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俊清
相 對 人 吳麗端即吳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三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 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 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9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登錄面額新 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執行假扣押 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變換提 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 4期債券,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復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 第 4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8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 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訴訟可謂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相對人吳金山,因相對人吳金山業已 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吳麗端外,餘均已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11號及103 年度司繼字第274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函 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自應列吳金山之繼 承人吳麗端為本件限期行使權利之相對人,先予敘明。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 聲字第4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存字第 80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度司執字第37866號給 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代辦繼承查封函、 105年度司執 字第 3786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家 事法庭函查拋棄繼承回復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1 6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執行 卷、106年度存字第807號(內含 103年度存字第330號、100 年度存字第1063號、99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卷、105 年度司執字第 3786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86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 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 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 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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