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良基
被 告 吳福安
被 告 葉吳金美
被 告 吳綉美
被 告 吳鳳琴
被 告 吳鳳月
被 告 吳明源
被 告 吳俊億
被 告 吳秀娟
被 告 吳正宗
被 告 吳嘉伶
被 告 吳美慧
被 告 吳良發
被 告 吳良輝
被 告 吳志成
被 告 林董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蔡董逢時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銘堂
被 告 林福生
被 告 陳德勝
被 告 陳世勲
被 告 陳世炳
被 告 陳乃菁
被 告 陳玉菁
被 告 王峯彬
被 告 王嘉彬
被 告 王訓良
被 告 王介良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槌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福安、葉吳金美、吳綉美、吳鳳琴、吳鳳月、吳 明源、吳俊億、吳秀娟、吳正宗、吳嘉伶、吳美慧、吳良發 、吳良輝、林董碧雲、蔡董逢時、董銘堂、林福生、陳德勝 、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玉菁、王峯彬、王嘉彬、王 訓良、王介良、王璧慧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吳槌遺有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吳槌於民國50年2月 9日死亡,由其當時尚生存之次男吳文化(84年10月2日死亡) 、六男吳宇水(81年4月17日死亡)、七男吳文吉(103年9月23 日死亡)、長女董吳報(84年7月20日死亡)、次女林寶玉(36 年7月5日死亡)、三女王桂花(101年1月30日死亡)等6人繼承 。嗣因前述6人陸續亡歿,分別由原告、被告等29人再轉繼 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兩造等29人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兩造無法就系 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以利於土地管 理收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824條、第830條 第2項等規定,爰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志成、蔡董逢時、董銘堂、林董碧雲、王峯彬、王嘉 彬、王訓良、王介良、王璧慧等人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按 照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㈡被告吳福安、葉吳金美、吳綉美、吳鳳琴、吳鳳月、吳明源 、吳俊億、吳秀娟、吳正宗、吳嘉伶、吳美慧、吳良發、吳 良輝、林福生、陳德勝、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玉菁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槌遺有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槌現存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業經辦畢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 告請求將被繼承人吳槌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吳志成、蔡董逢時、董銘堂、林董碧 雲、王峯彬、王嘉彬、王訓良、王介良、王璧慧等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而被告吳福安、葉吳金美、 吳綉美、吳鳳琴、吳鳳月、吳明源、吳俊億、吳秀娟、吳正 宗、吳嘉伶、吳美慧、吳良發、吳良輝、林福生、陳德勝、 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玉菁等人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原告之主張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對兩造堪稱公平合理,是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吳槌之遺 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槌之遺產明細
┌──────────┬─────┬─────┐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 │143.17 │3分之1 │
│584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各繼│
│號│ │ │承人就系爭│
│ │ │ │遺產之持分│
├─┼────┼─────┼─────┤
│1 │吳良基 │1/24 │1/72 │
├─┼────┼─────┼─────┤
│2 │吳福安 │1/18 │1/54 │
├─┼────┼─────┼─────┤
│3 │葉吳金美│1/18 │1/54 │
├─┼────┼─────┼─────┤
│4 │吳綉美 │1/18 │1/54 │
├─┼────┼─────┼─────┤
│5 │吳鳳琴 │1/24 │1/72 │
├─┼────┼─────┼─────┤
│6 │吳鳳月 │1/24 │1/72 │
├─┼────┼─────┼─────┤
│7 │吳明源 │1/72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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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俊億 │1/72 │1/216 │
├─┼────┼─────┼─────┤
│9 │吳秀娟 │1/72 │1/216 │
├─┼────┼─────┼─────┤
│10│吳正宗 │1/72 │1/216 │
├─┼────┼─────┼─────┤
│11│吳嘉伶 │1/72 │1/216 │
├─┼────┼─────┼─────┤
│12│吳美慧 │1/72 │1/216 │
├─┼────┼─────┼─────┤
│13│吳良發 │1/24 │1/72 │
├─┼────┼─────┼─────┤
│14│吳良輝 │1/24 │1/72 │
├─┼────┼─────┼─────┤
│15│吳志成 │1/24 │1/72 │
├─┼────┼─────┼─────┤
│16│董銘堂 │1/18 │1/54 │
├─┼────┼─────┼─────┤
│17│林董碧雲│1/18 │1/54 │
├─┼────┼─────┼─────┤
│18│蔡董逢時│1/18 │1/54 │
├─┼────┼─────┼─────┤
│19│林福生 │1/12 │1/36 │
├─┼────┼─────┼─────┤
│20│陳德勝 │1/60 │1/180 │
├─┼────┼─────┼─────┤
│21│陳世勲 │1/60 │1/180 │
├─┼────┼─────┼─────┤
│22│陳世炳 │1/60 │1/180 │
├─┼────┼─────┼─────┤
│23│陳乃菁 │1/60 │1/180 │
├─┼────┼─────┼─────┤
│24│陳玉菁 │1/60 │1/180 │
├─┼────┼─────┼─────┤
│25│王峯彬 │1/30 │1/90 │
├─┼────┼─────┼─────┤
│26│王嘉彬 │1/30 │1/90 │
├─┼────┼─────┼─────┤
│27│王訓良 │1/30 │1/90 │
├─┼────┼─────┼─────┤
│28│王介良 │1/30 │1/90 │
├─┼────┼─────┼─────┤
│29│王璧慧 │1/30 │1/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