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黃玉芳
指定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6年度偵字第1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黃玉芳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7、9、23所示之物沒收。吳偉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偉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二、三 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 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扣案附表三編號23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及以附表三編號3、4 、7所示之物分裝毒品,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 ,或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有 償或無償)、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吳偉亦、黃玉芳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以扣案附表三編號2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工具,及以附表三編號3、4、7所示之物分裝毒品, 由吳偉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玉芳接聽電話並 出面交付毒品之分工模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而共同以 此方式牟利(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 因警方對吳偉亦、黃玉芳所共同持用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0月16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二人斯時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 號0樓之0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偉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黃玉芳對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供聯繫 毒品交易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供分裝毒品所 用如附表三編號3、4、7所示之物、被告吳偉亦販毒所得如 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扣案可證;足見 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 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被告二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二人有藉 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偉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附表一、 附表二「適用法條」欄所列罪名;其於附表一編號5、10、1 1所示犯行,各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處斷(均詳附表一編號5、10、11適用 法條欄之說明)。被告黃玉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附 表二「適用法條」欄所列罪名。被告吳偉亦、黃玉芳於附表 二所列犯行,由被告吳偉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黃玉芳接聽電話並出面交付毒品之分工模式,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偉亦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9、12、附表二所 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偉 亦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吳偉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偉亦於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被告黃玉芳各於附表二所示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偉亦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15罪,被告黃玉芳所 犯附表二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吳偉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偉亦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吳偉亦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 部分,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均不得加重,故被告吳偉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罰金部分 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偉亦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吳偉亦就附表一編號1至3、7、9、12、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7、9、12、附表二備 註欄所列被告吳偉亦供述筆錄可參,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對於不同刑罰 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參照),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 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均 自白附表一編號8、10、1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⑵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吳偉亦前揭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小額交易(1000元),其販賣海洛 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爰就被告吳偉亦所犯附表一編號4、5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吳偉亦固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林忠行、綽號「亮宜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然查 ,林忠行涉嫌販賣毒品一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 6年4月即已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追查,並於 同日將吳偉亦、林忠行拘提、逮捕到案,此有該署107年2月 13日南檢文平106偵18813字第10791號函(本院卷第259頁) 可稽,足見檢察官並非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而查獲林忠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查 ,被告吳偉亦到案後,稱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係向綽號「亮宜 」(譯音)之男子購得,惟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及住 居所,雙方均以IPHONE牌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 me)聯繫購毒事宜,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為 追查毒品來源,釐清綽號「亮宜」真實身分,請被告吳偉亦
提供遭查扣之IPHONE牌行動電話開機密碼,被告吳偉亦堅持 不肯提供外,並利用機會對遭查扣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以 口語指令呼叫人工智能助理軟體(siri),欲將行動電話內 之販毒聯繫資料刪除,所幸員警即時發現,並加以制止,截 至107年2月3日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 吳偉亦仍堅持不願提供其行動電話開機密碼,致使追查毒品 來源之線索取得不易,亦未有其他事證可供調查偵辦,故至 目前為止,尚未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查獲相關販毒犯嫌, 此有該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 119800號函(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可憑,足見尚未查獲綽 號「亮宜」之犯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黃玉芳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玉芳前揭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屬小額交易(3000元、5000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 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黃玉芳因被告吳偉亦使用扣 案附表三編號23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間聯繫工具, 被告黃玉芳基於與被告吳偉亦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被告 吳偉亦不克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時,始代為接聽電話,並代為 交付毒品,而被告黃玉芳取得毒品價金後,均悉數交給被告 吳偉亦,此據被告吳偉亦供稱在卷(本院卷第416頁),依 此客觀犯罪情狀,對被告黃玉芳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黃玉芳所犯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吳偉亦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8、10、11所示轉讓禁藥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不含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後遞減之;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7、9、12、附表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不含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後減之。
㈧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吳偉亦、黃玉芳 為前開販毒行為,被告吳偉亦並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 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認全部犯 行,態度均非不良,且被告黃玉芳係因與被告吳偉亦同居, 始代為接聽電話、交付毒品,犯案情節較被告吳偉亦為輕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附表三編號3、4、7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偉亦所有供 分裝毒品販售之用,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 告吳偉亦聯繫販毒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800元,為被告吳偉亦 所有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偉亦、黃玉芳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所得,被告吳偉亦供稱均其取得等語(本院卷第416 頁背面),被告黃玉芳亦供稱:毒品交易價金均交給吳偉亦 等語(本院卷第416頁),故本院認被告黃玉芳未取得附表 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㈢被告吳偉亦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7、9、12、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3之所得因購毒者有積欠未付清,所 得各實為9000元、2000元外,其餘各如附表一編號2、4、5 、7、9、12、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販毒所得為42,5 00元,雖扣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800元後,尚有41 ,700元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偉亦已 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吳偉亦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41700元,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 價額)。
㈣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2、5、6、8、10至22所示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詳附表三編號1、2、5、6、8、10至22備註欄 說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30號偵查卷 宗卷(下稱「他4230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20號偵查卷 宗卷(下稱「他4520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13號偵查卷 宗卷一(下稱「偵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13號偵查卷 宗卷二(下稱「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01號刑事卷宗(下 稱「偵聲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92號刑事卷宗(下 稱「偵聲卷」)
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調臺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偵查卷宗部分卷目: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 6057651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調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偵查 卷宗卷(下稱「調偵卷」)
附表一:(金錢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告 │交易對象 │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 易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
│ │使用門號 │使用門號 │ │ │種 類 │、數量 │ │ │ │ │
├──┼─────┼─────┼───────┼──────┼───┼────┼─────────┼─────────┼─────┼───────┤
│1 │吳偉亦 │蘇宥慈 │106年8月16日 │臺南市○○區│甲基安│14,000元│吳偉亦以其所持用扣│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吳偉亦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2時7分通話後 │○○路○○汽│非他命│1小包 │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 (偵一卷第11至12│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罪,累│
│ │ │ │40分鐘 │車旅館000號 │ │(2錢半)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他4520卷第13│條第2項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2時47分) │房 │ │ │話與蘇宥慈所持用00│ 3頁至背面、偵一 │販賣第二級│參年捌月。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13至20頁、他│毒品罪 │ │
│ │ │ │ │ │ │ │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4520卷第134至137│ │ │
│ │ │ │ │ │ │ │命事宜後,吳偉亦旋│ 頁背面、偵一卷第│ │ │
│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14,0│ 57至60頁、他4520│ │ │
│ │ │ │ │ │ │ │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 卷第157至160頁、│ │ │
│ │ │ │ │ │ │ │非他命1包與蘇宥慈 │ 聲羈266卷第9至11│ │ │
│ │ │ │ │ │ │ │,蘇宥慈當場只交付│ 頁、偵一卷第95頁│ │ │
│ │ │ │ │ │ │ │9,000元價金,尚積 │ 至背面、偵二卷第│ │ │
│ │ │ │ │ │ │ │欠5,000元價金未付 │ 118頁至背面、偵 │ │ │
│ │ │ │ │ │ │ │。 │ 一卷第96至134頁 │ │ │
│ │ │ │ │ │ │ │ │ 、偵一卷第180至1│ │ │
│ │ │ │ │ │ │ │ │ 84頁背面、偵二卷│ │ │
│ │ │ │ │ │ │ │ │ 第119至123頁背面│ │ │
│ │ │ │ │ │ │ │ │ 、偵一卷第192頁 │ │ │
│ │ │ │ │ │ │ │ │ 至背面、偵二卷第│ │ │
│ │ │ │ │ │ │ │ │ 126頁至背面、偵 │ │ │
│ │ │ │ │ │ │ │ │ 聲201卷第5至7頁 │ │ │
│ │ │ │ │ │ │ │ │ 、偵一卷第246至2│ │ │
│ │ │ │ │ │ │ │ │ 48頁背面、偵一卷│ │ │
│ │ │ │ │ │ │ │ │ 第284至287頁背面│ │ │
│ │ │ │ │ │ │ │ │ 、偵二卷第155至1│ │ │
│ │ │ │ │ │ │ │ │ 58頁背面、調偵卷│ │ │
│ │ │ │ │ │ │ │ │ 第40至41頁背面、│ │ │
│ │ │ │ │ │ │ │ │ 調偵卷第43至44頁│ │ │
│ │ │ │ │ │ │ │ │ 、院卷第41至49頁│ │ │
│ │ │ │ │ │ │ │ │ 、院卷第141至14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②證人蘇宥慈之證述│ │ │
│ │ │ │ │ │ │ │ │ (他4230卷第21頁│ │ │
│ │ │ │ │ │ │ │ │ 、他4230卷第22至│ │ │
│ │ │ │ │ │ │ │ │ 38頁、他4230卷第│ │ │
│ │ │ │ │ │ │ │ │ 47至50頁) │ │ │
│ │ │ │ │ │ │ │ │③證人蘇宥慈指認吳│ │ │
│ │ │ │ │ │ │ │ │ 偉亦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他42│ │ │
│ │ │ │ │ │ │ │ │ 30卷第43至46頁)│ │ │
│ │ │ │ │ │ │ │ │④吳偉亦0000000000│ │ │
│ │ │ │ │ │ │ │ │ 與蘇宥慈00000000│ │ │
│ │ │ │ │ │ │ │ │ 16於106年8月16日│ │ │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他4230卷第39頁、│ │ │
│ │ │ │ │ │ │ │ │ 偵一卷第161頁、 │ │ │
│ │ │ │ │ │ │ │ │ 第17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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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偉亦 │蘇宥慈 │106年8月26日 │臺南市○○區│甲基安│4,000元 │吳偉亦以其所持用扣│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吳偉亦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14時17分通話 │○○路○○大│非他命│1小包 │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 (同上) │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罪,累│
│ │ │0000000000│後30分鐘 │樓社區樓下 │ │(1錢半)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蘇宥慈之證述│條第2項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14時47分) │ │ │ │話與蘇宥慈所持用00│ (同上) │販賣第二級│參年捌月。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③證人蘇宥慈指認吳│毒品罪 │ │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偉亦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疑人紀錄表(同上│ │ │
│ │ │ │ │ │ │ │後,吳偉亦旋於左列│ ) │ │ │
│ │ │ │ │ │ │ │時地,以4,000元代 │④吳偉亦0000000000│ │ │
│ │ │ │ │ │ │ │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蘇宥慈00000000│ │ │
│ │ │ │ │ │ │ │1包與蘇宥慈,並向 │ 00於106年8月26日│ │ │
│ │ │ │ │ │ │ │蘇宥慈收取4,000價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金完成交易。 │ 他4230卷第40至41│ │ │
│ │ │ │ │ │ │ │ │ 頁、偵一卷第162 │ │ │
│ │ │ │ │ │ │ │ │ 至163頁、第177至│ │ │
│ │ │ │ │ │ │ │ │ 17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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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偉亦 │蘇宥慈 │106年8月27日 │臺南市○○區│甲基安│3,000元 │吳偉亦以其所持用扣│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吳偉亦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1時16分通話 │○○路○○大│非他命│1小包 │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 (同上) │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罪,累│
│ │ │ │後20分鐘 │樓社區樓下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蘇宥慈之證述│條第2項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1時36分) │ │ │ │話與蘇宥慈所持用00│ (同上) │販賣第二級│參年捌月。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證人蘇宥慈指認吳│毒品罪 │ │
│ │ │ │ │ │ │ │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偉亦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命事宜後,吳偉亦旋│ 疑人紀錄表(同上│ │ │
│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3,00│ ) │ │ │
│ │ │ │ │ │ │ │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 │④吳偉亦0000000000│ │ │
│ │ │ │ │ │ │ │非他命1包與蘇宥慈 │ 與蘇宥慈00000000│ │ │
│ │ │ │ │ │ │ │,蘇宥慈當場只交付│ 00於106年8月26日│ │ │
│ │ │ │ │ │ │ │2,000元價金,尚積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欠1,000元價金未付 │ 他4230卷第41至42│ │ │
│ │ │ │ │ │ │ │。 │ 頁、偵一卷第163 │ │ │
│ │ │ │ │ │ │ │ │ 至164頁、第178至│ │ │
│ │ │ │ │ │ │ │ │ 17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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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偉亦 │兵俊清 │106年8月31日 │臺南市○○區│海洛因│1,000元 │吳偉亦以其所持用扣│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吳偉亦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000│10時1分通話 │○○路○○銀│ │1小包 │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 (同上) │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罪,累│
│ │ │00-0000000│後30分鐘 │行門口(○○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兵俊清之證述│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10時31分) │大樓附近) │ │ │話與兵俊清使用之00│ (他4230卷第58至│販賣第一級│柒年捌月。 │
│ │ │ │ │ │ │ │-0000000、00-00000│ 75頁、他4520卷第│毒品罪 │ │
│ │ │ │ │ │ │ │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 56至64頁背面、他│ │ │
│ │ │ │ │ │ │ │洛因事宜後,旋由不│ 4230卷第57頁至背│ │ │
│ │ │ │ │ │ │ │知情之黃玉芳於左列│ 面、他4520卷第55│ │ │
│ │ │ │ │ │ │ │時地以1,000代價交 │ 頁至背面、他4230│ │ │
│ │ │ │ │ │ │ │付海洛因1包與兵俊 │ 卷第84至87頁、他│ │ │
│ │ │ │ │ │ │ │清,並向兵俊清收取│ 4520卷第69至72頁│ │ │
│ │ │ │ │ │ │ │1,000價金完成交易 │ 、偵一卷第257至2│ │ │
│ │ │ │ │ │ │ │ │ 58頁、偵一卷第26│ │ │
│ │ │ │ │ │ │ │ │ 0頁至背面) │ │ │
│ │ │ │ │ │ │ │ │③證人黃玉芳之證述│ │ │
│ │ │ │ │ │ │ │ │ (偵二卷第8至12 │ │ │
│ │ │ │ │ │ │ │ │ 頁、他4230卷第17│ │ │
│ │ │ │ │ │ │ │ │ 6至178頁、偵二卷│ │ │
│ │ │ │ │ │ │ │ │ 第13至19頁、他42│ │ │
│ │ │ │ │ │ │ │ │ 30卷第179至182頁│ │ │
│ │ │ │ │ │ │ │ │ 、偵二卷第50至52│ │ │
│ │ │ │ │ │ │ │ │ 頁、他4230卷第20│ │ │
│ │ │ │ │ │ │ │ │ 4至206頁、聲羈26│ │ │
│ │ │ │ │ │ │ │ │ 8卷第8至10頁、偵│ │ │
│ │ │ │ │ │ │ │ │ 二卷第71頁至背面│ │ │
│ │ │ │ │ │ │ │ │ 、偵二卷第72至89│ │ │
│ │ │ │ │ │ │ │ │ 頁、偵一卷第187 │ │ │
│ │ │ │ │ │ │ │ │ 至190頁背面、偵 │ │ │
│ │ │ │ │ │ │ │ │ 二卷第110至112頁│ │ │
│ │ │ │ │ │ │ │ │ 背面、偵二卷第16│ │ │
│ │ │ │ │ │ │ │ │ 3至164頁) │ │ │
│ │ │ │ │ │ │ │ │④證人兵俊清指認吳│ │ │
│ │ │ │ │ │ │ │ │ 偉亦、黃玉芳之指│ │ │
│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 │ │ 表(他4230卷第76│ │ │
│ │ │ │ │ │ │ │ │ 至79頁、他4520卷│ │ │
│ │ │ │ │ │ │ │ │ 第65至66頁背面)│ │ │
│ │ │ │ │ │ │ │ │⑤吳偉亦0000000000│ │ │
│ │ │ │ │ │ │ │ │ 與兵俊清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0於│ │ │
│ │ │ │ │ │ │ │ │ 106年8月31日之通│ │ │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他45│ │ │
│ │ │ │ │ │ │ │ │ 20卷第68頁、他42│ │ │
│ │ │ │ │ │ │ │ │ 30卷第8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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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偉亦 │兵俊清 │106年9月1日 │臺南市○○區│海洛因│1,000元 │吳偉亦以其所持用扣│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吳偉亦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000│6時8分通話 │○○路○○銀│ │1小包 │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 (同上) │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罪,累│
│ │ │00-0000000│後30分鐘 │行門口(○○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兵俊清之證述│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6時38分) │大樓附近) │甲基安│2,500元 │話與兵俊清使用之00│ (同上) │販賣第一級│柒年捌月。 │
│ │ │ │ │ │非他命│1小包 │-0000000、00-00000│③證人黃玉芳之證述│毒品罪、毒│ │
│ │ │ │ │ │ │(1錢重) │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 (同上) │品危害防制│ │
│ │ │ │ │ │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④證人兵俊清指認吳│條例第4條 │ │
│ │ │ │ │ │ │ │事宜後,旋由不知情│ 偉亦、黃玉芳之指│第2項之販 │ │
│ │ │ │ │ │ │ │之黃玉芳於左列時地│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賣第二級毒│ │
│ │ │ │ │ │ │ │以1,000代價交付海 │ 表(同上) │品罪,吳偉│ │
│ │ │ │ │ │ │ │洛因1包、2,500元代│⑤吳偉亦0000000000│亦以一販賣│ │
│ │ │ │ │ │ │ │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兵俊清00-00000│行為同時觸│ │
│ │ │ │ │ │ │ │1包與兵俊清,並向 │ 00、00-0000000於│犯上開二罪│ │
│ │ │ │ │ │ │ │兵俊清收取共3,500 │ 106年9月1日之通 │名,屬想像│ │
│ │ │ │ │ │ │ │元價金完成交易。 │ 訊監察譯文(他45│競合犯,從│ │
│ │ │ │ │ │ │ │ │ 20卷第68頁、他42│一重論以販│ │
│ │ │ │ │ │ │ │ │ 30卷第82頁) │賣第一級毒│ │
│ │ │ │ │ │ │ │ │ │品罪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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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偉亦 │兵俊清 │106年9月7日 │臺南市○○路│海洛因│無償 │吳偉亦以其所持用扣│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吳偉亦犯轉讓第│
│ │0000000000│00-0000000│3時31分通話 │0段某0樓公寓│ │1小包 │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 (同上) │制條例第8 │一級毒品罪,累│
│ │ │00-0000000│後1小時 │(地址不詳)、│ │0.5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兵俊清之證述│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4時31分) │○○附近 │ │ │話與兵俊清使用之00│ (同上) │轉讓第一級│捌月。 │
│ │ │ │ │ │ │ │-0000000、00-00000│③證人兵俊清指認吳│毒品罪 │ │
│ │ │ │ │ │ │ │00號電話聯絡,兵俊│ 偉亦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清帶同友人相約於左│ 疑人紀錄表(他42│ │ │
│ │ │ │ │ │ │ │揭時地見面後,吳偉│ 30卷第76至77頁、│ │ │
│ │ │ │ │ │ │ │亦無償交付不詳數量│ 他4520卷第65頁至│ │ │
│ │ │ │ │ │ │ │之海洛因與兵俊清。│ 背面) │ │ │
│ │ │ │ │ │ │ │ │④吳偉亦0000000000│ │ │
│ │ │ │ │ │ │ │ │ 與兵俊清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0於│ │ │
│ │ │ │ │ │ │ │ │ 106年9月7日之通 │ │ │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他45│ │ │
│ │ │ │ │ │ │ │ │ 20卷第68頁背面、│ │ │
│ │ │ │ │ │ │ │ │ 他4230卷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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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偉亦 │王建元 │106年8月12日 │臺南市○○區│甲基安│2,000元 │吳偉亦以其所持用扣│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吳偉亦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12時48分通話 │○○路與○○│非他命│1小包 │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 (同上) │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罪,累│
│ │ │ │後3分鐘 │街口附近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王建元之證述│條第2項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12時51分) │ │ │ │話與王建元所持用00│ (他4520卷第74至│販賣第二級│參年捌月。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84頁、他4230卷第│毒品罪 │ │
│ │ │ │ │ │ │ │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102至122頁、他45│ │ │
│ │ │ │ │ │ │ │命事宜後,吳偉亦旋│ 20卷第105至109頁│ │ │
│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2,00│ 背面、他4230卷第│ │ │
│ │ │ │ │ │ │ │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 │ 152至156頁背面)│ │ │
│ │ │ │ │ │ │ │非他命1包與王建元 │③證人王建元指認吳│ │ │
│ │ │ │ │ │ │ │,並向王建元收取2,│ 偉亦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000價金完成交易。 │ 疑人紀錄表(他45│ │ │
│ │ │ │ │ │ │ │ │ 20卷第85頁至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