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驄
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22022號)以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1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0一一一0七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名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太平里太子廟旁,接受友 人林進基(已於104年2月17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 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臺南市新市區崙子頂某竹林內。嗣徐名 驄因下列案件,經警於106年12月12日16時15分許,在同區 中興路534巷61號旁執行逕行拘提、附帶搜索,並當場扣得 上開手槍1支、子彈4顆。
二、徐名驄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楓葉情小炒 卡拉OK店」消費,因消費金額問題與該店人員發生爭執,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楓葉情小炒卡拉OK店」前,先後於106年11月 20日2時50分許、同日3時5分許,持本案槍彈朝該店各射擊1 顆子彈(共計2發),使該店人員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
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以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併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 ,復有本案槍彈扣案為憑。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 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7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68028436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憑(見併警卷第55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涂瑞芳 、林水池、徐清浩、李癸敏、陳雅芬及郭玫嫈於警詢中之證 述,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楓葉情小炒卡拉OK店 遭槍擊案」偵查報告各1份。又被告持槍所射擊之子彈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 子彈1顆,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 9. 0mm金屬彈頭而成;㈡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㈢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非 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有該局107年1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 50頁、併警卷第5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寄藏與持有,均是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是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是「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非法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同時 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寄藏槍、彈罪 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 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 實二先後2次開槍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而受託 寄藏、持有,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況被告尚持本案槍彈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且迄至被查獲為 止,受寄藏之時間長達4年餘,違法程度非輕。另外,被告 僅因消費糾紛即在營業時間對店家開槍,且其中一發子彈之 彈著位置恰為成人胸部之高度(見警卷第68頁),雖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然而實已導致業者心生畏懼,對其生命、身體 之安全產生嚴重威脅,應予較為嚴厲之懲罰。然而,考量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拘提到案後帶同警方至本案槍彈原藏放之 地點,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審理中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金 額,但已獲得「楓葉情小炒卡拉OK店」業者涂瑞芳之原諒, 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被告審理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目前從事 養鴿之工作,另其罹有冠狀動脈心臟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除其中5顆因已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外,另外1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4179號),與起訴 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