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97號
TNDV,106,婚,197,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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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蔡文彬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複代理 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范氏娥(PHAM THI NG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 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曾同住在原告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之住所,此有原告所提起訴狀、戶籍 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 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請求,僅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 請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之變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民,與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0在越 南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原告住所。詎料被告在未事先告知之情況下,逕 自於106年2月8日攜帶其個人證件,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 迄今音訊全無,去向不明,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 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持續存在,被告所為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 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6年5月15日南市 東戶字第1060000215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聲明書等件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詎料被告在未事先告知 之情況下,逕自於106年2月8日攜帶其個人證件無故離家, 迄今音訊全無,去向不明,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 (含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 告父親蔡水清到庭證以:「(原告跟他太太結婚後有無同住 ?)有,被告來了四十幾天就跑了。(什麼原因跑了?)沒有 原因,晚上七點多就跑掉了,跑了就沒有回來,去派出所報 案,說沒有身分證叫我去移民署報案,我兒子隔天去移民署 報案。(是否知道被告人在哪裡?)我問移民署,他們說被告 隔天就回越南了。(有無再跟你們聯絡?)沒有。(你們有無 去找被告?)被告五月份跟人家結婚,有寄東西給我兒子, 說要我兒子趕快跟她離婚,她才可以再結婚。」等語,及證 人即原告母親吳麗升證以:「(原告跟他太太結婚後住在一 起多久?)一個多月而已。(什麼原因沒有住一起?)被告跑 走,沒有什麼原因就跑走。(原告與被告有無聯絡?)聯絡不 到,手機都換掉。」等語。再依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所示,被告婚後於105年12月17日來臺,嗣於106年2月9日出 境後,迄至106年5月15日止,均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 署106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60052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表可稽。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 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查本



件原告與被告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應認 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自106年2月9日出境後 ,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亦可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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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