74年6月3 日後之89年4月13日,已無前開修正條文之適用,而應由 訴外人李柏堂、被告李真真、被告李英俊輾轉平均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㈡、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王榮香及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李慶樟所遺不動產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訴外人王榮香已於104年9月5 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耿淑英、耿淑珍、耿淑治、耿 秋江、耿秋森、王梨村、王美菊、王美圓、王美桃、王梨 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耿淑英、耿淑 珍、耿淑治、耿秋江、耿秋森、王梨村、王美菊、王美圓 、王美桃、王梨明就訴外人王榮香自被繼承人李慶樟所繼 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土地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以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慶樟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李慶樟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 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既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則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前開遺產,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前開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之方法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 標 的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分之1 │均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
│ 2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分之1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
│ 3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 全部 │共有 │
├──┼───┼──────────────┼────┤ │
│ 4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 │
├──┼───┼──────────────┼────┤ │
│ 5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 │
├──┼───┼──────────────┼────┤ │
│ 6 │土 地│雲林縣崙背鄉652地號 │ 全部 │ │
├──┼───┼──────────────┼────┤ │
│ 7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 全部 │ │
├──┼───┼──────────────┼────┤ │
│ 8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
│ 9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
│ 10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 │
│ 11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 │
│ 12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
│ 13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
│ 14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
│ 15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 │
│ 16 │土 地│雲林縣○○鄉○○段0地號 │2分之1 │ │
├──┼───┼──────────────┼────┤ │
│ 17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 │
├──┼───┼──────────────┼────┤ │
│ 18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 │
├──┼───┼──────────────┼────┤ │
│ 19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分之3 │ │
├──┼───┼──────────────┼────┤ │
│ 20 │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分之3 │ │
├──┼───┼──────────────┴────┼─────┤
│ 21 │投 資│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9,995股及所│均由兩造依│
│ │ │生股利 │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
│ 22 │投 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046股及所│分配 │
│ │ │生股利 │ │
├──┼───┼───────────────────┤ │
│ 23 │投 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107股及所生股利 │ │
├──┼───┼───────────────────┤ │
│ 24 │投 資│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8,945股及 │ │
│ │ │所生股利 │ │
├──┼───┼───────────────────┤ │
│ 25 │投 資│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65股及所生股利 │ │
├──┼───┼───────────────────┤ │
│ 26 │現金股│華南商業銀行:410,192元及所生孳息 │ │
│ │利 │ │ │
├──┼───┼───────────────────┤ │
│ 27 │現金股│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97,610元及 │ │
│ │利 │所生孳息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李英俊 │39分之4 │
├──────┼─────┤
│ 黃榮裕 │65分之1 │
├──────┼─────┤
│ 黃榮聰 │65分之1 │
├──────┼─────┤
│ 黃錦瑞 │65分之1 │
├──────┼─────┤
│ 黃錦薰 │65分之1 │
├──────┼─────┤
│ 黃榮賢 │65分之1 │
├──────┼─────┤
│ 陳雅汝 │1872分之5 │
├──────┼─────┤
│ 陳文祥 │1872分之5 │
├──────┼─────┤
│ 陳文凱 │1872分之5 │
├──────┼─────┤
│ 陳文茜 │1872分之5 │
├──────┼─────┤
│ 李元雄 │936分之5 │
├──────┼─────┤
│ 李松豐 │936分之5 │
├──────┼─────┤
│ 李民輝 │468分之5 │
├──────┼─────┤
│ 李民宗 │468分之5 │
├──────┼─────┤
│ 李麗珍 │1404分之5 │
├──────┼─────┤
│ 李元喬 │1404分之5 │
├──────┼─────┤
│ 李權倫 │1404分之5 │
├──────┼─────┤
│ 李月惠 │468分之5 │
├──────┼─────┤
│ 李月娟 │39分之1 │
├──────┼─────┤
│ 李宜樺 │39分之1 │
├──────┼─────┤
│ 李民偉 │39分之1 │
├──────┼─────┤
│ 李金釵 │13分之1 │
├──────┼─────┤
│ 顏士耿 │52分之1 │
├──────┼─────┤
│ 顏蘭芬 │52分之1 │
├──────┼─────┤
│ 顏敏娟 │52分之1 │
├──────┼─────┤
│ 顏辰鳳 │52分之1 │
├──────┼─────┤
│ 耿淑英 │780分之1 │
├──────┼─────┤
│ 耿淑珍 │780分之1 │
├──────┼─────┤
│ 耿淑治 │780分之1 │
├──────┼─────┤
│ 耿秋江 │780分之1 │
├──────┼─────┤
│ 耿秋森 │780分之1 │
├──────┼─────┤
│ 王梨村 │156分之1 │
├──────┼─────┤
│ 王美菊 │156分之1 │
├──────┼─────┤
│ 王美圓 │156分之1 │
├──────┼─────┤
│ 王美桃 │156分之1 │
├──────┼─────┤
│ 王梨明 │156分之1 │
├──────┼─────┤
│ 李學嘉 │13分之1 │
├──────┼─────┤
│ 李學信 │13分之1 │
├──────┼─────┤
│ 李英宏 │13分之1 │
├──────┼─────┤
│ 陳李金華 │13分之1 │
├──────┼─────┤
│ 李富美 │13分之1 │
├──────┼─────┤
│ 李真真 │39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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