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家華管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訴訟代理人 林國偉
張堯程律師
陳思道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簽訂「台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麗新大酒店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麗新大 酒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麗新酒店新建工程)之鋼板樁支 撐擋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三條雖載明「本 工程施作係依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各項圖說等規定辦理… 」,惟被告並未採用原告提供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設計圖面, 而僅將上開設計圖面作為參考,並另行簡化設計、製作設計 圖,且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因施工工法或施工不慎導致鄰 房即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斯公司)之展售中心 (下稱福斯展售中心)大廳、展場及維修區等區域出現毀損 、龜裂(下稱系爭損害)等情。原告代被告清償訴外人福斯 展售中心受損部分之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2,643,409元 ,惟被告基於誠信原則負有保護原告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 ,原告向福斯公司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係因被告未能盡附隨 義務所致,且原告此部分損害,使被告受有利益,爰依不完 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委託設計之結構技師即曾以其
簽證之系爭工程設計圖面與被告討論擋土型式及成本優化設 計方案之可能(為減少成本),被告即表示可代為進行擋土 牆檢核計算,並與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共同依「建築物基礎 構造設計規範第八章基礎開挖」之準則進行「擋土型式開挖 之穩定性分析」,並據此穩定分析之結果簽訂系爭契約。嗣 被告於103年8月7日提出擋土牆檢核計算書予原告。依上開 擋土牆檢核計算書之檢核計算結果,系爭工程鋼板樁確實可 調整擋土牆型式,惟因建築結構體並未變動,上開檢核計算 書僅就擋土牆型式進行分析及變更,並不涉及擋土牆施作之 位置,亦未變動擋土牆與建築結構相對之距離,仍係依原告 提供之設計圖面之位置施作。
㈡原告委託被告施工範圍係為鋼板樁支撐擋土工程,並未含括 土方開挖之工項,該工項係由原告另案委託辦理。施工過程 中兩造協議,係調整西側鋼板樁與福斯展售中心基地之距離 ,將整體開挖支撐系統往西偏移約80CM以利施工,此調整方 式非屬開挖基地土方情事,乃基地土方開挖範圍之偏移調整 ,亦有助於降低施工過程對鄰房之施工影響程度,與福斯公 司展售中心之系爭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為福斯公司支出2,643,409元,與被告無關,不可歸責 於被告。
㈣系爭契約並沒有任何被告應進行地質鑽探作業之項目,也沒 有此項目工程費用,本件鑽探報告為原設計單位提供。事實 上,系爭合約係統包工程,並非包括從結構設計、地質鑽探 、測量、材料計算、施作均律定以一個總價價格由被告統籌 決定完成,而係採「實作實算」契約(參契約第8條),施 作項目及數量由原告決定,原告較好控制成本,此由系爭契 約報價單各該工項種類長度範圍甚至租期,均已律定即明。 且系爭契約第3、4條有明文,系爭工程的施作要依原告圖面 或原告指示,而依據原告自己技師提出之設計圖面本無設計 鄰房保護樁,然鄰房保護樁之施作與否雖不必然會造成鄰房 損害,但被告基於保守的原則,仍曾建議原告應施作鄰房保 護措施,以降低風險,而系爭工程與福斯展售中約63公尺, 惟原告為節省經費,僅指示要求施作22公尺相鄰側之長度, 顯然福斯展售中心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減少施作鄰房保護樁 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原告「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麗新大酒店新建工程 」之鋼板樁支撐擋土工程,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工 程之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368
,000元,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及以 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項目及單價進行計價。 ㈡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工程施作係依甲方(即原告)提 供之各項圖說等規定辦理。若甲方於施作期間變更各項圖說 ,需事先告知乙方(即被告)。若甲方未提供如上述之設計 圖說,乙方以遵從甲方現場指示施作,甲方需於現場確認檢 核。若甲方提供之設計圖說或甲方要求之施作規格不足而導 致擋土功能失效,由甲方負責,所造成的物料破壞成本由甲 方負擔。」。
㈢系爭合約書所附工程報價單,就工程項目編號21「鄰房保護 施工費」、編號22「鄰房保護樁施工費L=14M,154,00 0元 ,施作數量22M」、編號24、25「鄰房鑑定費(針對福斯展 售中心),180,000元」,備註欄記載「…7.本工程施作依 據貴公司(即原告)提供之各項圖說、規範等辦理。若未提 供上述之設計圖說,依貴公司現場管理人員指示施工。圖說 或要求之施作規格不足導致物料破壞,需由貴公司負擔。」 。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提供被告設計圖說,被告建議另 一份擋土牆檢核計算書,並依據該擋土牆檢核計算書提出工 程報價單,於103年9月16日被告請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提供 系爭工程地下結構平面設計,及一樓結構平面設計圖,並依 現場打設實際位置及上開檢核計算書提出修改後之擋土牆支 撐平面施工圖及剖面施工圖據以施作。
㈤系爭工程有整體開挖支撐系統往東偏移約80CM之情形。 ㈥兩造因系爭工程基地超挖及追加工程施作費用爭議,於104 年6月15日達成協議。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建上字第21號案件判決。
㈦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時,位於施工現場隔鄰之福斯汽車展售中 心大廳、展場及維修區等區域之地磚、輕隔間、屋頂、牆壁 及地板等處出現毀損、龜裂,福斯公司要求原告支付修繕上 開受損部分之金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福斯展售中心大廳、展場、維修區等區域之地磚、輕隔間毀 損、屋頂、牆壁、地板均出現裂縫等情,是否與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因果關係?若是,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2,643,40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 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 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 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 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福斯展售中心大廳、展場、維修區等區域之地磚、輕隔 間毀損、屋頂、牆壁、地板出現裂縫等情,與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不慎間有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有施工不當之行為及與福斯公司之 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之行為計有:起訴時主張「 未採用原告提供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設計圖面,另行簡化設計 、製作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聲請本院囑託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時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 時超挖土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於台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函覆本院南市結技鑑字第4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本件鑑定報告)後主張「於各階段開挖過程不慎,使基地內 之降水導致外側鄰地之水力坡降,所引致之地表沉陷量及鄰 房保護樁水平施作長度不足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6頁)等 語。業據提出鋼板樁支撐擋土工程簡式合約書、設計圖、請 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99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4-13 7頁)、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等單據、福斯展售中心大 廳、展場及維修區域毀損照片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76- 242 頁)、兩造協商內容(本院卷一第253頁)等件為證,復引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經查: ⒈關於被告未採用原告提供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設計圖面,另行
簡化設計、製作設計圖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用原告提供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設計圖面, 另行簡化設計、製作設計圖係施工不當之原因,惟依系爭合 約第三條記載「本工程施作係依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各項 圖說等規定辦理。若甲方於施作變更各項圖說,需事先告知 乙方(即被告)。若甲方未提供如上所述之設計圖說,乙方 以遵從甲方現場指示施作,甲方需於現場確認檢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足知被告施工所據之圖說,係由原告 所提供。
⑵再依被告提出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委託之結構技師王儷燕於 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案件(下 稱另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本件施作鋼鈑樁之前, 兩造之任一造有無與你討論簡化施作鋼鈑樁之事項?如有, 請詳細說明經過。)因為原告(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林 國偉與我是成大畢業的學生,我也知道他在從事鋼鈑樁的施 作,所以我有先詢問過他是否可行,原告公司的經驗在業界 算不錯,我們有進行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國偉也有提供 一些意見之後最後我才完成設計。」(參被證11筆錄第3- 4 頁),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作所據圖說係由原告所提 供等語,即堪憑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嗣未採用原告提供 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設計圖面,而另行簡化設計、製作設計圖 等語,並以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報價單」第1頁「工程名稱 」欄記載麗新大酒店_全強建議設計(含技師簽證)」,因 認被告修改圖面係施工不當之原因,惟姑不論其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修改之簡化設計圖說有何不當或與系爭損害發生有何 因果關係,且觀「工程報價單」上開記載被告「建議」設計 ,可知被告提出圖面僅係「建議」,更何況依證人王儷燕於 另案所稱「被告的公司的吳志盛特助有詢問我鋼鈑樁是否可 以位移,建築師也有提到同樣的問題,鋼鈑樁是否可以移動 。我所知道的是吳志盛有說鋼鈑樁沒有辦法依照我設計的位 置打設,我說不能打當然要移,但跟整個結構沒有關係。( 除了證人吳志盛及建築師詢問你鋼鈑樁是否可移動外,原告 有無告知你?)原告有跟我說他們有進行修改,且將修改之 後的平面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我。(無見過原證八之開挖檔 土支撐計算書【即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一258-304頁計算書 】該計算書與原設計有無差異?如有,差異或影響為何?) 有,他們有寄送給我看,我認為對於我所需要的都有計算及 設計過沒有認為有問題。」「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我知道 的是吳志盛打電話跟我說,會移動位置,他會跟原告討論, 原告會把圖寄送給我,原告有寄送給我,但是我不知道是誰
決定的,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385頁) ,足認被告建議修改之設計圖面有傳送予原告委託之設計技 師王儷燕確認,尚非被告片面修改。
⑶另觀本件鑑定報告書,其中第3-5頁第㈠㈡㈤點載明「經比 對附件七所示王儷燕技師之原開挖擋土支撐設計圖,及被告 修改後製作之施工圖,其間之差異得知被告施工圖之第二、 三階鋼構支撐尺寸大幅縮減,且除臨路側外,鋼鈑樁長度由 21m縮減為19m,中間柱長度亦由21m縮減為15m。而經檢視附 件八被告所提供之開挖支撐結構分析資料,其係採用財團法 人地工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之TORSA 2.0程式分析,地下水 位設定為地表下lm位置,相關土層參數經核尚符合附件十一 所示之本案工程地質鑽探成果資料,由該程式分析結果顯示 ,施工圖所示之開挖各階段鋼構支撐尺寸與鋼鈑樁、中間柱 長度,及開挖穩定分析結果,皆符合相關設計規範之需求。 」「雖被告修改後製作之施工圖與王儷燕技師之原開挖擋土 支撐設計圖有其差異性,惟經比對附件八開挖支撐結構分析 資料與附件九施工中安全監測資料,開挖各階段支撐之最大 量測軸力與程式分析值相近,顯示鋼構支撐尺寸之縮減,非 為造成隔鄰福斯汽車展售中心毀損之主因。」等語,亦明確 記載被告提供之擋土牆檢核計算書符合相關設計規範之需求 ,且其修改施工內容,非造成福斯展售中心毀損之主因。 ⒉關於超挖土方部分:
⑴依據本件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㈢點記載「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開挖支撐作業,需要配合進行基地開挖土方之工作,惟依 據附件五兩造之簡式合約書,其委託範圍係為鋼鈑樁支撐擋 土工程,並未含括土方開挖之工項,該工項係由原告另案委 託辦理。」等語,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係因被告超挖土 方所致等語,已難憑採。
⑵本件鑑定報告復稱「鑑定會勘作業時,經兩造表示,施工過 程中經兩造協議,為考量機具之施工空間,乃調整西側鋼鈑 樁與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基地之距離,將整體開挖支撐系統往 西偏移約80c m以利施工,據此研判,此調整方式應非屬超 挖基地土方情事,乃基地土方開挖範圍之偏移調整,且增加 開挖範圍西側位置與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基地間之距離,亦有 助於降低施工過程對鄰房之施工影響程度。故前述開挖支撐 系統之偏移,與隔壁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大廳、展場及維修區 等區域之毀損、龜裂情形,並無相關之因果關係。」等語( 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係被告超挖土方及該超挖與系爭損 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與系爭合約及鑑定報告結果不合
,亦難採信。
⒊關於開挖過程不慎,使基地內之降水導致外側鄰地之水力坡 降,所引致之地表沉陷量及鄰房保護樁水平施作長度不足所 致部分:
⑴原告雖引本件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㈦點所載「隔鄰福斯汽車 展售中心係為地上一層之鋼構建物,研判基礎為一般之獨立 基礎,依據附件十一本案工程地質鑽探資料,於地表下2.5m 之範圍,係為N=4. 3之砂質粉土夾粘土(CL-M L、ML)土層 ,其液性限度(LL%)與自然含水量(w%)相近,係屬較軟弱 之粘土層,前述獨立基礎研判坐落於該土層範圍內;另依據 附件七被告之開挖支撐施工圖,於近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側之 鄰房保護樁施作水平長度為22m,約僅達開挖範圍邊長之1/3 ;綜上研判,於各階段開挖過程中,基地內之降水導致外側 鄰地之水力坡降,其所引致之地表沉陷量,及近福斯汽車展 售中心側之鄰房保護樁水平施作長度不足,研判係為造成隔 鄰福斯汽車展售中心毀損之主因。」,主張該報告結論所稱 「於各階段開挖過程中,基地內之降水導致外側鄰地之水力 坡降,其所引致之地表沉陷量,及近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側之 鄰房保護樁水平施作長度不足」係因被告「未就系爭工程現 場進行地質鑽探,再依據地質鑽探結果針對系爭工程現場之 基地降水所致之後果施作適當之保護措施,並未施作適當之 鄰房保護樁」所致(參本院卷二第35頁)。惟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進行地質鑽探作業,從而施作足夠之鄰房保 護樁,依契約被告有義務云云,然觀系爭合約並無關於被告 應進行地質鑽探作業之項目,沒有此項目工程費用之編列, 原告主張被告有進行地質鑽探作業之義務,已屬無據。且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4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應依 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 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 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 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 定之方法。」,另依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可知系爭麗新 酒店新建工程之地基調查,係原告委由訴外人「春田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調查及製作報告書,且由該報告書第1頁 1.3調查目的記載「本次調查之目的為利用鑽探取樣與試驗 方式,進一步瞭解基地地層分佈狀況,及求得結構設計分析 與基礎施工上所需地層之工程性質,作為設計與規劃之參考 依據。春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 )接受 委託進行基地地質鑽探取樣、土壤試驗與分析之工作,隨即 於民國 101年11月20日調派機具進駐現場,正式展開現場地
基鑽探及取樣工作,並於現場鑽探取樣工作完成後,隨即進 行室內試驗工作,並根據現場及試驗成果進行地層研判與各 項基礎分析及評估工作。」等語,可知該地基之調查係進行 「基地地質鑽探取樣」及「土壤試驗與分析」,益見原告主 張被告有地質鑽探之義務等語,為不可採。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八條可知,原告係承攬系爭麗新酒 店新建工程中關於系爭鋼板樁支撐擋土工程部分,採「實作 實算」,並非系爭麗新酒店新建工程全部包括從結構設計、 地質鑽探、測量、材料計算採購等均由被告統一規劃決定完 成,兩造復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工程施作係依甲方( 即原告)提供之各項圖說等規定辦理。若甲方於施作期間變 更各項圖說,需事先告知乙方。若甲方未提供如上所述之設 計圖說,乙方以遵從甲方現場指示施作,甲方需於現場確認 檢核。若甲方提供之設計圖說或甲方要求之施作規格不足而 導致擋土功能失效,由甲方負責,所造成的物料破壞成本, 由甲方負擔。」等語,亦足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所據之施 工圖說及現場實際施工,係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或要求之 施工方法施作,如因此造成之損害,其危險由原告負擔。更 何況被告建議之鄰房保護樁設計為22公尺長,亦經原告同意 而附於兩造系爭合約報價單內成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 既係按兩造合意之合約內容施工,亦難認其給付內容有不完 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原告未 舉證證明被告施工有何不當或與系爭損害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被告施作之鄰房保護樁或有不足造成福斯公司損害之情事 ,然被告係依兩造合約內容施作,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4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