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吳千維
原 告 陳憲耀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楊立國
被 告 江玉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立國或被告江玉盆應給付原告吳千維新台幣358,37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立國或被告江玉盆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立國或被告江玉盆如以新臺幣358,373元為原告吳千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憲耀、吳千維為夫妻。原告陳憲耀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上有原告吳千維所有同段2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56號房屋)。被告楊立 國與被告江玉盆為夫妻,被告江玉盆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買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建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52號房 屋),上開二筆土地及系爭56號、52號房屋均相毗鄰。原 告所有之系爭56號房屋為四層樓建物,被告江玉盆所有系 爭52號房屋為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建物。被告江玉 盆買受系爭52號房屋以後,未先告知原告,亦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就開始以電鑽在系爭56號房屋之牆
面鑽孔、釘鋼釘,造成極大震動,另違法抽用地下水,及 使用怪手鑿壞系爭56號房屋一樓廚房外牆結構致磚牆裸露 在外,致系爭56號房屋每逢下雨就滲漏水,並違法增建系 爭52號房屋之三樓,將H型鋼釘入系爭56號房屋三樓外牆 ,及違法增建系爭52號房屋之四樓鐵皮建物,更將鐵皮建 材搭到系爭56號房屋之四樓女兒牆上,不僅越界建築,且 造成下雨時雨水會因此匯流在系爭56號房屋之四樓,致積 水、滲水,及違法增建系爭52號房屋之三樓,灌水泥時未 做任何防護措施致大量水泥噴灑在系爭56號房屋二樓後方 曬衣間,及違法增建系爭52號房屋之三樓時,將系爭52號 房屋之三樓興建的較系爭52號房屋之二樓還高,造成每逢 下雨時雨水就會從系爭52號房屋之三樓後方頂匯流進系爭 56號房屋之二樓後方曬衣間,導致該處嚴重積水,及系爭 52號房屋在施工時未做任何防護措施,致水泥噴灑在系爭 56號房屋一樓前方鐵門及一樓後方廚房上,施工工人亦隨 意從系爭52號房屋二樓以上丟棄鋼鐵條及泥砂廢棄物,影 響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品質,致使原告吳千維所有之系爭56 號房屋受有損害。嗣兩造於105年5月24日達成協議,被告 同意負擔系爭56號房屋之所有修繕責任。惟被告卻反悔, 不願履行前揭回復原狀之責任,更繼續違法施工,致原告 吳千維所有之系爭56號房屋所受損害持續擴大,原告因而 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各請求項目以及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千維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部 分:
⑴被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5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修建、增建、改建 系爭52號房屋,被告所為除有損壞系爭56號房屋,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亦有影響系爭56號房屋之安全結構之虞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吳千維就系爭56號房 屋之損害請求60萬元,另外系爭56號房屋因受損害而減 少之價值請求50萬元。
⑵茲原告吳千維之父親吳進興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 ,原告二人為能照顧吳進興,早將父親吳進興接來與原 告二人同住於系爭56號房屋內,因被告違法修建、增建 、改建系爭52號房屋,不論係長期發出之施工噪音、震 動,損壞系爭56號房屋,滲、漏水,甚至影響系爭56號 房屋之安全結構之虞等情,除了導致吳進興常常無法安 靜休養,原告吳千維亦因罹患膽囊結石併急性膽石性胰 臟炎,於105年3月1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卻無
法靜養休息,因而蠟燭兩頭燒而痛苦不堪,經常夜不能 寐食不下嚥,被告所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吳千維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吳千 維係關廟國中畢業,於系爭56號房屋一樓經營千君髮廊 ,每月收入大約9萬元。
⒉原告陳憲耀係臺南高工畢業,於關廟郵局擔任郵務士,每 月收入大約7萬元。因被告上開所為,原告陳憲耀亦遭受 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為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憲耀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因系爭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江玉盆,而在場違法修 建、增建、改建系爭52號房屋係被告楊立國,被告楊立國 當然係依被告江玉盆之指示,亦係為了被告二人,因此在 客觀上被告二人之行為,均為系爭56號房屋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⒈被告未經臺南市政府許可不得就坐落臺南市○○區○○里 ○○路00號上「香洋段229地號」之建築物復工。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千維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憲耀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楊立國、江玉盆則以:
(一)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騎樓仿石磁磚損壞、滲水、漏水、 洗石子剝落等項,曾於協調會中提出修繕被拒,又修繕房 屋中發生噪音、震動等聲響侵害居住安寧人權令人不解, 我家老屋巳具40年高齡,原告吳千維、陳憲耀先生20餘年 前建屋時沒吵到左鄰右舍、寂靜無聲動工法何來?(二)系爭56號房屋因地震因素造成的漏水而產生,而損壞的情 況不是短時間造成得痕跡。
(三)因地政測量結果有超越部分的鐵皮亦是經同意後施作,超 越部分被告願意拆除並用平面鐵皮包覆,只是礙於原告通 報臺南市工務局申報停工,本人無法拆除。
(四)系爭56號房屋本來就有漏水現象,被告做整修時,原告也 在做防水工程與我家緊鄰牆壁,被告也是考慮需防水才搭 鐵皮包覆。
(五)因施作時造成原告家人身體不適,可調閱其病歷資料可知 ;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在被告整修時他也是照常營業,原 告家也有在做防水整修,哪來的營業損失。
(六)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陳憲耀、吳千維為夫妻關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憲耀所有,其 上有原告吳千維所有之同段第2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即系爭56號房屋)。 ⒉被告楊立國、江玉盆為夫妻關係,被告江玉盆於104年11 月18日買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同段23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即系爭52號房屋)。
⒊原告吳千維所有系爭56號房屋為四層樓建物;被告江玉盆 所有系爭52號房屋原為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被 告江玉盆於買受系爭52號房屋後,未經主管機關發給執照 ,即整修系爭52號房屋,並增建為四層樓建物(尚未完工 ,下稱系爭違建)。惟被告江玉盆已於107年3月30日將系 爭違建四樓拆除。被告已將系爭52號建物一、二、三樓完 工,並遷入居住。
⒋原告吳千維以系爭52號房屋因進行鋼骨結構工程施工,對 於原告吳千維所有系爭56號房屋有損害之虞,原告吳千維 與被告楊立國於105年5月24日成立和解:「⑴對造人楊立 國同意對現施工之房屋:臺南市○○區○○路00號,施工 期間及日後如對聲請人吳千維之臺南市○○區○○路00號 之房屋如有損害(含結構性破壞、管線、漏水、滲水), 願付所有修繕責任,其修繕結果及完整性須經兩造同意認 同。⑵兩造同意拋棄其餘對於本案民事請求。」(原證五 ,見本院卷第4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未經取得臺南 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之執照,不得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路00號建物為建造,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吳千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共160萬元,是否 有理由?
⑴被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50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使原告吳千維所有系爭 56號房屋受有損壞,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56號房屋修繕費用60萬元、因受損 害減少之價值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吳千維以被告違法修建、增建、改建系爭52號房屋 ,造成施工噪音、震動,造成相鄰56號房屋滲、漏水, 及影響安全結構,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吳千維之居住安寧 之人格權,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陳憲耀以被告違法修建、增建、改建系爭52號房屋, 造成施工噪音、震動,造成相鄰56號房屋滲、漏水,及影 響安全結構,係屬不法侵害原告陳憲耀之居住安寧之人格 權,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未經取得 臺南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之執照,不得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路00號建物為建造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業 已整修完成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 請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 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 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 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 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 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 必要。
⒉查系爭52號房屋其中一、二樓部分業已整修完成,三樓部 分亦已完工,而四樓也已拆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實已無須就系爭52號 房屋進行建造。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未 經取得臺南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之執照,不得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建物為建造云云,要難認其有何 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50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使原告吳千維所有系爭56號 房屋受有損壞,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56號房屋修繕費用60萬元、因受損害減少之 價值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 權。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 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 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第7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 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 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 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 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 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 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 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 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 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 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承攬人 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又土地所有人為建築 時,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者,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⒉原告吳千維所有之系爭56號房屋騎樓仿石磁磚損壞、牆壁 有水漬痕跡、地坪大理石裂隙……等損害,業經有臺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鄭明昌技師、許引絃技師會同原告吳千維、 被告楊立國所為之鑑定會勘紀錄表(鑑定報告書附件二) 鑑定標的物外觀照片(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損壞調查紀 錄表及照片(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況照片(鑑定報告 書附件七)、原告提供之照片(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有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5日(106)南土技字第0796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又系爭56號 房屋與被告所建之系爭52號房屋緊鄰,亦有原告所提之原 證3、原證4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可憑。而經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鄭明昌技師、許引絃技師鑑定結果,其 鑑定意見略以:「經勘查結果,將中央路56號房屋因相鄰 之中央路52號房屋之整修增建而受有損害部分,紀錄並拍 照(照相位置平面示意圖、損壞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詳附件 四),損害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騎樓仿石磁磚損壞(附件四,照片1):原告已自行修 復完成。
②髒污(附件四,照片2、11):原告表示均自行清掃。 ③牆壁有水漬痕跡(附件四,照片3):中央路52號房屋 施工期間,雨水由中央路56號房屋及中央路52號房屋交 接處之間隙滲入,進而滲入中央路56號房屋,造成牆壁 有水漬痕跡。
④一樓後方土壤流失(附件四,照片4):原告已自行修 復完成。
⑤牆壁有水漬痕跡(附件四,照片5):中央路52號房屋 施工期間,雨水由中央路56號房屋及中央路52號房屋交 接處之間隙滲入,進而滲入中央路56號房屋,造成膽壁 有水漬痕跡、木桌膨脹變形及造型木門框膨脹變形。 ⑥地坪大理石裂隙(附件四,照片6):本案被告施工工 地(中央路52號)緊鄰原告房屋,被告施工時,打鑿產 生之震動確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損壞。因被告施工前未委 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鄰房現況鑑定,故該地坪大理石裂 隙鑑定技師認為應由被告負責。
⑦洗石子剝落(附件四,照片7):洗石子剝落位置緊鄰 被告中央路52號房屋,研判係被告中央路52號房屋施工
造成。
⑧牆壁有水漬痕跡(附件四,照片8):中央路52號房屋 施工期間,雨水由中央路56號房屋及中央路52號房屋交 接處之間隙滲入,進而滲入中央路56號房屋,造成牆壁 有水漬痕跡。
⑨一樓電表殼破損(附件四,照片10):現況已破損。 ⑩二戶相鄰處施作不鏽鋼水切(附件四,照片12):中央 路52號房屋施工期間,不鏽鋼水切尚未施作,雨水由中 央路56號房屋及中央路52號房屋交接處之間隙滲入,進 而滲入中央路56號房屋。
⑪被告中央路52號3F及4F型鋼以螺栓固定於原告中央路56 號房屋外牆:依原告提供資料(詳附件八)顯示,中央 路52號3F及4F型鋼確有以螺栓固定於原告中央路56號房 屋外牆之情形,雖鑑定會勘時,中央路52號4F型鋼固定 螺栓已切除(詳附件四-25),然其餘隱蔽部分無法檢 視,應一併切除。」等語。
⒊由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可知,被告整修、興建系爭52號房屋 時,對於造成系爭56號房屋騎樓仿石磁磚損壞、牆壁有水 漬痕跡、地坪大理石裂隙……等損害,則系爭56號房屋上 開之損害與被告整修、興建工程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無系爭56號房屋未毀損前的 照片為憑,只聽原告的片面說詞,所為的鑑定報告書不能 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整修、興建系爭52號房屋前,未能 委託專業單位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勘查(鑑定),致發生 鄰損糾紛時,無從進一步比對,作更精準之研判,此一不 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況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794 條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 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整修、興建系爭52號房屋造成原告吳千維系爭56號房 屋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系爭56號房屋損害修復所須 必要費用,經鑑定人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 鑑估後修護費用為358,373元。又其修護工項、說明、數 量、費用及修護工項單價分析詳鑑定報告書所附附件五之 「損壞修復費用計算表及損壞修復數量計算式」及附件六 「單價分析表」,而上開單價分析,鑑定意見係援引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自堪資為計算修復費用之依據 。因此,原告吳千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為358,3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至原告吳千維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56號房屋受損害
減少之價值5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56號房屋受損後,究竟有無減少價值一節,經臺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鄭明昌技師、許引絃技師鑑定結果,其鑑定 意見略以:「上述損壞經修復後,應無價值減損之問題」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資為憑。因此,原告吳千維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因受損害減少之價值50萬元云云,即無理 由。
⒍又原告吳千維主張系爭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江玉盆 ,而在場整修、興建系爭52號房屋係被告楊立國,係依被 告江玉盆之指示,因此被告二人之行為,均為系爭56號房 屋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二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 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憲耀所有,其上有原告吳千維所有 之系爭56號房屋,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系爭52號房屋為被告江玉盆所有,有上開 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㈠ 第67-73 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江玉盆為系爭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52號房屋所有 權人,自應負民法第191條、第794條之法律責任;又被 告楊立國自承,其本身為包商,系爭52號房屋整修、興 建時係由其自己發包整修(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被 告楊立國應負民法第189條承攬人之責任。是被告江玉 盆、楊立國二人對原告吳千維負損害賠償之責,乃系本 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吳千維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其中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
⒎據上,原告吳千維主張其所有系爭56號房屋受有損壞,乃 請求被告楊立國或江玉盆應給付原告吳千維358,373元,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52號建物因受損害減少 之價值50萬元,亦無理由。
(三)原告陳憲耀、吳千維以被告違法修建、增建、改建系爭52 號房屋,造成施工噪音、震動,造成相鄰56號房屋滲、漏 水,及影響安全結構,係屬不法侵害原告陳憲耀、吳千維 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各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所提出的「居住安寧的人格 利益」,應係參照日本實務所創設的「平穩生活權」,此 乃公害、環境訴訟(尤其是航空機夜間離、著陸的騷音訴 訟)發展出來的人格權,以人格權保護作為公害防止請求 權之依據。按關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民法物權編第793條設有明文:「土 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 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此屬相鄰關係禁止氣響 侵入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噪音侵入在內,且不以過失為 要件。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創設「居住安寧的人格利益」, 超越傳統人格權的保護範圍,具有保護社區生活公害、環 境維護的意義。問題在於如何確定此項「居住安寧的人格 利益」的內容。在要件上須其侵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忍受的程度。侵害的方式不限於噪音,應包括其他與此 類似者(如臭氣、煙氣、振動等)。此種「居住安寧的人 格利益」具概括性,有進一步具體化的必要(參見王澤鑑 ,人格權法第292-293頁,101年元月出版)。再由上開判 例所列舉者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房屋滲、漏水,並不包括在內,且噪音應達到其情節重大
始可。
⒉依原告提出上開判例(見本院卷㈠第42頁)所示事實,加 害人係「於增建之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日夜運作,噪 音不停」,致被害人居住安寧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惟查 ,本件被告修建、增建、改建系爭52號房屋,造成施工噪 音、震動,是否已達「日夜運作,噪音不停」之程度,原 告僅提出原告吳千維「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之診斷 證明,及其父親吳進興巴金森、中風之診斷證明書,並未 提出其他認定噪音程度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 ,即認定被告修建、增建、改建系爭52號房屋,造成施工 噪音、震動,「日夜運作,噪音不停」之程度。況建物一 旦進行修建、增建、改建建築物時,勢必產生噪音、震動 ,而對人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侵害;然以現今機具、 科技而言,尚難以完全避免;而相鄰建物並不一定同時興 建,即便同時興建,嗣後難道不會因為各自需求,例如建 物老舊重新裝潢、家中增加人口等因素,而必須增建、改 建。此時,為保障居住安寧,是否即不容許鄰居有任何短 時間修建、增建、改建之行為?顯然,為兼顧雙方權益, 不可能為此即禁止有任何修建、增建、改建之行為(如噪 音已達行政罰之處罰標準,應處以行政罰,自不待言); 倘修建、增建、改建之人,於時間上已避開一般人日間休 息、夜間睡眠時間,而非日夜運作,使噪音受害者受此侵 害情節重大,此應為社會所容許;而不應課予侵權責任, 否則,任何建物因修建、增建、改建因必將產生噪音,完 全杜絕,自將阻礙社會進步。
⒊再原告主張除震動、噪音外,另因滲、漏水,顯然侵害原 告的居住安寧精神慰撫金。惟查,揆諸首揭說明,滲、漏 水之損害賠償既然並非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得請 求慰撫金之要件,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陳憲耀 、吳千維以被告二人違法修建、增建、改建系爭52號房屋 ,造成相鄰系爭56號房屋造成施工噪音、震動,滲、漏水 ,及影響安全結構,係屬不法侵害原告陳憲耀、吳千維之 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千維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吳千維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1 日(見本院卷第60-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千維主張其所有系爭56號房屋受有損壞, 乃請求被告楊立國或被告江玉盆應給付原告吳千維358,373 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原告陳憲耀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原告吳千維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執行,另酌定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千維 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陳憲耀請求為無理 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九、結論:原告吳千維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陳 耀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