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46號
TNDM,107,聲,846,2018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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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琥仁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107年
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9,關於「105年度訴字第3018號」之記載,應均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3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 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之事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裁定附表編號9,除上開案號 外餘均記載明確,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9,關 於「105年度訴字第3018號」之記載,明顯為「106年度訴字 第3號」之誤載,且此項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 ,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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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