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營偵字第247 、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一龍(綽號「黑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黃志名、陳育仁及李如麟等人。嗣因員警對吳一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一 龍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3 、156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 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一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 至13頁、偵卷第489 至492 、637 至 639 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6、122 、164 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3 之購毒者黃志名(警卷第48至
53頁、偵卷第211 至216 頁)、附表編號4 至6 之購毒者陳 育仁(警卷第118 至127 頁、偵卷第296 至300 頁)及附表 編號7 至12之購毒者李如麟(警卷第76至83頁、偵卷第391 至396 、611 至617 、625 至628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警卷第26 至29、71-1頁)、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志名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表(警 卷第58至59頁)、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育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表(警 卷第131 至139 頁)、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李如麟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表( 警卷第86至100 頁)、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李如麟持用第三人陳武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譯文表(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 932 、1111、122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6 號搜索票各1 紙(警卷第19至25頁)、黃志名、陳育仁、李 如麟及第三人陳武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56至57、84至85、129 至130 頁、偵卷第581 至585 頁)、黃志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李如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 各1 份(警卷第60、101 頁)、第三人陳武祥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偵卷第587 頁 )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參照剖析比對,足 認被告吳一龍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 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 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 告所為之1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如上,且證人
即購毒者黃志名、陳育仁及李如麟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 其等分別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 計12次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吳一龍上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一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 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67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被告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以 103 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5 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得就前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 ,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 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 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 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 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 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吳一龍就如附表所 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警卷第6 至13頁、偵卷第489 至492 、637 至639 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6、122 、164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固供稱其毒品均係向綽號「老三」及自稱「陳世傑」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下稱新營分局)後,臺南地檢署回函稱:未查獲上手「老 三」、「陳世傑」;新營分局回函表示:被告吳一龍於警 詢時僅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老三」,然對於「老三 」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向警方提供,警方於監察期間 亦未明顯發現被告曾向「老三」購買毒品,至今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分別有臺南地檢署107 年 4 月30日南檢文齊107 營偵247 、532 字第10790087 69 號函及新營分局107 年4 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20 919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141 頁)。另參以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7 年5 月7 日南市警白偵字第 1070226742號函略以:本分局因偵辦毒品案對涉嫌人「陳 世杰」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吳一龍為「陳世杰」之毒 品藥腳,並非被告吳一龍向本分局供出毒品上手等語(本 院卷第149 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一龍1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 ,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黃志名、陳 育仁及李如麟3 人,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 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 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 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吳一龍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被告所犯分別有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事由,故就罰金刑部分先加 後減再遞減之;就徒刑部分先減再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一龍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 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 加以販賣,其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屬非當,被告竟意圖營利而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名、陳育仁及李如麟, 其所為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 酌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黃志名、陳育仁及李如麟3 人, 販賣毒品次數共12次,各次販賣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 500 元至3,000 元之間等情,以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曾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每 日收入約1,000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6 頁、本院卷 第164 至165 頁),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手段 、品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之刑。
(四)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12罪, 販賣對象僅3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 年10至11月間, 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被告之
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12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 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 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 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 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 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 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 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 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 」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 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 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 開規定執行。
(二)查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 49 0至492 、638 頁、本院卷第124 、162 頁),並有前 揭相關通聯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先後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6,500元,業經 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且依其與購毒者黃志名、陳 育仁及李如麟之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應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 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 包(30小袋),與被告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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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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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 販 賣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數量及交易價金(│ │ │
│ │販賣時間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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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志名 │臺南市柳│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976│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營區小腳│1,000 元 │815163號行動電話,與黃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0月29日│腿往果毅│ │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1 時25分許│後之路旁│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1 包│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黃志名,黃志名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1,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2 │黃志名 │臺南市柳│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976│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營區小腳│1,000 元 │815163號行動電話,與黃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7 日│腿之7-11│ │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6 時30分許│統一超商│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外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1 包│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黃志名,黃志名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1,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3 │黃志名 │臺南市柳│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976│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營區小腳│1,000 元 │815163號行動電話,與黃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1日│腿往果毅│ │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6 時許 │後之路旁│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1 包│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黃志名,黃志名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1,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4 │陳育仁 │臺南市柳│海洛因4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976│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營區柳營│2,000 元 │815163號行動電話,與陳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2日│國中前 │ │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3 時38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4 包│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陳育仁,陳育仁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2,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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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育仁 │臺南市柳│海洛因4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976│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營區果毅│2,000 元 │815163號行動電話,與陳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2日│後吳一龍│ │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晚上8 時56分許│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4 包│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陳育仁,陳育仁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2,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6 │陳育仁 │臺南市柳│海洛因4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976│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營區奇美│2,000 元 │815163號行動電話,與陳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5日│醫院前 │ │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上午9 時45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4 包│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陳育仁,陳育仁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2,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7 │李如麟 │臺南市柳│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976│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營區神農│1,000 元 │815163號行動電話,與李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2日│里果毅後│ │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上午6 時46分許│350-18號│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1 包│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李如麟,李如麟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1,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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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如麟 │同上 │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976│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500 元 │815163號行動電話,與李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2日│ │ │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上午10時45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1 包│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李如麟,李如麟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500 元之毒品價金。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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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如麟 │同上 │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976│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000 元 │815163號行動電話,與李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06 年11月12日│ │ │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5 時27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1 包│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李如麟,李如麟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3,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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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如麟 │同上 │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976│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00 元 │815163號行動電話,與李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9 日│ │ │麟向第三人陳武祥借用之門│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晚上8時35分許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門號○○○○○○○○○○號SI│
│ │ │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吳一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李如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李如麟並給付吳一龍1,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毒品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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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如麟 │同上 │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976│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00 元 │815163號行動電話,與李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0日│ │ │麟向第三人陳武祥借用之門│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6 時32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門號○○○○○○○○○○號SI│
│ │ │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吳一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李如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李如麟並給付吳一龍1,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毒品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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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如麟 │同上 │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976│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00 元 │815163號行動電話,與李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1日│ │ │麟向第三人陳武祥借用之門│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上午11時10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門號○○○○○○○○○○號SI│
│ │ │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吳一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李如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李如麟並給付吳一龍1,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毒品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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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