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45號
TNDM,107,聲,845,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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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偉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偉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 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查附表中編號1、2之犯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



拘役15日確定在案;附表中編號3之犯罪,業經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附表中編號4 之犯罪,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 日確定在案;附表中編號5之犯罪,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294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受刑 人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再查附表編號3 所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所示5 罪係於 該最早判決確定日(亦即106年7月1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仍應就附 表所示5 罪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上情,認本件之聲請 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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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