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19號
TNDV,105,訴,719,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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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黃國珍(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雄(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琴(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舟華(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王福霖
      黃保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被   告 黃寳輝
      黃金福
      黃福田
      陳燕輝
      王金有
      王清輝
      王育奇
      王育章
      王育祥
      黃福進
      黃福利
      黃福益
      王國銘
      王國麟
      王國憲
      王珠榮
被   告 黃昭瑋
      黃新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郭美枝
受 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千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之方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 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 4 月版,第74頁、第75頁)。本件訴訟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被繼承人黃來壽提起,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 ○0 地號、面積4,382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黃來壽於本件繫屬中之106 年1 月14 日過世,有黃來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2頁 至第66頁),惟因黃來壽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 ,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嗣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福田黃福利黃福益王國銘王國憲、王清 輝、王育奇王育章王育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燕輝黃福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0日所測丈字第 第442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之方案即 甲方案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福霖黃保龍黃寳輝黃金福王金有王國麟王珠榮黃昭瑋黃新翰均同意依附表一即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所測丈字第16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四)之方案即丁方案分割,且無須另為找補




㈡被告黃福田黃福利黃福益王國銘王國憲王清輝王育奇王育章王育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分割。被告黃福田、黃福 益同意依附圖二即被告黃寳輝提出之乙方案分割(見本院卷 一第213 頁、第242 頁背面);被告王國銘同意依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 日所測丈字第212500號收件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之方案即被告黃寳輝提出之丙 方案分割;被告黃福利王國憲王清輝王育奇王育章王育祥同意依附圖一即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燕輝黃福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不 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柳營簡易庭聲請 調解,然因被告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不一,致調解無法成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營調字第58號卷宗可憑,堪 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上



有1 條寬度約2.5 公尺之柏油道路、2 條柏油私設道路,及 蓋有無門牌號碼,設有電錶之廢棄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學甲區中社340 、342 號之三合院、門牌號碼同區中社33 4 、336 、338 號之磚造平房,上開廢棄鐵皮屋原為黃來壽 所有,上開三合院現為被告黃保龍黃寳輝黃福田、黃福 進、黃福利黃福益王國銘王國麟王國憲共有,上開 中社334 號磚造平房經被告王珠榮指稱為其占有使用中,上 開中社336 號磚造平房經被告王福霖指稱為其占有使用中, 上開中社338 號磚造平房經被告王金有指稱為其占有使用中 ,另系爭土地西側鋪設有1 條7.3 公尺寬之柏油產業道路, 西北側之同段170 之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蓋有 1 間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由原告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105 年7 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50075339號函檢附之105 年 5 月11日所測丈字第847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105 年5 月11日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丁 方案,業經到庭被告王福霖黃保龍黃寳輝黃金福、王 金有、王國麟王珠榮黃昭瑋黃新翰表示同意,原告雖 曾提出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但亦未對丁方案表示反對(見 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其中105 年5 月11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A 、C 、D 、E 部分之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分別分歸與 該建物使用現況相符之原告、被告王金有王福霖王珠榮 (即附圖四之編號A 、F2、D 、B 部分)所有。又原告均係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因其等尚未就黃來壽之遺產為分割,故其等因分割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由其等公同共有;另維持分別共 有之被告王清輝王育奇王育章王育祥,彼等均為親戚 關係,分割後較易自行協商規劃運用所分得之土地。又被告 黃福田黃福利黃福益王國銘王國憲王清輝、王育 奇、王育章王育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 黃福田黃福益王國銘先前到庭時同意依附圖二之乙方案 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242 頁背面),被告王國銘 復同意依附圖三之丙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 第73頁正面),被告黃福利王國憲王清輝王育奇、王 育章、王育祥同意依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 146 頁、第118 頁背面),其中被告黃福田黃福益同意之 乙方案、被告王國銘同意之丙方案、被告王清輝王育奇王育章王育祥同意之甲方案,擬分得之位置與附表一之丁



方案之位置大致相符,且丁方案與甲方案相較,其中原告提 出由被告黃福利兄弟3 人及被告王國憲兄弟3 人所分得而維 持共有之部分(即附圖一編號G3、G5部分),並未獲得該部 分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存在;況依丁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 地位置及周邊環境相近,對外均有可通行之道路,分割後之 土地亦屬完整,要無面積狹小或無法鄰路等不便利用之情形 ,反觀甲方案中之編號G2、I 、E 、F2、G5部分土地,形狀 係較不方整,其運用上應較為困難;再無論甲方案、乙方案 、丙方案、或丁方案,均有保留道路部分,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此均曾為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然復以丁方 案留設道路之面積最小,即各共有人分歸之土地面積最大, 更有利各共有人歸劃利用分得之土地,有助於整體經濟效用 之提昇,應屬最有利之方案。末衡以當事人對於共有土地分 割後,自己實際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應受分配之價值是否相當,應最為關切,查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換算後雖與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略有出入,然經本院核算後,其差距均未滿1 平方 公尺,且到庭之被告亦均表示無庸相互找補(見本院卷二第 73頁正面、背面、第112 頁背面),可認其等均認依此方式 分割所取得原物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乃屬相當。 綜上,應認附表一所示之丁方案,係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屬可採。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 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經查,被告陳燕輝前於94年3 月7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受訴訟告知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嗣台 灣中小企銀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訴訟,到庭後未表示具體 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 ,且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 第33頁、第105 頁),揆之前揭規定,該受訴訟告知人之抵 押權,應僅得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陳燕輝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各節,認應以附 表一即附圖四所示之丁方案為原物分配,始為對兩造公平並 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一(即丁方案):
┌─────────┬──────────────────────┐
│附圖編號及土地面積│分割方式 │
│(平方公尺) │ │
├─────────┼──────────────────────┤
│170-1-A 、464 │分歸原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
├─────────┼──────────────────────┤
│170-1-B 、306 │分歸被告王珠榮取得 │
├─────────┼──────────────────────┤
│170-1-C 、168 │分歸被告陳燕輝取得 │
├─────────┼──────────────────────┤
│170-1-D 、306 │分歸被告王福霖取得 │
├─────────┼──────────────────────┤
│170-1-E 、172 │分歸被告黃金福
├─────────┼──────────────────────┤
│170-1-F1、184 │分歸被告王清輝王育奇王育章王育祥取得,│
│ │並維持分別共有(被告王清輝3 分之1 、王育奇9 │




│ │分之1 、王育章9 分之4 、王育祥9 分之1 )。 │
├─────────┼──────────────────────┤
│170-1-F2、123 │分歸被告王金有取得 │
├─────────┼──────────────────────┤
│170-1-G1、270 │分歸被告黃寳輝取得 │
├─────────┼──────────────────────┤
│170-1-G2、270 │分歸被告黃保龍
├─────────┼──────────────────────┤
│170-1-G3、123 │分歸被告王國銘取得 │
├─────────┼──────────────────────┤
│170-1-G4、123 │分歸被告王國麟取得 │
├─────────┼──────────────────────┤
│170-1-G5、123 │分歸被告王國憲取得 │
├─────────┼──────────────────────┤
│170-1-G6、218 │分歸被告黃福田取得 │
├─────────┼──────────────────────┤
│170-1-G7、46 │分歸被告黃福進取得 │
├─────────┼──────────────────────┤
│170-1-G8、46 │分歸被告黃福利取得 │
├─────────┼──────────────────────┤
│170-1-G9、46 │分歸被告黃福益取得 │
├─────────┼──────────────────────┤
│170-1-H 、345 │分歸被告黃昭瑋取得 │
├─────────┼──────────────────────┤
│170-1-I 、345 │分歸被告黃新翰取得 │
├─────────┼──────────────────────┤
│170-1-J1、257 │分歸兩造取得,並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
│170-1-J2、447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
│ │訟費用分擔比例) │
├───────┼─────────┤
│原告公同共有(│800 分之101 (訴訟│
│被繼承人黃來壽│費用連帶負擔) │
│之原有之應有部│ │
│分) │ │
├───────┼─────────┤




王福霖 │96分之8 │
├───────┼─────────┤
黃保龍 │1,920分之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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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寳輝 │1,920分之141 │
├───────┼─────────┤
黃金福 │192分之9 │
├───────┼─────────┤
黃福田 │1,920分之114 │
├───────┼─────────┤
陳燕輝 │6,400分之292 │
├───────┼─────────┤
王金有 │60分之2 │
├───────┼─────────┤
王清輝 │60分之1 │
├───────┼─────────┤
王育奇 │180分之1 │
├───────┼─────────┤
王育章 │180分之4 │
├───────┼─────────┤
王育祥 │180分之1 │
├───────┼─────────┤
黃福進 │80分之1 │
├───────┼─────────┤
黃福利 │80分之1 │
├───────┼─────────┤
黃福益 │80分之1 │
├───────┼─────────┤
王國銘 │30分之1 │
├───────┼─────────┤
王國麟 │30分之1 │
├───────┼─────────┤
王國憲 │30分之1 │
├───────┼─────────┤
王珠榮 │96分之8 │
├───────┼─────────┤
黃昭瑋 │32分之3 │
├───────┼─────────┤
黃新翰 │32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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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