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99號
TNDV,106,婚,39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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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鄭誌鵬 
被   告 張華女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 100年12月19日結婚,不料被告於106年4月8日離家出走後就 失去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



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6 年9月7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6009278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後失聯,兩造再無共同生活等情 ,業經證人即原告的姪子鄭家豐到庭證述:「(對本件離 婚之訴知悉何事?)我目前跟原告住一起,被告之前也住 在我們家,被告大約是106年3、4月間突然離家出走,我 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突然間被告人就不見了,被告離家 後也完全沒有消息,沒有跟我們家人聯絡,我們現在都不 知道被告下落。」、「(被告離家前,兩造相處如何?) 兩造相處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一 節,應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離家與原告分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 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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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