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7號
TNDM,107,訴,167,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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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國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49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7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及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柒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九六0八八一三、○○○○○○○○○○、0九六六三六一九九三、○○○○○○○○○○、○○○○○○○○○○、0九七九0二七四0七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福國(綽號大仔、狐狸、阿里、兄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及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或獨自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或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代 價,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正茂部 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徐正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證人徐正茂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徐正茂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3至7、18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程榮 誠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程榮誠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證人程榮誠以公用電話 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未扣案不明廠牌行 動電話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4支可佐,堪信被告 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程榮誠6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㈢就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朱財進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朱財進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證人朱財進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1張)4支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朱財進5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金志 興以及附表編號17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 金志興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金志興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證人金志興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3支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金志興4次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金志興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 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 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 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 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 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 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徐正茂程榮誠朱財進金志興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時,可從中獲得金 錢,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計共17罪;就附表編號 1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 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3、15及16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之各犯行間,則 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純質淨重逾5公克,自 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17罪與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 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 然其販賣毒品的對象僅4人、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 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有限, 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其就 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尚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以及 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縱使科處以最低法定刑15年有期徒 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另被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金志興之犯行,既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3年6月以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及轉讓海洛 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 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 ,總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行動電話7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SIM卡7張),為聯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 販毒時間及 │購毒者、│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販毒地點 │毒品種類│ │ │
│ │ │及購買金│ │ │
│ │ │額新臺幣│ │ │
│ │ │(下同)│ │ │
├──┼───────┼────┼──────────┼────────┤
│ 1 │106年9月25日14│徐正茂徐正茂以其使用之0979│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時41分通話後某│海洛因 │899707門號與被告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 │3000元 │之0000000000門號(10│柒年捌月。 │
│ │臺南市永康區中│ │6年9月25日13時33分、│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山南路寶雅商店│ │14時9分、14時10分、1│得新台幣參仟元及│
│ │ │ │4時23分、14時41分) │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連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壹支(內含門號0│
│ │ │ │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九0九四七八一四│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五號SIM卡壹張) │
│ │ │ │予徐正茂。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6年9月26日16│徐正茂徐正茂以其使用之0979│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時許 │海洛因 │899707門號與被告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永康區中│7500元 │之0000000000門號(10│捌年。 │
│ │山南路寶雅商店│ │6年9月26日15時20分)│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連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得新台幣柒仟伍佰│
│ │ │ │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元及不明廠牌行動│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予徐正茂。 │號0九0九四七八│
│ │ │ │ │一四五號SIM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6年12月5日15│程榮誠程榮誠使用公用電話與│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時許 │海洛因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永康區大│500元 │門號(106年12月5日14│柒年陸月。 │
│ │仁街220號7-11 │ │時33分、14時58)連絡│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超商 │ │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得新台幣伍佰元及│
│ │ │ │,以左列金額販賣第一│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程 │壹支(內含門號0│
│ │ │ │榮誠。 │九0九六0八八一│
│ │ │ │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6年12月9日18│程榮誠程榮誠使用公用電話與│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時許 │海洛因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永康區大│500元 │門號(106年12月9日17│柒年陸月。 │
│ │仁街220號7-11 │ │時47分)連絡後,被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超商 │ │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列│得新台幣伍佰元及│
│ │ │ │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洛因1包予程榮誠。 │壹支(內含門號0│
│ │ │ │ │九0九六0八八一│
│ │ │ │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5 │106年12月14日1│程榮誠程榮誠使用公用電話與│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8時許 │海洛因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永康區永│1000元 │門號(106年12月14日1│柒年陸月。 │
│ │大路3段35號全 │ │7時45分)連絡後,被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聯福利中心 │ │告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得新台幣壹仟元及│
│ │ │ │列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海洛因1包予程榮誠。 │壹支(內含門號0│
│ │ │ │ │九0一二0二四二│




│ │ │ │ │0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6 │106年12月24日1│程榮誠程榮誠使用公用電話與│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7時30分許 │海洛因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永康區永│500元 │門號(106年12月24日1│柒年陸月。 │
│ │大路3段35號全 │ │7時4分、17時12)連絡│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聯福利中心 │ │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得新台幣伍佰元及│
│ │ │ │,以左列金額販賣第一│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程 │壹支(內含門號0│
│ │ │ │榮誠。 │九0一二0二四二│
│ │ │ │ │0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7 │106年12月25日 │程榮誠程榮誠使用公用電話與│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13時30分許 │海洛因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永康區永│500元 │門號(106年12月25日1│柒年陸月。 │
│ │大路3段35號全 │ │2時42分、13時19分)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聯利中心 │ │連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得新台幣伍佰元及│
│ │ │ │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壹支(內含門號0│
│ │ │ │予程榮誠。 │九五八0八七五四│
│ │ │ │ │0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8 │106年10月20日1│朱財進朱財進以其使用之0973│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5時1分通話後某│海洛因 │764627門號與被告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 │1500元 │之0000000000門號(10│柒年捌月。 │
│ │臺南市安定區國│ │6年10月20日13時21分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道8號高速公路 │ │、14時21分、15時1分 │得新台幣壹仟伍佰│
│ │交道下 │ │)連絡後,被告前往左│元及不明廠牌行動│




│ │ │ │列地點,以左列金額販│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號0九00一0五│
│ │ │ │包予朱財進。 │七八五號SIM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106年11月8日14│朱財進朱財進以其使用之0973│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時16分通話後某│海洛因 │764627門號與被告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 │1000元 │之0000000000門號(10│柒年陸月。 │
│ │臺南市永康區大│ │6年11月8日14時、14時│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灣路與大仁街口│ │16分)連絡後,被告前│得新台幣壹仟元及│
│ │某飲料店前 │ │往左列地點,以左列金│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壹支(內含門號0│
│ │ │ │因1包予朱財進。 │九七九0二七四0│
│ │ │ │ │七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10 │106年12月10日1│朱財進朱財進以其使用之0973│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3時11分通話後 │海洛因 │764627門號與被告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某時 │1500元 │之0000000000門號(10│柒年捌月。 │
│ │臺南市永康區大│ │6年12月10日12時52分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灣路上全聯福利│ │、13時11分)連絡後,│得新台幣壹仟伍佰│
│ │中心附近 │ │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以│元及不明廠牌行動│
│ │ │ │左列金額販賣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品海洛因1包予朱財進 │號0九0九六0八│
│ │ │ │。 │八一三號SIM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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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2月13日1│朱財進朱財進以其使用之0973│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3時54分通話後 │海洛因 │764627門號與被告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某時 │1000元 │之0000000000門號(10│柒年陸月。 │
│ │臺南市永康區大│ │6年12月13日13時40分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灣路上全家便利│ │、13時54分)連絡後,│得新台幣壹仟元及│
│ │商店前 │ │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以│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左列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壹支(內含門號0│
│ │ │ │品海洛因1包予朱財進 │九0一二0二四二│
│ │ │ │ │0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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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12月23日1│朱財進朱財進以其使用之0973│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3時14分通話後 │海洛因 │764627門號與被告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某時 │1500元 │之0000000000門號(10│柒年捌月。 │
│ │臺南市永康區復│ │6年12月23日12時44分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國路上7-11超商│ │、13時14分)連絡後,│得新台幣壹仟伍佰│
│ │前 │ │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以│元及不明廠牌行動│
│ │ │ │左列金額販賣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品海洛因1包予朱財進 │號0九0一二0二│
│ │ │ │ │四二0號SIM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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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1月22日1│金志興金志興以其使用之0930│李福國共同販賣第│
│ │9時40分許 │海洛因 │490852門號與被告持用│一級毒品,處有期│
│ │臺南市永康區文│1000元 │之0000000000門號(10│徒刑柒年陸月。 │
│ │化路上118號全 │ │6年11月22日19時16分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家便利商店外 │ │、19時31分)連絡後,│得新台幣壹仟元及│
│ │ │ │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不詳之人前往左列地點│壹支(內含門號0│
│ │ │ │,以左列金額販賣第一│九六六三六一九九│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金 │三號SIM卡壹張) │
│ │ │ │志興。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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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11月28日1│金志興金志興以公用電話與被│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5時30分許 │海洛因 │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毒品,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永康區文│1000元 │號(106年11月28日15 │柒年陸月。 │
│ │化路上118號全 │ │時3分、15時15分連絡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家便利商店外 │ │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得新台幣壹仟元及│
│ │ │ │,以左列金額販賣第一│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金 │壹支(內含門號0│
│ │ │ │志興。 │九0九六0八八一│
│ │ │ │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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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12月13日1│金志興金志興以公用電話與被│李福國共同販賣第│
│ │5時4分通話後不│海洛因 │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一級毒品,處有期│
│ │詳時間 │1000元 │號(106年12月13日14 │徒刑柒年陸月。 │
│ │臺南市永康區文│ │時39分、15時4分連絡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化路上118號全 │ │後,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得新台幣壹仟元及│
│ │家利商店外 │ │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左列│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壹支(內含門號0│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九0一二0二四二│
│ │ │ │予金志興。 │0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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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12月16日1│金志興金志興以公用電話與被│李福國共同販賣第│
│ │3時3分通話後不│海洛因 │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一級毒品,處有期│
│ │詳時間 │1000元 │號(106年12月16日13 │徒刑柒年陸月。 │
│ │臺南市永康區文│ │時2分、13時3分)連絡│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化路上118號全 │ │後,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得新台幣壹仟元及│
│ │家利商店外 │ │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左列│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壹支(內含門號0│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九0一二0二四二│
│ │ │ │金志興。 │0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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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2月17日1│金志興金志興以公用電話與被│李福國轉讓第一級│
│ │8時36分通話後 │海洛因 │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不詳時間 │無償 │號(106年12月17日18 │柒月。 │
│ │臺南市永康區文│ │時36分)連絡後,被告│未扣案不明廠牌行│
│ │化路上118號全 │ │前往左列地點,無償提│動電話壹支(內含│
│ │家便利商店外 │ │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門號0九0一二0│
│ │ │ │金志興。 │二四二0號SIM卡 │
│ │ │ │ │壹張)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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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11月19日1│程榮誠程榮誠以公用電話與被│李福國販賣第一級│
│ │9時許 │海洛因 │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毒品,處有期徒刑│
│ │台南市永康區永│1000元 │號(106年11月19日15 │柒年陸月。 │
│ │大路2段103巷8 │ │時54分、18時32分)連│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號武隆宮前 │ │絡後,被告於19時許前│得新台幣壹仟元及│
│ │ │ │往左列地點,以左列金│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壹支(內含門號0│
│ │ │ │因1包予程榮誠。 │九六六三六一九九│
│ │ │ │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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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