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號
TNDM,107,訴,35,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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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朝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 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自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2萬5千 元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顆等物後而持有。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於106年10月25 日,至王朝輝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住處搜索, 現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 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0771號鑑定書 ,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王朝輝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 卷第70頁)。又本件係經員警於106年10月25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搜索, 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3顆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 第97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 至23頁)。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亦認:「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6年 12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0771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11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其中 之非制式子彈1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從而,被告自白核 與客觀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顆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自106年7月間 某日迄至106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以一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11顆非制式子彈行為,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2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 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另被告偵查中雖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來源均向「蘇宥慈」 購得。惟「蘇宥慈」所涉與本案被告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現於偵查中,且屢傳未到,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提中乙情,有該署107年3月31日南檢文行107偵1437 字第1079002890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 而未查獲。且「蘇宥慈」另案於106年7月間所犯非法持有槍 彈犯罪,更先於被告遭查獲前之106年8月21日另案查獲,有 106年度偵字第17322號等起訴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3頁),則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來源始而查獲槍枝來源之情 形,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要件不符,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被 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實應予非難;惟參 酌被告犯後配合警方起出槍、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期間不長,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 未實際傷及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擺攤為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 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已因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 能、已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直徑8.8±0.5mm金屬彈 頭、直徑8.8mm金屬彈頭各1顆),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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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