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偉芳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執聲
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偉芳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偉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等3 罪, 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0335 號」應更正為「臺 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17號」等語),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83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 80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惟 上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97 號裁定 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該裁判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五、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妨害公務罪業已執行完畢,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