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3號
TNDV,105,勞訴,13,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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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葉凡榕即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怡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曾文利
      蔡玲珊
      張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2日由林聖哲變更 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見本院卷㈤第48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葉凡榕(原名葉子瑄,於民國104年3月 14日更名)主張其因公傷事件向被告請求休假遭拒,並無預 警遭被告解職,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存有爭議,致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9年8月27日起至遭被告於104年10月8日解雇之日止, 均係以1年1聘之方式,與被告簽立僱用契約書,擔任被告之 都治計畫關懷員,則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兩造間前 揭定期契約屆滿後,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 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查伊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車 禍致受有傷害,自應屬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應認定為職 災:
⒈伊擔任被告之都治計畫關懷員,工作內容為對感染肺結核之 病患進行關懷訪視並送藥至個案住宅確認其服藥。伊於103 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進行訪視送藥途中發生車禍,經送 新樓醫院急救,初步診斷有挫、擦傷、眩暈等症狀,伊為免 延誤工作,忍痛繼續工作;惟伊持續性的全身僵硬、劇烈頭 痛,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故在同事建議之下,於同年月20 日即車禍事故後2天,轉至奇美醫院就診,經初步檢查疑似 因前開車禍造成頸椎受傷而有甩鞭性症候群,嗣再轉至佳里 奇美醫院進行核磁共振(MRI)檢查後,確認伊確實因車禍 受有頸部扭傷、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 ⒉伊於訪視個案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頸椎傷害,期間伊因醫囑陸 續於103年3月6日、4月3日、5月12日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 公傷假獲准,原告並於同年5月19日檢具資料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職災薪資補償,於同年7月16日獲核准認定伊公傷期間 為103年3月11日至7月10日,伊係受有職業災害,應無疑問 。
㈢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明文。本件被 告於伊因職業傷害醫療期間無預警將伊解雇,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⒈伊因傷勢嚴重,遲未能復原,實無法恢復原本之外勤訪視員 工作,故於103年6月11日持診斷證明向被告續請公傷假,卻 遭被告拒絕,且被告亦不同意將伊暫調內勤工作;嗣經議員 協助出面協調後,被告方同意將伊暫調至被告疾管科協助雜 務,並表示期間伊如需回診復健,均需以病假或伊個人之補 、特休假為之,不得以公傷假論。
⒉伊因生計所需,無奈配合被告種種不合理之要求,惟因傷勢 加劇,經醫生建議應以手術治療,嗣於104年4月間,因疼痛 難忍而決意手術,再次向被告請公傷假獲准,至同年7月27 日,持診斷證明書欲續請公傷假時,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並 於同年10月8日以伊曠工為由,發函將伊解雇。 ⒊雙方於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處後,被告要求伊以申請 回復聘僱之方式提出申請,待伊依被告之要求提出回復聘僱



契約申請書後,復遭被告拒絕。
⒋伊自103年2月18日職災受傷後,歷經多次復健、手術,仍未 復原,而處於醫療期間,則被告於此期間所為之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顯屬無效,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應存在。
⒌伊於「104年7月24日假期屆期前,即已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 續請假,伊並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 ⑴伊於受傷後,因頸椎傷勢嚴重,無法如期回復工作,故委請 胞弟持於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續請休假。伊 弟於104年7月20日持上開診斷證明書至衛生局向訴外人即被 告疾管科疾管股長童儀莉表示代伊請假之意,童儀莉對伊請 假之請求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已簽收上開診斷證明書 ,二人之對話有錄音檔及翻譯稿可稽,此應可證伊早於104 年7月24日休假到期前,即已向被告表達請假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對於伊請假並未有反對之意思。
⑵嗣訴外人即被告另名職員甲○○於104年7月24日臨時電話聯 絡伊弟表示對於伊7月20日之請假尚有請假手續未完成,盼 其能當天到衛生局完成手續,惟因原告之弟當天無法配合, 故甲○○即告知其可延至隔週再至衛生局完成請假手續,故 原告之弟於同年7月28日至衛生局,在甲○○之指導下填寫 假單,甲○○並向伊弟表示會拜託主管儘快簽核,此亦有二 人對話之錄音檔及翻譯稿為憑。
⑶且伊於103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10原請休公傷假,惟其中6月 11日至7月10日卻遭被告自行變更假別為病假,由此可知被 告就員工之假單縱不同意其原請之假別,亦得以便宜程序自 行變更之。就此,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證據 10中亦自承此事。
⑷而伊於104年7月24日假期屆期前,即已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 續請假,嗣補寫之假單經被告人員指導,填寫請假日期為10 4年10月26日,假別為公傷假,被告嗣雖否准伊公傷假,惟 仍同意伊病假,而依上開經驗,伊自毋須再重寫假單而得由 被告自行變更之。
⑸況如被告於當時已認定伊自104年9月21日開始曠職,則何以 伊於當日至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時,被告並未告知其曠職之 事實,反而收受伊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並開立收據交予原告 ?此再再顯示於該段期間,伊確實處於休假之狀態,被告單 位之人員方可能依程序處理。
⑹又查被告105年5月16日書狀證據20(即被告104年8月5日南 市衛疾字第1040125898號函)之說明二係「相關請假規則, 請依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辦理。按該契約書第3



條第2款規定『乙方每月請假(含病、事)天數累計大於10天 者,則當月薪資改為按日計酬』」,依其文意,非不得認被 告縱否准原告之公傷假申請,惟仍同意改為病假。據此,則 原告所請之104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公傷假,仍屬有 效,僅假別變更為病假。
⑺由上可知,於被告所主張之104年9月21至10月8日所謂繼續 曠職期間,伊係處於合法之病假期間,被告為掩蓋其違法解 雇原告之事實,主張多有前後不一、混亂矛盾之情,明顯為 臨訟編纂,實不可採。被告所謂伊並未請假云云,並非事實 。縱被告於審核後認伊不得續請公傷假,惟此為假別變更之 問題,被告不得執此即認伊有未請假之事實。
㈣伊係在進行工作之訪視投藥途中,因遭遇車禍而受有傷害,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規定,自屬職業災害;被告於 105年7月5日開庭所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係103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發生車禍,當下可觀察之傷 勢為眩暈及手、腳等部分之擦、挫傷,惟伊並非僅此之傷勢 ,而係有持續性之全身僵硬及劇烈頭痛之症狀,延至事發二 日後難以忍受而再次就診,經檢查追蹤後,方確診其受有頸 部扭、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
⒉一般而言,於發生車禍當下,未見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 後卻發現頸椎傷害之案例並不少見,況原告於事故後2天即 因症狀嚴重而就醫檢查發現受有頸椎之傷害,該頸椎傷害為 車禍所造成應屬合理之判斷。被告僅以車禍當時原告所受之 外觀傷害為認定是否屬職業災害之標準,顯然與醫學常情不 符。
⒊況被告自103年伊發生車禍後,即多次提供職業傷病門診單 供伊就醫,並分別於103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0日、104年4 月14日至同年7月23日核定伊公傷假,均證明被告亦認同伊 所受之頸椎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所為與其代理人於庭上之 主張顯然互有矛盾。
⒋另就伊於103年6月份曾至高雄市衛生局應聘乙事,伊當時因 頸椎受傷身體已不堪負荷原工作,復被告不同意將其調任為 內勤,伊擔心會因此遭解雇,不得已謀求他職。該次面試前 後時間約1個小時左右,非被告所指之2個小時;且伊雖係勉 力支撐,惟仍因身體極度不適而未能順利完成,其身體狀況 非如被告所指之正常無礙。
⒌又伊並未如同被告所述有前往嘉南藥理大學上課之情,概因 伊係就讀嘉南藥理大學二技進修部,於最後一學期適遭遇本 案之車禍,該學期伊僅剩二門選修課,且僅需完成學期報告 即可取得成績,是伊於車禍後雖因身體因素無法到學校上課



,但仍完成學期報告取得成績而畢業。
㈤至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
⒈查伊於本件職業傷害(車禍)事故之前確無因頸部不適而就 醫之紀錄病史,鑑定報告書如何能確定伊頸椎間盤疾患是「 退化」所造成?進而得出:「一、(一)…上述發現皆為頸 椎退化性病變,顯示原告頸椎車禍前已有退化病變」之鑑定 意見,該鑑定意見前後似有矛盾之處!
⒉再者,伊現所患「頸椎間盤突出」疾患,必須該部位長期受 重力才能產生,故理論上勢必無法看出「突出」之原因、僅 能發現「突出」之結果。而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既無相關之 就醫紀錄,勢無從證明該「頸椎間盤突出」疾患係伊之「既 往症」。
⒊又所謂「退化」並非精確性之用語,不能僅從文字率而認定 其真意,其成因雖包含:外傷、年長或體質等,但均非絕對 ,甚或唯一之影響因素;而所謂「突出」在論理上係外力造 成因素較大,故上開鑑定報告始語帶保留為:「一、(六) 、學理上無客觀標準可供判定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時間。 只能從伊在此之前是否有因頸部不適就醫之病史尋求線索。 」之記載。
⒋綜上,卷內資料既無原告於本件職業傷害(車禍)事故之前 因頸部不適而就醫之紀錄病史,系爭建定報告書如何能確定 原告頸椎間盤疾患是「退化」所造成?就此應再函請原鑑定 機關補充說明,以釐真相。
㈥另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而伊因執行公務受有傷害,即屬職業災害,依前開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依法給付之項目如下:⒈必要醫療費用 :103,146元。⒉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189,219元。 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4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已如前述,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分級表,伊每月薪資屬第六級 ,則被告自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1,440元至伊個人



之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4,000(級距投保薪資)×6%= 1,440】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判命: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伊 必要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共292,3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自104年10月9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伊23,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4年10月9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⒌就訴之聲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8月27日起擔任伊結核病都治計畫關懷員,負責 臺南市東區衛生所執行結核病個案給藥業務,後因故轉至永 康區衛生所服務。其於103年2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機車 給病患送藥途中,因車禍自摔送臺難新樓醫院急救,依該院 急診診斷受有眩暈、肩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後伊即依據 原告所提供103年3月6日、4月3日、5月26日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准予原告3次所申請,各自103年3月11日起至4月10日止 、自4月11日起至5月10日止,及自5月11日起至6月10日止共 3個月期間之公傷假。惟因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之103年6月6日 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應徵結核病行政關懷員,於測驗2小時 期間,未戴頸圈且亦無不乏不穩等病徵,爰此伊認定無須再 給與公傷病假,故於原告在103年6月間再次申請第4次之公 傷假時,伊即駁回原告之申請(103年8月28日南市衛疾字第 1030144799號函)。後經多次聯繫,原告乃於7月11日改至 永康區衛生所執行文書工作。當中原告所申請自103年6月11 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公傷假因未經伊核准,伊已依規定 給予原告30日病假半薪11,500元,僅因原告以傷病給付申請 書向伊承辦人員請求於其上核蓋機關大小印,故原告又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70%之傷病給付16,239元,故領得原薪 資之120%,是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 亦經伊核准為公傷假,並非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其於伊處執行 職務期間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應認定為職災。惟依原告於 103年11月10日出具之病歷資料查詢申請委託同意書(資料 期間自103年2月18日至103年11月30日僅可調閱臺南新樓醫 院及永康奇美醫院所得病歷資料請專科醫師檢查,其報告結 果,診斷書雖有「頸椎甩鞭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況



」,然從X光片判讀頸椎退化性病變已存在,…尚無法判斷 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狀係屬新傷亦或舊傷。(104年1月 20日南市衛政字第1040000772號函)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2月4日保職醫字第10413002640號函說明段二,該局核 定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 00號及 保職核字第104021006630號函之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 案,該局專業醫理見解亦要求瞭解原告罹患之「頸椎甩鞭症 候群」是否為103年2月18日車禍受傷所致。兩相印證,足見 原告之傷無法認定為車禍之傷。
㈢另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於104年4月14日進行 椎間盤置換門診手術,並未向伊報備,亦無完成請假程序, 即於104年4月13日離開工作崗位,被告於知悉原告進行手術 後,已於104年4月13日至4月30日准予原告請病假(104年4 月17日本局第0000000000號奉核簽案),又原告於104年5月 27日起所請病假因已逾1年間得請假30日之限制,乃將其改 為留職停薪。原告則委請訴外人陸美祈議員、林俊憲前議員 、蔡旺詮議員等3位市議員向伊關切。原告並提出104年4月 24日診斷證明書,述明其於10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後宜休 養3個月,故伊再准予原告104年4月14日至104年7月23日之 公傷假(以104年6月30日南市衛疾字第1040102836號函)。 後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再提供診斷證明書請求再續請公傷假 ,因需行政作業程序,伊於7月24日聯繫原告應請先完成請 假程序,惟原告皆置之不理,7月27日起未上班,亦未完成 請假程序,被告經再次聯繫原告後,原告之弟於同年7月28 日下午至伊處填寫假單,在未交付診斷證明書等證明之情形 下,為原告申請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月26日只共3個月之 公傷假,但該於104年7月20日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 與原告103年2月18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僅准予原告 病假,且於104年8月5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040125898號函, 通知原告不准其公傷假,僅能依具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訂定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辦理。(104年8月5日南市衛疾字第104 0125898號函),並請原告依請假程序及規則辦理,但原告 收到函文後,仍拒完成請假手續。
㈣嗣原告胞弟又於104年8月20日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104 年7月30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0日,共門診3次,宜 休養一個月」,伊權宜准其休養一個月,故其病假應至104 年9月20日,伊屢請原告需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不能只提診 斷證明書即可,原告皆置之不理。且原告應於104年9月21日 提出新診斷證明書並完成續請病假手續,但原告直至104年 10月8日契約終止日為止,迄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訂



定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 假理由及日數或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未完成辦理請假程 序亦未提供任何診斷證明書,原告無故曠職,至為明顯,伊 於原告曠工18個日曆天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104年10月8日以南市衛 疾字第1040154602號函之送達終止兩造僱佣契約,自屬合法 。
㈤再按,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 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台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意旨參照;所 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 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 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 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 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 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義務 ,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 前開車禍傷害公傷病假期間,除持續前往嘉南藥理大學修讀 課程外,更於103年6月6日至高雄市衛生局應徵工作,其後 亦於103年7月11日銷假上班,足證原告已堪任原有工作,即 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此後固有接受他項手術治療 ,然據大林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104年4月24日 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惟原告自10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規定 請假,無正當理由長期曠職逾2個月之時間,堪認原告有惡 意違約行為,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保護,則伊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允屬有據 ,並無違反同法第13條之規定。
㈥查原告於103年起至104年10月9日止之應領薪資為345,769元 ,扣除伊代繳之勞健保費用11,484元、原告已支領薪資221, 140元及其已另申領勞保傷病給付161,852元,則原告實有溢 領薪資(含勞保傷病給付)共48,707元。詎原告復訴請被告給 付其工資補償189,219元,即無理由甚明。另關於原告本件 提出之醫療收據內容部分,其中多紙單據屬申請診斷證明書 用途,金額小計3,760元,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否認 之。至其餘單據於形式上有該支出故無爭執,惟該部份醫療 費用是否皆屬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所受傷害之必需醫療費用 ,被告認非無疑問,原告應尚有證明之必要。
㈦原告雖稱其所罹之頸椎椎間盤疾患及頸椎痛等症狀,與其在



103年2月18日所受之傷害為同一職業傷病云云,惟此業據鈞 院檢同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鑑定報告書指明:
⒈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車禍,2月20日頸椎X光片檢查報告指出 有頸椎關節黏連及第5,6頸椎椎體狹窄,上述發現皆為頸椎 退化性病變,顯示原告頸椎車禍前已有退化病變。 ⒉103年3月6日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磁振造影顯示有 第4,5頸椎椎間板輕度突出;103年11月12日奇美醫院磁振 造影報告指出有4/5,5/6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輕微硬膜囊壓迫 ,並有骨刺形成;頸椎椎間板突出多為退化性病變。少數因 外傷造成者多伴隨頸椎骨折及嚴重脊髓神經傷害;依據上述 資訊,原告之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係外傷引起 ,但頸椎第4,5,6椎間板突出應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所致 ;葉凡榕之頸部疾患主因應為既存之頸椎退化性病變。是知 ,原告所罹頸椎第4,5,6椎間板突出症狀並非其在103年2 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而係其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所致, 自非屬執行職務所致傷害,故原告因「頸椎第四-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症狀而於104年4月16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頸椎 椎間盤切除併椎融合器置放手術,當非屬因職業災害傷病接 受醫療。
⒊再據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述:「依所附診斷書及相關資料無法 證明此病患有永久性傷害,於不考慮其頸椎舊傷情形下,治 療後應可痊癒;所需合理治療期間依疾病嚴重度而有差異, 此病人手術後三個月的復原期應屬合理;疼痛可能暫時影響 正常生活及工作,此患者合理之復原期大約為手術後三個月 。」內容,可悉原告術後之合理復原期為三個月,而查,原 告係於104年4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4月24日出院,故其至 遲於104年7月24日應可復原上班,惟原告自104年7月24日起 即未依規定請假,無正當理由長期曠職逾2個月之時間,則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允 屬有據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9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結核病都治關懷員, 負責臺南市東區衛生所執行結核病個案給藥業務,約定一年 一聘,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已簽訂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僱 用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每月薪資為23,000元,若按日計酬為每日766元,原告 每月請假(含病、事假)天數累計大於10天者,則當月月薪



改為按日計酬;按月計酬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比照「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年終考 核丙等以下或解雇者不發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 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給假,原告因相關事實有 請假之必要時,得依被告所要求之請假程序(病假2日以上 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辦理請假手續;依勞基法第12條 規定,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契約。
㈡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進行都治關懷 業務途中,為閃避車輛,致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依據原告所 提出新樓醫院103年2月18日病名為:「眩暈、右肩部挫傷、 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103年3月6日診斷為:「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 甩鞭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3日診斷為:「頸部 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26 日診斷為:「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頸椎第4 、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證明書,准許原告自 103年3月14日至103年6月10日期間公傷假之申請,並給付原 告該期間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所給付48,177元不足月薪部分 之薪資18,525元。但以原告於前揭公傷假期間之103年6月6 日仍可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應徵行政關懷員職務,筆試面試 達2小時為由,駁回原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 續請公傷假之申請,並將之改為病假之申請,且依據勞工請 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給付工資半薪11,500元。惟原告經徵 得被告核章後,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103年6月11 日起至同年7月10日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共16,239元,被告因 而曾於104年3月30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040045278號函要求原 告歸還溢領薪資4,739元(計算式:半薪11,500元+勞保局 給付16,239元-23,000元=4,739元)。 ㈢被告為利原告從事復健,曾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將原告業務改至被告林森辦公室從事內勤工作,至 104年1月1日起始改回在臺南市東區衛生所執行都治關懷業 務。而原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在被告處之 病假、補休及特休狀況如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4頁背面所示 。
㈣原告因頸椎第4至6節椎間盤突出,於104年4月14日至同月24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並接受由前頸椎間盤切除併椎間融合 器置放手術治療,醫囑「出院後移休養3個月,須門診追蹤 治療及繼續穿戴頸圈(住院共11日)」。被告則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6日以原告



申請病假提供半薪,104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4日因普通傷 病假超過30天改留職停薪,後則准予原告自104年4月14日起 至同年7月23日止公傷假之申請。
㈤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提出奇美醫院同年7月17日診斷為「頸 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醫師囑言為「中醫門診日期:10 4年7月17日,共門診1次,宜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 由原告之弟在104年7月28日至被告處為原告申請自104年7月 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續請公傷假,業經被告於104年8月5 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040125898號函否准其申請。後原告之弟 又於104年8月20日提出奇美醫院同日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疾 患,頸椎痛」,醫師囑言為「中醫門診日期:104年7月30日 、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0日,共門診3次,宜休養一個 月」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
㈥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040154602號函送達原 告之方式,以原告自104年7月27日至今未至被告處上班,亦 未完成請假程序為由,按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 9條第6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終止兩造僱佣契 約,而該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
㈦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經原告申請,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中協議,原告需提出104年9月20日以後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填寫回復聘僱契約書讓被告送件,原告於104年10 月30日前提供被告,等回復後有問題再協處。後被告就原告 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復職之申請,以原告於回復聘僱契約 申請書所提供104年10月19日奇美醫院診斷內容為「頸椎椎 間盤疾患,頸椎痛」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於103年2月18日 陳稱因執行業務受傷,所檢附當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所 載病名「眩暈、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 ,未提及感染」不符為由,於104年11月2日以南市衛疾字第 1040181925號函駁回原告復職之申請。 ㈧原告於103年3月起至104年10月止自被告處所實領之薪資, 如本院卷二第81頁所示。
㈨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時,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0月8日止, 經被告核可之公傷假、病假、特休及補休時數如本院卷四第 154頁至第155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04年10月8日終止: ⒈查兩造所簽訂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5條已約明 :「㈠甲方(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給假。㈡乙方(即原告)因相關事實 有請假之必要時,得依甲方所要求之請假程序(病假2日以



上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辦理請假手續。」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 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臨時人員依勞 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分別給假:申請公傷病 假、育嬰留職停薪等,須經簽奉核准後始得給假,台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考核要點第10條第4項 第3款亦已明訂。是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若有請公傷假及 相關事、病假之必要,須依前揭勞工請假規則及考核要點所 規定之程序為之,而請病假2日以上之情形,且須依據前揭 僱用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可為 之。
⒉再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公傷假結束後,雖曾於104 年7月20日提出奇美醫院同年7月17日診斷原告罹患「頸椎椎 間盤疾患,頸椎痛」,醫師囑言為「中醫門診日期:104年7 月17日,共門診1次,宜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於被告 ,並由原告之弟在104年7月28日至被告處為原告申請自104 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續請3個月公傷假,經被告於10 4年8月5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040125898號函否准其申請。後 原告之弟又於104年8月20日提出奇美醫院同日診斷原告罹患 「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醫師囑言為「中醫門診日期 :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0日,共門診3 次,宜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辯,原告自104年7月23日公傷假結束後即未曾至被 告處工作,且原告於104年8月5日經其否准原告所申請之3個 月公傷假後,雖曾於同年8月20日提出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予被告,但此後即未曾再交付被告任何請假證明,亦未 至被告處完成請假手續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 託友人即證人蔡明桐於107年9月21日至被告處繳納健保費用 時,曾詢問被告要不要收診斷證明書,事後於同年月24日至 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卻拒收云云,且提出奇美醫院 於104年9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0 頁)。但原告前揭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從原告曾於10 4年9月24日請奇美醫院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一情,並不能證 明其有將前揭診斷證明書交付被告而遭拒絕之事實,而證人 蔡明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代原告向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而遭拒之情形,但亦證稱並不記得遭被告拒絕受領診斷證 明書之時間係在原告於104年10月8日經被告解雇後,在同年 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達成原告需提



出104年9月20日以後醫師診斷證明書之結論前或後,亦不記 得該遭被告拒絕受領之診斷證明書是哪一份,甚或連拒絕受 領其診斷證明書之被告員工為何人,亦已不復記憶,自亦不 能證明原告曾於遭被告解雇前,有曾託人代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向被告請假而遭拒之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07年8月20 日後至其於同年10月8日將原告解雇時止,原告並未提出其 於107年9月21日起可請2日以上病假之證明文件,而未完成 請假手續,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又陳稱:其於104年7月28日委託其弟至被告處請假時 ,係被告員工甲○○指示其弟填寫假單,是若被告稱其於10 4年7月27日時起即未完成請假手續,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云云。然原告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其 弟於104年7月28日至被告處為原告請假時與甲○○對話之錄 音譯文:「(張:要請到什麼時候呢?)我跟你講啦,先這 樣啦。」、「(張:嗯,請到什麼時候恩災喔?〈請到什麼 時候不知道哦?〉)恩,邀七洞洞嗎?你們是幾點下班?」 、「然後假別我跟你講我就維持,我、我去請,然後你們自 己去處理,然後事由就是ㄟ,災怎麼寫?」、「張:阿,就 是呈核,我在拜託就是我們組長還有...(聽不清楚)趕快 幫你們簽這樣子。」(見本院卷㈣第163頁)等語,可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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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