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麗堅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陳 溪
被 告 陳玉葉
被 告 李陳候靴
被 告 李陳老氣
被 告 沈德福
被 告 沈人参
被 告 沈人傑
被 告 陳沈蓮金
被 告 郭壹郎
被 告 孫沈春蘭
被 告 陳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附表二等欄位內關於「沈人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人参」。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