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46號
TNDM,107,聲,846,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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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琥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琥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 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除編號1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屏東地 檢105年度偵字第2407號」更正為「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2407號等」、編號11至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更正為「臺南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等」外,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陳琥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經考量被告所犯案件之類型、犯罪情節、於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編號8、11、12之強盜案件,編號9、10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係於相當接近之時間所 犯,僅是因查獲時間不同而分別起訴、判決等情,爰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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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