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周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黃厚誠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謝汝雪
後藤宗一
後藤天三
後藤真美
謝文榮
謝政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珠
被 告 莊文全
謝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取得,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1,4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文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面積7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面積5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土地(面積64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戊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之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汝雪取得。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戊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木樹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謝汝雪於106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由謝汝雪為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4 4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林木樹 部分之訴訟,即由被告謝汝雪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合併分割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4-1地號等4筆土地),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 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同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 及系爭14-1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21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 其所為上揭變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 真美、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下稱後藤宗一等6人) 及莊文全所共有,系爭14-1地號等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筆土地之共 有人部分相同且相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原告主張 依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土 地(即14-2地號)現況為柏油道路,往北連接同段17-2、 17-4、18-1、21-1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往南則連接12-1地 號土地對外聯繫,系爭14地號土地往東南側,經過系爭14 -1地號土地,得以系爭14-2地號土地對外聯繫,系爭14-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莊文全所有鐵皮倉庫坐落,被告莊文全 已具狀表示該倉庫可拆除,被告後藤宗一等6人除為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外,亦為相鄰之同段12、12-1、12-2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須使用系爭14-2地號土地對外聯繫,自有
維持系爭14-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並維持共有之必要,復再 增留5公尺寬、20公尺長之通路,供各共有人通行;另因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莊文全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92-1號房屋坐落其上,故由被告莊文 全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能使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合併為同一人所有,除得有效利用、增進價值外,亦 能避免因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各異衍生後續拆屋還地之訟爭 ;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林木樹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92號房屋坐落其上,且相鄰之同 段15-1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汝雪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能與其繼承建物及同段 15-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增進整體利用之便及價值;因同 段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居住該15地號土地上建 築之房屋,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能使 原告合併利用土地增加利用價值,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 土地則為空地,亦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 地均位於系爭1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被告後藤宗一等6 人合計之應有部分超過一半,故由其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再者,因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經本院囑託訴外人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愷豐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鑑 定結果如附表二,爰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付 受補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
(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600581 97號函所明二所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並無建築物之土地辦理分割,須符合該辦法規定之建築法 定空地比率始得辦理土地分割之規定,亦無建築法定空地 比率之規定,有關各類建築用地有建蔽率之規定,已於88 年6月29日刪除,是「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原第4條規定現已刪除,且該辦法第8條規定之「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亦無禁止辦理土地分割之規定,則該函 復所指,恐逾越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與法不符等語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後藤宗一等6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所謂 「以達成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當以合併分割後能使每 筆土地獲得比前更大經濟效益,如僅一人獨得最大經濟效 益,或數人獲益,但有一人蒙受其害,與上目的即有不合 ,應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動機,及其提出
之方案,皆極自私而無公義,因此被告等人不同意。依原 告主張之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為道路,其延伸至 編號甲部分所規劃之巷道用地,全部係由原屬被告謝政融 所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割出,被告後藤宗一等6人分得部 分旁之巷道等於係用自己的土地提供眾人通行,原告所提 之方案即不公不義等語。另被告謝宗明曾到庭表示對於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與其他人保持共有等語。(二)被告莊文全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拆除如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3日佳地二(法)字第79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等 語。
(三)被告謝汝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其被繼承人林木樹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後藤宗 一等6人、莊文全所共有,地目建、1,250平方公尺,各所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4-1地號等4筆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後藤宗一等6人、莊文全、謝汝雪所共有, 除系爭14-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外,其餘土地地目均為旱, 面積分別為1,958、525、252、588平方公尺,各所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5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4 頁至第78頁)。又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且除被告謝汝雪外,其餘兩造均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將系爭14地號土地與系爭14
-1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洵屬有據。(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 以補償而言。
(三)查系爭14地號土地係窪地,無地上物,系爭5筆土地上之 建物坐落位置如附件一所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建物為同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92-1號 ,係被告莊文全所有,如附件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92號,原為訴外人林木樹所 有,現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如附件一所示編號E部分為 道路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所測量 字第1060033910號函檢附105年9月23日佳地二(法)字第 7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8、 5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 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同段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有該土地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是 該分割方案使原告分得土地部分得與其所有同段15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經濟價值,另將被告莊文全、訴外 人林木樹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部分,各分歸由被告莊文全 自己、林木樹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汝雪取得,以避免本件訴 訟後迭起拆屋還地訴訟浪費社會資源,並將現況為道路用 地之系爭14-2地號土地向西延伸至系爭14地號土地(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增留5公尺寬、20公尺長之通路 ,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通行以對外聯繫,且被告莊文全 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後藤宗一等6人均同意共有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第76頁),且被告謝宗明另 表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情,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 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系爭5筆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分得之 土地面積與以應有部分得取得之面積,均未盡一致,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 共有人於系爭5筆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 本院囑託愷豐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被告謝 汝雪於系爭5筆土地分割後均受超額分配,被告後藤宗一 等6人、莊文全均受不足分配,受超額分配者各應為補償 、受不足分配者各應受補償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有 愷豐事務所107年4月12日愷豐字第6S0003號函所檢附之 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而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 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 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價格評估後予 以綜合評價後所製作,又製作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自屬可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既 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應 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以昭公平。(五)至被告後藤宗一等6人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為 道路,其延伸至編號甲部分所規劃之巷道用地,全部係由 原屬被告謝政融所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割出,被告後藤宗 一等6人分得部分旁之巷道等於係用自己的土地提供眾人 通行,原告所提之方案即不公不義云云,惟系爭14地號土 地於分割前並非被告謝政融單獨所有,而係由原告與被告 後藤宗一等6人、莊文全所共有,是縱自系爭14地號土地 劃分部分面積作為道路,亦與被告後藤宗一等6人所稱係 以自己之土地供眾人通行之情形不同,況如附圖所示編號
戊部分係由兩造保持共有,受不足分配者,亦已依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受補償,並無侵害各共有人之所有權之情,是 被告後藤宗一等6人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便 利、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之最 大化,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復諭知兩 造間互為金錢補償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5筆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規 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編 號戊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系爭14地號土地之│系爭14-1地號等4 │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割方案編號戊部│
│ │ │應有部分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莊文全 │ 1250分之499 │ 2040分之816 │ │4573分之1828.20 │
├──┼────┼────────┼────────┼────────┼────────┤
│ 2 │後藤宗一│ 120分之6 │ 2040分之25 │ 12分之1 │4573分之103.22 │
├──┼────┼────────┼────────┼────────┼────────┤
│ 3 │後藤天三│ 120分之6 │ 2040分之25 │ 12分之1 │4573分之103.22 │
├──┼────┼────────┼────────┼────────┼────────┤
│ 4 │後藤真美│ 120分之6 │ 2040分之25 │ 12分之1 │4573分之103.22 │
├──┼────┼────────┼────────┼────────┼────────┤
│ 5 │謝文榮 │ 120分之18 │ 2040分之75 │ 4分之1 │4573分之309.67 │
├──┼────┼────────┼────────┼────────┼────────┤
│ 6 │謝政融 │ 120分之18 │ 2040分之75 │ 4分之1 │4573分之309.67 │
├──┼────┼────────┼────────┼────────┼────────┤
│ 7 │謝宗明 │ 120分之18 │ 2040分之75 │ 4分之1 │4573分之309.67 │
├──┼────┼────────┼────────┼────────┼────────┤
│ 8 │周秀貞 │ 1250分之1 │ 2040分之770 │ │4573分之1255.27 │
├──┼────┼────────┼────────┼────────┼────────┤
│ 9 │謝汝雪 │ │ 2040分之154 │ │4573分之250.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