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76號
TNDM,107,聲,876,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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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詳如附表所載,另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03.23」),此各該案件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 ,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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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