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52號
TNDV,106,婚,452,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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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育有子女楊行芸、 陳行慈。被告對家庭無責任感,致夫妻感情不睦。自次女陳 行慈出生後,兩人未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分居達10多年。94 年間,被告在外賭博積欠大筆債務而離家出走,原告為負擔 家計,自行在外租屋工作,獨自出資請保母照顧兩幼女。被 告於97年間返家居住,卻長期無工作及收入,僅以臨時工為 生,且仍在外賭博,負債累累,甚至原告給付給子女零用金 ,被告向子女索討用於喝酒享樂,酒後無故辱罵原告。兩造 分居已久,被告無家庭責任感,不分攤家計,不改賭博惡行 ,一再積欠債務,兩造婚姻關係已破裂,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 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 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 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 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 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 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



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 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此亦為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基礎,若夫妻已別居多時,或一方佞 於惡習難以匡正,或已有對於婚姻忠誠戕害之舉,致使夫 妻難相溝通,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 ,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 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楊行芸、陳 行慈。被告對家庭無責任感,自次女陳行慈出生後,兩人 未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分居達10多年;94年間被告在外賭 博積欠大筆債務而離家出走,原告為負擔家計,自行在外 租屋工作,獨自出資請保母照顧兩幼女;被告於97年間返 家居住,卻長期無工作及收入,僅以臨時工為生,且仍在 外賭博,負債累累,甚至原告給付給子女零用金,被告向 子女索討用於喝酒享樂,酒後無故辱罵原告。兩造分居已 久,被告無家庭責任感,不分攤家計,不改賭博惡行,一 再積欠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供參。又原告主張 被告有賭博、喝酒惡習乙節,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顯示,其確有賭博(97年間)、酒醉駕車(102、105年 間)等行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婚字卷第25-26 頁),益徵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子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 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循上,兩造過去相處模式,已呈現信賴不存之境況,兩造 除曾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外,被告另有賭博、飲酒等惡習, 對於家庭責任承擔亦輕忽以對,其等共同生活基礎已屬薄 弱,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依調查證據結果觀之,上開重大事由之肇因,被



告為應負責任之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 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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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