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43號
TNDM,107,簡,843,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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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啟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啟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壹串、木瓜肆顆及榴槤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戴啟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固然告訴人郭明珠於警詢時陳稱遭竊之物品為香蕉1 串、木 瓜10顆及榴槤2 顆等語(警卷第7 頁),然被告供承係竊取 香蕉1 串、木瓜4 顆及榴槤2 顆等語(警卷第2 頁),而綜 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明確證明被告係竊取「木瓜10 顆」,況檢察官亦認定被告係竊取「木瓜4 顆」,故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應係竊取木瓜4 顆,附此敘明。本 件被告所犯2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 1 年度簡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拜拜之用,即徒 手竊取擺放在店內之水果,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 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查 獲時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遭被告擺放在廟內而無從返還被 害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為瘖啞人士(無證明)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洗車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 至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郭明珠所管 領之香蕉1 串、木瓜4 顆及榴槤2 顆,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遭被告擺放在廟內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4 頁),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戴啟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啟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店員郭明珠管領 之財物。




二、案經郭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戴啟峯於警詢中之自│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白。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
│ │ │取店員郭明珠管領之財物的事│
│ │ │實。 │
├───┼───────────┼─────────────┤
│(二)│告訴人郭明珠於警詢中之│告訴人管領之財物確有遭竊之│
│ │指訴。 │事實。 │
├───┼───────────┼─────────────┤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片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
│ │ │取店員郭明珠管領之財物的事│
│ │ │實。 │
└───┴───────────┴─────────────┘
二、本件核被告戴啟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既遂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開遭竊之財物,係被告犯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1 │戴啟峯 │民國106年7月24日│址設臺南市北區西│戴啟峯徒步進入前開超│郭明珠(提出告訴│ │
│ │ │11時26分許 │門路四段40號之俗│市,徒手竊取由店員郭│) │ │
│ │ │ │俗的賣生鮮超市 │明珠所管理、放置於超│ │ │
│ │ │ │ │市內之香蕉1 串、木瓜│ │ │
│ │ │ │ │4 顆 │ │ │
├───┼────┼────────┼────────┼──────────┼────────┼──────┤
│2 │戴啟峯 │106年8月28日12時│址設臺南市北區西│戴啟峯徒步進入前開超│郭明珠(提出告訴│ │
│ │ │9分許 │門路四段40號之俗│市,徒手竊取由店員郭│) │ │
│ │ │ │俗的賣生鮮超市 │明珠所管理、放置於超│ │ │
│ │ │ │ │市內之榴槤2 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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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